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洛宁县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8民初1517号 原告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柏梁镇西311国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716602916。 法定代表人:路林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以***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洛宁县永宁大道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28005431993A。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宁县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宁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87945.69元;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50369.65元;(该利息按本金1037945.69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的利息7525.11元;加上按本金787945.69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的利息42848.65元);并支付原告按本金787945.69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速公路洛宁互通式立交连接线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103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顺利验收完工。2018年1月18日洛宁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金额12637945.69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18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不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宁互通立交连线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洛宁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3、洛宁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4、洛宁县交通运输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明细;5、工程欠款及利息清算表。 被告洛宁县交通运输局发表答辩意见:1、原告诉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高速绿化施工合同是真实的也是有效的,合同明确价格为1030万元,且在第三条己经明确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大包,案涉工程款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2、答辩人对于洛宁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数额存在异议,答辩人作为洛宁县政府主管交通的行政部门,因为单位整合、领导变更等因素对于双方签订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不予认可,特别是对于审计报告中认定的原告增加的工作量不予认可,当然对其变更的结算金额也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增加工程量超过原工程量的10%,应当重新招标或者谈判,因此原告所认为自增加工程量款项由答辩人支付没有事实依据;3、客观上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予以完工,答辩人将通过其他途径对原告追究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为40天包含法定假日但原告的实际工期却是100天,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延长工期的合法及合理性,答辩人将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拖延一日罚款5000元的规定向原告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宁互通立交连线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业主(甲方)洛宁县交通运输局承包方(乙方)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宁互通立交连线绿化工程,工程地点:洛宁县永宁大道东段,预定开工日期:2013年4月10日。二、施工范围:隔离带绿化、人行道绿化、人行道两侧各20米绿化。三、施工方式:本工程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四、工期:工期自预定开工日期之日起至乙方竣工并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止,预计40天(包含法定假日)。五、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苗木成活率达到100%。六、工程预算总价款为10300000元,结算方式:本工程无进度款,工程最终通过验收,并审计结束后2个月内支付合同额的40%,一年后再支付30%,第三年在确保无工程质量缺陷时付合同额的30%。七、***养期为18个月,从本工程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九、违约责任:若工程提前完成的,每提前一周奖5000元;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时完工的,每拖延一天罚款500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束逾期付款的,以逾期月数按当年的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顺利完工。2016年7月24日,洛宁县交通运输局组织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参与组成验收工作组,通过了对该工程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果为**高速公路洛宁互通立交连线绿化工程自评为合格。按照验收程序对*****宁互通立交连线绿化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绿化工程已按有关规程、规范及设计要求完成了建设任务,工程质量合格,资料基本齐全,满足竣工验收要求,各验收工作组代表同意验收。2018年1月18日,洛宁县审计局对洛宁县**高速连接线绿化工程竣工作结算情况进行审计,根据设计变更项目结算金额等情况变化,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宁审基报[2018]10号审计报告,最终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2637945.69元。2015年2月12日至2021年3月22日,被告洛宁县交通运输局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11850000元,下欠787945.69元未支付。原、被告为工程款余款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所签订《*****宁互通立交连线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6年7月24日由被告洛宁县交通运输局组织,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参与组成验收工作组,通过了对该工程验收。该工程已经过质保期,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工程款。2018年1月18日,洛宁县审计局对该工程出具了审计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2637945.6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洛宁县交通运输局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85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787945.69元,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以逾期月数按当年的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的答辩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宁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7945.69元; 二、被告洛宁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787945.6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市场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92元,由被告洛宁县交通运输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