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2民初2208号
原告:***,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周,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泉,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西311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路林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河南许之以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周、蒋广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菅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剩余债权139269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关于本案程序方面,孟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鄢陵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遗漏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从实体上而言,***不具有民法典535条规定的提起代为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和法定条件,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直接驳回原告起诉。
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杨宗卫、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因多起民间借贷纠纷,向原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孟津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豫0322民初194号、(2016)豫0322民初195号、(2016)豫0322民初198号、(2016)豫0322民初202号,依据上述生效判决,案外人杨宗卫、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本金合计110万元及应算利息。因案外人杨宗卫、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依据(2016)豫0322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向孟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孟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做出(2016)豫0322执519-2号、(2016)豫0322执519-3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对被告到期债权1992698元。被告于2017年9月7日向孟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孟津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该异议申请,经审查后作出(2017)豫032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不服,申请复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孟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告列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作出(2018)豫03执复25号执行裁定:撤销孟津法院(2017)豫032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孟津法院重新审查。孟津法院经重新审查后认为,对于第三人未依法提出异议的到期债权应当在到期债权范围内直接裁定执行,而不是将第三人列为被执行人后再行采取执行措施。故作出(2018)豫0322执异26号执行裁定:撤销(2016)豫0322执519-3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不服,申请复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执复1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复议申请,维持(2018)豫032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
孟津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已经孟津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且经过复议程序,其再次就同一执行行为向孟津法院提出异议,依法不予受理,故作出(2020)豫0322执异3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受理被告对于(2016)豫0322执519-2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申请。被告不服,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孟津法院(2020)豫0322执异3号、(2016)豫0322执519号、(2016)豫0322执519-2号执行裁定,停止对其的执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的复议申请,维持孟津法院(2020)豫03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执监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执复72号执行裁定及孟津法院(2020)豫0322执异3号执行裁定;撤销孟津法院(2016)豫0322执519-2号执行裁定。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中标洛阳单晶硅有限责任公司搬迁升级项目新厂区绿化施工工程,同日,洛阳单晶硅有限责任公司、麦斯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洛阳单晶硅有限责任公司搬迁升级项目新厂区绿化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956万元),付款方式及比例等内容。2014年3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其中标工程转包给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合同价款956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7月7日被告向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2014年3月15日,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你单位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你单位施工进程缓慢、工期延误,导致洛阳单晶硅有限责任公司多次下函通知要求加快工程进度;施工中拖欠农民工工资,致31名农民工将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诸法庭,给我单位名誉造成极坏影响;你单位未经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允许,私自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上述情形你单位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郑重通知如下:1、自本通知书到达你方时,双方在2014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已解除。2、鉴于你单位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影响及经济损失,下余工程款经研究不予结算。特此通知。”被告就其向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内容、行为及其过程向河南省鄢陵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河南省鄢陵县公证处于2016年7月20日向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送达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鄢证民字第835号公证书,载明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总经理杨宗卫签收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清偿剩余债权1392698元,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杨宗卫、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被告根据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公证书,辩称与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已解除,且明确告知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不予结算,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故其不应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问题,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被告没有在答辩期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且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故对被告答辩称本院无管辖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本案遗漏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告作为债权人,认为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其造成损害,可以直接提起本案诉讼,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不是必须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无需追加洛阳酬勤园艺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6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梦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盛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