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3576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宵,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新兴路与学院路交叉口东城区管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常文博,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男,系该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娟,女,系该中心员工。
第三人: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西311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路林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第三人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东、李宵,被告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刘俊娟,第三人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72,439.9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8月1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其中截至2021年7月5日的利息暂计216,904.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分别于2018年3月5日、2018年12月3日中标被告的许昌中轴线景观工程(许昌东区部分)一标段、许昌市中央公园景观提升工程(许昌东区部分)二标段,并分别于2018年3月6日、2018年12月6日与被告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合同价款分别为12,699,007.36元、1,873,606.30元。原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挂靠合同》,约定上述工程均交由原告投入人、财、物施工建设,第三人不进行任何投资,由原告承担相应税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为被告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挂靠合同》后投入大量人、财、物施工建设,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期完成上述工程,被告已经实际验收并且实际使用,工程施工中也进行了变更,被告对变更部分已经进行审定,二个标段变更部分共计307,186.89元,但被告迟迟不进行审计。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14,879,800.55元,但被告仅仅支付862万元,剩余工程6,259,800.55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后,剩余6,072,439.92元,原告多次督促被告结算并支付剩余价款,但被告均以未经审计为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辩称:关于支付利息部分,因为工程结束之后有3年的保养期,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60%,现在已经支付800余万元,已经达到60%的比例,原告所述需要支付利息,没有达到绿化部分应当有3年保养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竣工验收清单部分接收单位还未签完字,签字之后就会送审,并未有原告所述故意拖延审计情况。对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无异议,但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与第三人联系,至于具体是谁,根据庭审查明确认。谁出示中标合同,被告认谁。
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5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中标被告的许昌中轴线景观工程(许昌东区部分)一标段,2018年3月6日,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2,699,007.36元,缺陷责任期期限12个月,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3%。
2018年12月3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中标被告的许昌市中央公园景观提升工程(许昌东区部分)二标段,2018年12月6日,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873,606.3元,缺陷责任期期限12个月,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0%。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许昌中轴线景观工程(许昌东区部分)一标段、许昌市中央公园景观提升工程(许昌东区部分)二标段存在变更,竣工后经被告评审确定增加价款307,186.89元。
2020年7月1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第三人作为施工单位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许昌中轴线景观工程(许昌东区部分)一标段、许昌市中央公园景观提升工程(许昌东区部分)二标段进行验收。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移交证书显示,案涉两项工程均于2020年7月1日竣工验收,并移交接收单位许昌市城市管理局中央公园综合管理办公室。
案涉两项工程合同总价14,879,800.55元,已付工程价款8,6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下余工程款未果,形成本案诉讼。2021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其利息部分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园林绿化工程承包挂靠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省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现场签证单、许昌中轴线景观工程(许昌东区部分)一标段变更签证项目评审结论(许东财投变审字2020【08】)、许昌中轴线景观工程(许昌东区部分)一标段现场工程量清单、许昌市中央公园景观提升工程(许昌东区部分)二标段现场工程量清单、付款回单、商品砼买卖合同、许昌圣熙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书、防水毯采购合同、石材物资采购合同、供货合同、灯具订购合同、购销合同、景观水车制造施工合同、透水混凝土分包合同、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材料销售合同、人工草坪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水泥购销合同、许昌市新型墙材销售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辛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张亚辉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垃圾再生骨料销售合同、河南森赫木业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虹桥卧波景观桥承包协议、钢材购销合同、劳务合同、施工合同、电子回单、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财政资金支付凭证、收款回单、竣工移交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通过中标程序,与被告签订案涉两份施工合同,并与第三人签订两份挂靠协议,原告借用资质承建工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原告实际完成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收取了前期工程价款,应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作为本案挂靠企业,也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原告之间可以直接结算工程费用,与第三人无关,故本案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接收单位虽未在工程量清单中签章,但相关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案涉两项工程合同及变更部分总价款共计14,879,800.55元,被告已付工程价款8,620,000元。原告自愿扣除许昌市中央公园景观提升工程(许昌东区部分)二标段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款的10%),经核算,在扣除相应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总计为6,072,439.92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其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应予准许。对原告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结束后有3年保养期,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经审查,本案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28日内承包方即有权申请付款。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7月1日验收,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与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现在没有进行审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1日已进行验收并移交接收单位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及时对案涉工程进行评审,及时支付相关工程款。原告在合理期间即行催告,被告未进行评审工作,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72,439.92元。
案件受理费55,826元减半收取计27,913元,由原告***负担963元,被告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负担26,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