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5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钰缘,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佩佩,女,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钰缘,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钰缘,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西311国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76166029X6。
法定代表人:路林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佩佩、***及原审被告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4民初8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佩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的代理人和案外人王俊彬签订的合同,有原审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为证,本案书面的合同四份均是金盾公司和王俊彬签订的,在没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涉案工程是李喜林所签,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本案的事实是涉案工程仅是李喜林和本案李佩佩(李喜林的女儿)介绍给王俊彬的,因为王俊彬有公司且懂得园林绿化的施工问题,李喜林仅仅是因为和王俊彬是亲戚而属于王俊彬的员工,这点有李喜林在生前从未向***主张过权利为证,故王俊彬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合同当事人,**、李佩佩、***不具有适格的原告诉讼地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判决认定工程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双方均称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即为《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325960元,扣除**、李佩佩、***自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下余工程款125960元,***应当予以支付。但是对***提交的40000元转款给王俊彬的记录不予支持或者否认,故原审法院对工程款数额事实的认定是不清楚的,证据是不充分的。三、原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判决认定:本案***借用金盾公司资质承包新郑市少典路泥河公园景观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防腐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李喜林,故双方签订的4份《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却在最后引用法律条款时写的却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故原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依法公正判决,维护***的合法权益。
**、李佩佩、***共同辩称:一、涉案工程合同的实际签订主体为李喜林与***,因李喜林已去世,其父母放弃继承权利,故**、李佩佩、***为本案适格主体。1.涉案工程是经李喜林女儿李佩佩介绍下促成的合作,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李喜林,李佩佩在李喜林去世后,向***催要工程款,***承诺向其支付工程款;2.因李喜林不会写字,王俊彬作为李喜林的妹夫,且经常与李喜林一起,故李喜林委托王俊彬代其签字,王俊彬作为受托人,在合同“代理人”处签字,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李喜林;3.王俊彬出具的《情况说明》与王俊彬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均说明其在《承包合同》上代理人处签字是代表李喜林;4.**、李佩佩、***一审提供的多段李喜林与***的通话录音也可证明,李喜林生前多次向***催要工程款,***均予以回复并承诺向其还款。但***均未履行其承诺。二、***仅向**、李佩佩、***支付20万元工程款,剩余125960元工程款拖欠至今,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清楚。1.***共向**、李佩佩、***支付20万元工程款,其中预付款9万元,李喜林之子***收到10万元,李喜林之女李佩佩收到1万元,剩余12596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2.***未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程序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其所称的4万元转账记录是在庭后提交,包含在**、李佩佩、***所说的预付款9万元内,**、李佩佩、***已依法进行质证,无论从证据效力或是证明内容上均不能证明涉案合同的实际签订主体是王俊彬,**、李佩佩、***提供的合同原件王俊彬仅在代理人处签字、王俊彬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综合李喜林多次向***催要工程款且***多次承诺给付李喜林工程款的通话记录,已能充分证明涉案合同实际签订主体及实际施工人均为李喜林。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四、一审法院已查明***违法借用金盾公司建设工程相关资质,**、李佩佩、***已着手准备材料向相关部门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金盾公司述称,***的上述请求与金盾公司无关,未要求金盾公司承担责任。
**、李佩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盾公司、***立即向**、李佩佩、***支付工程款125960元及利息(利息以1259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金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金盾公司资质承包新郑市少典路泥河公园景观工程。2015年11月20日,王俊彬作为李喜林的代理人、贾银亮作为***的代理人签订《承包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均为泥河公园,工程地点均为少典路与万福路交叉口,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分别为:防腐木地板步行弯道路、防腐木地板步行桥、防腐木地板,合同价格分别为:68000元、43960元、192000元,付款方式分别为:施工前预付定金20000元、30000元、40000元,工程完成80%,再次付款,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结清所有款项。2016年1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与2015年11月20日《承包合同》中约定一致,承包内容:防腐木栏杆,合同价格:22000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结清所有款项。上述四份合同甲方处加盖有金盾公司少典路泥河公园景观工程项目部印章,甲方代理人处有贾银亮签字,乙方代理人处有王俊彬签字。
合同签订后,李喜林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7月19日,李喜林因死亡被注销户口。现**、李佩佩、***作为李喜林的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2596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1.王俊彬在接受该院询问时称李喜林系其姐夫,涉案工程是李喜林承包的,自己在4份《承包合同》上签字是代表李喜林,贾银亮签字代表***。
2.***称其就涉案工程已经支付工程款250000元,支付给王俊彬100000元,支付给李佩佩50000元,支付给***账户100000元。**、李佩佩、***认可收到工程款200000元(含预付款90000元,***收到100000元,李佩佩收到10000元)。
3.**、李佩佩、***提供李喜林与***的通话录音以及李佩佩向***催要工程款的视频,用于证明李喜林及李佩佩多次向***催要工程款,***多次承诺还款,并承诺付款期限,但***均未按承诺向李喜林支付工程款。2021年6月27日,李佩佩向***催要工程款,***承诺于2021年7月10日前支付。
4.李喜林的继承人有妻子**、女儿李佩佩、儿子***、父亲李守先、母亲艾美荣。李守先、艾美荣自愿放弃对李喜林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并向该院出具有放弃继承权声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李佩佩、***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辩称《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王俊彬,但王俊彬在接受该院询问时称其在《承包合同》上代理人处签字是代表李喜林,李喜林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结合李喜林多次向***催要工程款,***承诺支付,以及***已向李喜林子女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李喜林,李喜林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债权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李喜林生前未立遗嘱,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债权应由其继承人共同继承,李守先、艾美荣已出具放弃继承声明,故**、李佩佩、***作为李喜林的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辩称**、李佩佩、***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佩佩、***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具体给付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李佩佩、***提供的通话录音及视频显示,李喜林及李佩佩多次向***催要涉案工程款,***也多次承诺支付工程款,故**、李佩佩、***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借用金盾公司资质承包新郑市少典路泥河公园景观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防腐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李喜林,故双方签订的4份《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均称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即为《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325960元,扣除**、李佩佩、***自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下余工程款125960元,***应当予以支付。因李喜林与***之间的4份《承包合同》均属无效,故**、李佩佩、***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系借用金盾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施工,***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金盾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并且,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是***负责的,故**、李佩佩、***主张金盾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佩佩、***工程款125960元;二、驳回**、李佩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上称称案涉合同相对方为王俊彬而非李喜林的问题,一审已对该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本院予以采纳,在此不再赘述。对于***上诉称其向王俊彬转账4万元的问题,**、李佩佩、***称该4万元包含在其自认的金额范围内,***作为款项支付一方,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案涉工程款已支付25万余元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其上诉所称的4万元不包含在**、李佩佩、***自认的金额范围内,故对***上诉称一审认定工程款数额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王 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