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陆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山陆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花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冷少萍,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陆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丰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2657994-7。
法定代表人李雪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建明。
委托代理人邹喜林。
第三人昆山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大塘村,组织机构代码746200332。
法定代表人XX明,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昆山陆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陆家公司)、第三人昆山大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大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少萍、被告昆山陆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明、邹喜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2月19日,原告申请追加昆山大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昆山大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5年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少萍、被告昆山陆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昆山大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少萍、被告昆山陆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明、邹喜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昆山大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5日,被告与昆山大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大唐花苑新村13-17号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同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订立《昆山陆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风险抵押承包责任书》一份,由原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对该项目进行承包管理,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承包责任书同时约定,原告对承包管理的上述工程进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此后,原告组织资金和人工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工作,由于双方对工程款项结算一直没有达成一致结论,以致原告的应得工程款项至今未获实现,直至贵院在审理(2012)昆花商初字第0064号案件中,被告才单方提供了结算意见。但根据原确定的工程款总额扣除被告应收税金和管理费外,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等计11438291余元,实付为9361091元,尚欠2077200元未付。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77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山陆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说工程款被告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并且由于原告有一段时间失踪,导致被告被第三人起诉,多支付了几十万元的工程款,这部分多支付给的工程款我方将考虑另行起诉主张。
第三人昆山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缺席,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5日,昆山大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家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大唐花苑新村13-17号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被告陆家公司承建。2004年4月2日,被告陆家公司与***订立《昆山陆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风险抵押承包责任书》一份,***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双方就大唐花苑新村13-17号楼的施工管理、责任承担等实行进行了约定,该承包责任书约定***为大唐花苑新村13-17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人,该工程由***承包,***对该工程管理负全责,由***执行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合同的全部条款,直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交付、结清账目、审计完毕、项目经理签字止,项目经理自行解聘。有关账外一切经济事项,全部由***个人承担负责结算,被告陆家公司概不受理。原告***对承包管理的上述工程进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原、被告另约定:***承包管理大唐花苑新村13-17号楼工程须向被告按工程总价10%上交税金及管理费;***负责建委办理施工执照的费用,包括建委管理费、定额编制管理费、雇主责任保险费。
原、被告庭审一致认可以下:原告***从被告处承建的大唐花苑新村13-17号楼土建、水电工程经工程决算审核工程总价款为12231434.92元;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税金及管理费122314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8291元;原告***从被告处承建的大唐花苑新村13-17号楼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水电工程有增加工程量,水电增加部分的工程工程款为116724.56元;原、被告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若有工程钢筋差价补偿款则归承包方即原告所有。
原告认为被告就大唐花苑新村13-17号楼工程水电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116724.56元,大唐花苑新村13-17号楼工程中钢筋补差价款计475977.50元应由被告向其支付。但在审理中查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大唐花苑新村13-17号楼工程水电增加部分工程实际上是由原告***承包给案外人黄建英实际施工,且被告已经就该水电增加部分工程工程款在扣除10%的管理费后向案外人黄建英支付工程款106200元。原告至庭审终结前均没有提交其与案外人黄建英就水电增加部分工程进行结算的证据。大唐花苑新村13-17号楼工程中钢筋补差价款计475977.50元原告没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从第三人外获得该13-17号楼工程中钢筋补差价款。至于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首先是通话的主体身份难以确认,其次是该电话录音的内容也不具体明确,因此,原告仅凭该电话录音要证明被告已经从第三人外获得该13-17号楼工程中钢筋补差价款475977.5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还查明,原、被告就上述大唐花苑新村13-17号楼土建、水电工程工程款进行对账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合计10699165元工程款(有原告的提交了工程支付明细表为证)。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10699165元工程款中不包含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以下款项:被告于2005年7月7日支付的895000元中的95000元;2005年7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支的100000元;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代原告向陆敖林支付的钢材款70000元;2007年3月8日被告代原告支付给陆敖林的工程款55000元;2007年3月16日支付给陆敖林的40000元;被告向水电增加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黄建英支付的工程款116724.56元;大唐花苑新村13-17号楼钢材补偿款。
被告于2005年7月7日支付的895000元中的95000元、2005年7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支的100000元,合计19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公司会计凭证上有签名确认,该195000元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代原告向陆敖林支付的钢材款70000元、2007年3月8日被告代原告支付给陆敖林的工程款55000元、2007年3月16日支付给陆敖林的40000元,合计165000元,因原告实际上欠陆敖林债务120000元,被告主张是替原告归还债务,且被告提供了原告向陆敖林出具的借条原件,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其向陆敖林归还上述债务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替原告归还了债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给陆敖林的借条原件及陆敖林在被告处的领款手续,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替原告归还了陆敖林120000元债务。另,原告结欠案外人汪小琴钢筋材料款31590元,被告也替原告归还。被告支付的该款项应当在被告向原告的付款义务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2012)昆花民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书、昆山陆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原告提供的被告支付款项清单、大唐花苑13#-30#楼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大唐花苑13#-30#楼工程决算调减调整费用明细、原告出具给陆敖林的两份借条、原告出具给汪小琴的一份借条、原告在被告公司处的领款单、被告公司的会计付款凭证、***与黄建英就水电增加部分工程协议书、黄建英在被告公司处的领款手续材料,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大唐花苑新村的承包方为陆家公司,陆家公司承包后将其中的13-17号楼工程采取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给***,双方订立《昆山陆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风险抵押承包责任书》。该承包责任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双方内部承包的工程项目风险抵押承包责任书中约定被告对承包管理的上述工程进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现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建的大唐花苑新村13-17号楼土建、水电工程经工程决算审核工程总价款为12231434.92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税金及管理费122314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8291元。现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实际向其支付了10699165元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的10699165元工程款不包括被告于2005年7月7日支付的895000元中的95000元、2005年7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支的100000元,合计195000元。而该合计195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的领款单上有签名,且被告也主张借支的100000元已经抵付工程款,故该195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另,原告欠陆敖林债务120000元、欠汪小琴31590元,且被告已经替原告归还了原告欠陆敖林、汪小琴的上述债务,并将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收归公司入账,故被告替原告归还的上述合计151590元也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699165元及被告另外实际向原告支付或替原告支付的款项346590元,被告实际就大唐花苑新村13-17号楼土建、水电工程共计支付了11045755元。根据上述查明的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045755元已经实际超过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11008291元,故原告再次就工程款诉请被告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唐花苑新村13-17号楼工程水电增加部分工程实际上是由原告***承包给案外人黄建英实际施工,且被告已经就该水电增加部分工程工程款在扣除10%的管理费后向案外人黄建英支付工程款106200元。原告至庭审终结前均没有提交其与案外人黄建英就水电增加部分工程进行结算的证据。故大唐花苑新村13-17号楼工程水电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原告就此再次请求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大唐花苑新村13-17号楼工程中钢筋补差价款计475977.50元,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从第三人外获得该13-17号楼工程中钢筋补差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钢筋补差价款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杨荣丰
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
人民陪审员  陆 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