颐龙轨道交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

上海千羽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颐龙轨道交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初字第0036号
原告上海千羽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13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坚强,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颐龙轨道交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985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原告上海千羽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颐龙轨道交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颐龙轨道交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结束。
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实为定作合同的采购合同一份,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加工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颐龙轨道交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222809.67元并支付暂计至2014年6月利息72000元。
被告颐龙轨道交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被告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应当在承揽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即使案件最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也应由合同履行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第19条约定:若双方产生争议,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合同中明确约定原、被告如争议无法解决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甲方所在地即为被告所在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合同约定由被告所在地管辖,原告依据该协议管辖约定诉至本院并无不当。综上,被告颐龙轨道交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颐龙轨道交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0元,由被告颐龙轨道交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