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中商辖终字第00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颐龙轨道交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985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元,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千羽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13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轨道交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千羽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初字第0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轨道交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纠纷性质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加工行为地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依照买卖合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苏州市姑苏区,应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若双方产生争议,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向甲方即颐龙轨道交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所以不管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颐龙轨道交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颐龙轨道交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雄
审判员*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