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5357号
原告:苏州盛协消防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经营场所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富泽苑1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72797127K。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陆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6579947T。
法定代表人:沈银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昆山市千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熟正元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XB5AD2X。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盛协消防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协公司)与被告昆山陆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建筑公司)、常熟正元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陆家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余款171万元及违约金(以171万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21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自2021年10月10日计算至2022年4月10日违约金数额307800元,合计2017800元;2、判令被告二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上述工程款和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给被告二施工消防工程。工程包死造价228万元,施工中因为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款23万元,合计251万。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完成施工,并于2021年10月10日完成消防验收并备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一应该在消防验收备案之日前支付55%(138.05万),余款二年内付清。但被告一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再三催要,被告一无动于衷,满不在乎的赖账。被告一至今只支付工程款80万元,欠原告工程款171万元,违约金30.78万元。被告一已经严重失信,导致原告经营陷于严重困难,农民工、材料商堵门讨薪讨钱。被告一严重失信不再具有信赖力,全部工程款应该于2021年10月10日到期(消防验收备案之日)。后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一和被告二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陆家建筑公司辩称: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总价是228万元,并约定工程验收后我方支付55%的款项,到目前为止我方已支付原告131239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80万元。我方现在还没有拿到工程款,剩下的款项967610元我方在2023年10月10日前履行完毕。同时,我方要求扣除原告在室外消防系统未做的水表井、阀门井共计26486.24元,剩余款应付941123.76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增加的工程款23万元应该向被告正元公司(要求)支付,与我方无关。我方按合同约定已多付款项,不存在违约,故不承担违约金。我方不承担诉讼费。我方具体付款时间:2022年7月30日之前支付34万元,2023年2月30日之前支付30万元,2023年9月30日之前支付301123.76元。
被告正元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的消防升级增量部分是委托第三方做的,不是原告做的。因此我方不清楚原告所谓的增量是什么。在施工过程中委托原告做一些零散工作已经结算了,有发票和付款凭证的,金额都比较小。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正元公司将其1#2#生产车间、集宿楼(含地下泵房消防水池)及门卫的土建、安装(水电、消防、通风、暖通)、钢结构、桁车梁及安装、室内外水电安装、室内外消防给排水、场内道路、室外配套含厂外道路、绿化、四面围墙和雨污水工程等发包给了陆家建筑公司。
2020年4月,陆家建筑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盛协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其自正元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了盛协公司,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按图施工,1#厂房、2#厂房、集宿楼、门卫泵房、室外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造价228万元,按总合同付款55%完工余款二年付清,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率为9%;价款调整为一次性包死;工程免费质量保修期为2年;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乙方催告通知后在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2‰的违约金。后盛协公司进行了施工。2021年10月10日,正元公司就案涉工程通过了消防验收备案。
陆家建筑公司向盛协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20年9月7日转账10万元,附言为“常熟正元工程材料款”;2021年3月22日转账5万元,摘要为“正元工程水电款”;2021年5月25日转账25万元,附言为“正元工程水电款”;2021年8月27日转账5万元,附言为“正元工程水电款”;2021年9月30日转账20万元,摘要及用途均为“正元工程水电消防款”;2022年1月29日转账40万元,附言为“常熟正元工地消防机电安装”,上述六笔合计105万元。2022年2月28日原告盛协公司向被告陆家建筑公司发函,要求其七日内支付其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因被告未付款,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陆家建筑公司**:其代原告支付了材料款,一笔134899元,一笔77491元,另外代原告向昆山开发区蓬良道路工程队归还了借款5万元,要求上述款项自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于被告陆家建筑公司所述的垫付款及代为归还借款的相关情况不予认可。另外,原告认为:被告陆家建筑公司2021年3月22日转账的5万元、2021年9月30日转账的20万元系支付的欧斯克工地的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款被告陆家建筑公司仅支付了80万元。对此,被告陆家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两笔亦系支付的正元工地的工程款。
关于增项工程,原告**:一号厂房、二号厂房从消防丁级升级到丙级,消防工程升级过程中,原告公司升级了电,另一家做了升级水,其主张的增项就是消防升级改造中承担的电的部分工程款。被告陆家建筑公司**:消防升级不是其施工范围,是被告正元公司跟其他单位对接的,其并未叫原告做消防升级工程。被告正元公司**:其将消防升级工程交给昆山**建筑有限公司、昆山周市镇***土石方工程部做的,其与这两个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陆家建筑公司与原告盛协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了消防工程造价为228万元,现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0月10日通过了消防验收备案,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被告陆家建筑公司应在通过验收前支付55%的工程款即1254000元,余款1026000元两年内付清。按照被告陆家建筑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其已支付工程款105万元,竣工验收后尚欠20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陆家建筑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全部的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对其合法有据部分支持,被告陆家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已到付款节点的工程款204000元。另外,因被告陆家建筑公司在答辩状中已明确表示其2022年7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34万元,现期限已至,被告陆家建筑公司亦应支付该笔34万元。被告陆家建筑公司辩称代原告支付了材料款134899元、77491元,及代原告向昆山开发区蓬良道路工程队归还了借款5万,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陆家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相关事实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中无法查实,本院对其的主张暂不予采信,其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陆家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室外消防系统未做水表井、阀门井应扣除26486.24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乙方催告通知后在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2‰的违约金”,原告要求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但竣工验收时应付未付的款项为204000元,按合同约定的2‰计算违约金应为408元,明显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陆家建筑公司自2021年10月10日起支付以20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向被告陆家建筑公司主张增项消防升级改造工程款23万元,从两被告的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及被告正元公司的**来看,消防升级改造工程并不属于陆家建筑公司的承包范围,原告要求被告陆家建筑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23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元公司并非原告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正元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上述工程款和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陆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盛协消防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工程款544000元,并支付以20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州盛协消防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42元,由原告苏州盛协消防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15462元,被告昆山陆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48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