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1017号
原告:昆山陆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6579947T,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丰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雪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柏旭,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钧,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好孩子集团平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257675856X7,住所地河北省平乡县丰州镇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宋郑还,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好孩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255999G,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溪东路。
法定代表人:宋郑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耀东,该集团公司法务。代理上述两被告。
原告昆山陆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建安公司公司)与被告好孩子集团平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孩子平乡公司)、好孩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孩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家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钧、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及好孩子集团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家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返还原告合作开发协议项下土地及前期费用3510万元,并支付利息842.4万元、违约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支付原告逾期滞纳金(以35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5日起;以1042.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起;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好孩子集团公司对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发生的保费损失38800元;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签署《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与原告共同开发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名下坐落于河北省平乡县南侧,面积为58.5亩的商业用地;该地块拟变性为商住用地,规划建设商住楼;原告向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交纳每亩60万元的土地及前期费用,共计人民币3510万元。原告依约支付了该3510万元。原告与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签署了《合作开发协议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之前签署的合作开发协议,并且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土地及前期费用3510万元、支付利息842.4万元、违约金200万元,共计4552.4万元;其中2020年2月25日前支付3510万元,2020年3月25日前支付1042.4万元;双方同时在解除协议书中约定,如逾期归还,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另需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上述解除协议签署后,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未能按照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其未向原告支付包括土地及前期费用、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在内的任何款项。另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系被告好孩子集团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与被告好孩子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双方的经营活动存在公司人格混同、过度支配的情况。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签署的合作开发协议和解除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上述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未按照解除协议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好孩子集团公司作为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的控股股东,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应对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好孩子集团公司共同辩称,1、两被告系两个独立的机构,被告好孩子集团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好孩子集团公司的诉请;2、原告与好孩子平乡公司之间没有实际的矛盾,只是由于涉案土地的性质问题未能办理下来,外加疫情原因,导致好孩子平乡公司资金发生困难,好孩子平乡公司目前正与当地政府积极沟通关于土地变性的事宜以及筹措资金,因原告目前提起诉讼,冻结了好孩子平乡公司的账户及土地,以致公司与一些合作伙伴发生了矛盾,导致合作终止且资金也进不来,故此一直无法支付原告款项,请求能够协商解决。另外合作开发解除协议中约定的支付利息为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该标准过高,请求调整至法定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开发协议书、付款凭证、代付说明、合作开发解除协议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单、保单保函、保险发票,被告提交了协议书,本院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部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部分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位于河北省平乡县南侧面积为58.5亩商业项目的合作开发事宜,乙方负责项目开发建设及运营管理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地块变性手续,因变性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交纳每亩60万元的土地及前期费用共计3510万元,协议签订时支付2000万元,余款在2018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提前终止协议,如一方提出提前终止协议或不执行协议规定的履约责任,视为该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200万元作为违约金;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在一年内将该项目地块性质变更为商住,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但甲方需支付乙方已付土地款项利息,利率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乙方如果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项目开发,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赔偿甲方200万元作为违约金。原告提交了转账付款凭证及代付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协议约定的土地及前期费用351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其中包含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雪生个人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的款项1510万元),两被告当庭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3510万元。此后,因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事宜未能履行,原告(乙方)与好孩子平乡公司(甲方)于2020年1月23日再次签订了《合作开发解除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载明“甲乙双方于2018年1月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就平乡县中华路商业项目58.5亩土地的合作开发达成协议,现因政府原因,该块土地性质不能由商业性质变性为商住性质,经双方协商,拟解除该协议并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已支付的土地及前期费用3510万元,甲方支付利息给乙方,月利率按千分之十,计算利息时间为2年,共计利息842.4万元;2、甲方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甲方应归还乙方土地及前期费用3510万元、利息842.4万元、违约金200万元,共计4552.4万元;其中2020年2月25日前付3510万元,2020年3月25日前付1042.4万元;4、如逾期归还,甲方除支付以上本息外,另需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5、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的土地及前期费用3510万元、甲方支付乙方的土地及前期费用、利息、违约金4552.4万元等款项,双方均无需开具任何发票,如需开具发票则由对方承担开票税金;6、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自行处理留在58.5亩项目土地上的材料、工具及临时设施,如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未搬离的,视为无主物质,由甲方自行处理;7、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原来签订的关于58.5亩商业土地合作开发的协议即行终止;8、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支付完以上约定款项后即行终止;9、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上述解除协议上均有原告及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的签字及盖章。原告及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对上述《合作开发解除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未能按照解除协议约定的时间返还并支付原告相应款项。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提交了签订时间为2020年4月8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之间就涉案款项的支付作出补充约定: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解约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如能提前付款应尽力安排,如有任何意外,最少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万元,余款2个月内付清。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辩称依据此份协议,原告诉请主张的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及金额应以2020年4月8日的协议为准。原告对此份《协议书》的质证意见认为,因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双方签署该份文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也不表示原告放弃按解除协议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权利。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确认就涉案款项分文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原告还提交了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一份、保单保函一份、保险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财产保全支付了保险费388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保单、保险包含、保险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就其诉请主张要求被告好孩子集团公司对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认为被告好孩子集团公司是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的控股公司,双方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被告好孩子集团公司的资金状况较好,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缺乏资金偿付能力。两被告抗辩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系被告好孩子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对被告好孩子集团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好孩子集团公司的诉请。现原告以被告违约,未能依约返还并支付原告涉案款项,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的合作开发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了相关的合作内容,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成立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协议约定的土地及前期费用共计3510万元支付给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两被告对收到3510万元的事实确认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此后,因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未能依约变更土地性质,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构成违约,故此原告及好孩子平乡公司之间签订了《合作开发解除协议书》,明确了因涉案土地性质不能变更的事实,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承诺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归还原告支付的土地及前期费用3510万元、支付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标准计算的两年利息842.4万元、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总计4552.4万元,并承诺于2020年2月25日前支付3510万元,于2020年3月25日前支付1042.4万元;如逾期付款,还需支付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上述解除合作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于2020年1月23日解除。但此后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未能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抗辩解除协议中约定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的利息标准过高,请求调整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利率标准并未超出法定标准范围,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此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因未提交原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返还原告3510万元、并支付利息842.4万元及违约金200,共计4552.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解除协议中约定了如逾期付款还需另行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35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6日起;以1042.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好孩子集团公司对被告好孩子平乡公司的上述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两被告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好孩子集团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涉案因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险费388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无合同依据,也非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好孩子集团平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陆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3510万元,并支付利息842.4万元及违约金200万元,共计4552.4万元。
二、被告好孩子集团平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陆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35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6日起;以1042.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昆山陆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昆山陆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好孩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620元,由原告昆山陆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好孩子集团平乡有限公司负担287390元。被告好孩子集团平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好孩子集团平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夏宏光
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
人民陪审员 朱 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