西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润格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8民初1744号 原告:陕西润格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MA6TYGBN1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38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陕西润格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格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265170元及自实际支付之日的实际损失403651.6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668821.60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市政公司将***鄠邑区XX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润格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经双方确认累计结算工程款为426517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2651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现被告同意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165170元。因合同中没有条款约定付款损失,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其他损失。原告诉讼中索要欠款过程不属实,市政公司是因为资金原因没有给付工程款,市政公司一直在积极向原告付款,其余原告诉状中陈述属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分包价格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职业健康责任书》。证明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和方式,但是该付款约定属于“背靠背”条款,建设单位能否及时办理结算、以及能否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属于不确定事实,其到来的时期能否最终到来都是不确定的。这在实质上意味着免除了被告的付款义务,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陷于无法主张的被动状态,有失公平;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专业分包合同》中关于“在建设单位支付当月工程款后,支付乙方当月结算工程金额的60%,除5%留分包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剩余款项待工程竣工建设单位结算后1年内付清”的约定也有失公平。原告在完成其工作后,就应当获得报酬。建设单位未付工程款、未结算并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的付款义务。该付款条款无效;第二组证据:《沥青道路临时施工协议》、《合同补充协议书》、结算单、发票。证明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合同的付款条款进行了变更。应当按照《临时施工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付款。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且原告也已经开具了结算金额相应的发票、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三组证据:付款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回单)。证明2020年7月3日至2023年1月13日被告总计付款3100000元,还剩余1165170元未支付,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3651.60元(自结算之日起计算,计算至实际起诉之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沥青道路临时施工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不是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市政公司不认可。《合同补充协议书》、结算单、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沥青道路临时施工协议》外的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日,原告润格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市政公司将其***鄠邑区XX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润格公司。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在建设单位支付当月工程款后,支付原告当月结算工程款金额的60%,除5%留分包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剩余款项待工程竣工建设单位结算后1年内付清。该合同约定,本分包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从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同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2020年7月29日,双方对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983800元。2020年8月25日,双方对剩余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281370元,累计结算工程款共计4265170元,截止2023年1月13日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00元,尚欠1165170元。2021年3月20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2023)陕0118民初17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市政公司名下1668821.60元的银行账户资金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诉讼中,原告将其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65170元及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03651.60元,以上共计1568821.60元。被告称其与建设单位于2021年年底进行了结算,2022年4月份建设单位已将工程款付清。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且工程已竣工验收,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分包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建设单位支付当月工程款后,支付原告当月结算工程款金额的60%,除5%留分包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剩余款项待工程竣工建设单位结算后1年内付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可其与建设单位于2021年年底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年底前付清原告工程款,故被告应自2023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结算工程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2年,故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213258.50元(4265170元×5%)后以剩余工程款即951911.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款无效,并要求被告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润格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51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1911.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润格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0元,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共计14910元,由被告西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670元,原告陕西润格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高军社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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