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2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伟,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密特,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坎墩**钢模租赁站。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潮村浒崇公路东。
经营者:陈曼君,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剑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坎墩**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及原审第三人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1民初1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租赁站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租赁站履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并非***,而是永航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以及实际租赁使用保管钢管、扣件、套管的是永航公司,一审认定了建筑施工材料用于永航公司在慈溪市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公司)的工地,依据**租赁站自认的从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7月3日的24张租赁单,**租赁站确认承租单位为永航公司,同时确认是永航公司的三金公司工地使用,租赁物与租借单上的名称、数量、天数、日租金、金额、总租金能完全吻合。依据生效的法律判决文书确认永航公司是三金公司工程实际承建单位,租赁单上盖有永航公司公章,说明**租赁站也认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而是永航公司。**租赁站诉称截止2018年8月23日,***已经支付48万元,其余租费未付,但***自己从未支付过租赁费,除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外,未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一审法院向**租赁站释明租赁物用于永航公司在三金公司工地,但**租赁站并不要求永航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仍要求***承担民事责任,涉嫌与永航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权益。永航公司于2018年3月将上述租赁物转移至其实际控制的另一基建工地,该事实***一审中已经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租赁物由永航公司实际使用并控制转移。另外,涉案***、潘敖齐、潘建立都是永航公司务工人员,***只做了十来天,永航公司当时指派三人去**租赁站接洽钢管事宜,租金单价、租期,当时说好承租公司是永航公司,三人代表永航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后三人将合同送回永航公司处盖章。二、**租赁站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本案系未定期租赁合同,并非不定期租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约定,租赁物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物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已经明确为定期租赁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2011年年底支付50%,余款2012年7月底前付25%,2012年年底前结清。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为不定期,但一律不准转租第三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既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又没有要求**租赁站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而**租赁站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案系定期租赁合同,而非**租赁站诉称的不定期租赁,租赁合同期限至2012年2月28日届满,支付租赁费的最迟时间为2012年年底前结清,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在此期间,**租赁站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证据,客观上**租赁站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主张过任何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租赁站丧失了胜诉权。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9月1日起的租费尚在诉讼时效内,而此前的租金及费用均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错误,当2018年8月10日**租赁站向***催告合同权利时,本案全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不存在部分超过,部分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三、一审判决认为***在承租时并未向**租赁站披露是永航公司承租错误,**租赁站盖章确认的租费单可以清楚的显示***承租时向**租赁站披露过承租人为永航公司,**租赁站对盖章并无异议。
**租赁站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作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向**租赁站租赁钢构材料,且由***指定的收发负责人进行交付签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站要求***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租费单上的盖章,一审中已经予以说明,仅是对于使用场地的标记,并非指实际承租人,实际承租人应以合同签订为准。如果***将已收到钢构材料的租借单拿到永航公司处盖章属实,也仅是***与永航公司之间的关系,也证明了***确已收到涉案钢构材料且已经从其指定的收发负责人处取得了相应的租借单,至于用在永航公司工地并不能说明**租赁站与永航公司之间发生租赁关系,**租赁站仅根据合同约定出租钢构材料,对于***与永航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由其自行理直。二、**租赁站一审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合同并非是格式合同,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后进行签订,否则也不会有如此多的修改。租赁合同第九条系在继续租赁的情况下所约定为不定期合同,第二条约定基本的合同期限,第七条手写部分,系双方充分协商后的付款约定,并未有条款内容冲突、理解不清的情况,而对于***是否继续在租赁涉案钢构材料,应由***举证已将涉案钢构材料全部归还,且“仍要求发料”本身就是一种延续过程,归还部分钢构件,继续使用的钢构件就是租赁继续的过程,否则对于已在租赁的部分就变成了需全部归还后再重新发料,这不符合常理、惯例。对于租赁期限到了之后应还未还即是继续发料的过程,而不应苛求于先还掉再发料。退一步讲,对于涉案钢结构,**租赁站始终在向***进行催讨,***也未曾表示拒绝付款,仅是要求延期支付及继续租赁,双方对于履行期限并无约定,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结算或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应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已经在公正的基础上为***进行了相应考虑,判决合理。三、需要明确的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承租时”这个时间点,也就是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时,***尚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有违经营惯例,如果**租赁站已经明知,仍与***签订租赁合同的意义何在。本案的关键点应为***举证证实其仅是代表永航公司出面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及指定相应的收发负责人。
永航公司未予答辩。
**租赁站以***未按约支付租赁费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涉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立即返还租赁的钢管52304.50米、扣件43657只、套管391只及对应扣件螺丝,即1.0米钢管359根、1.4米钢管369根、1.5米钢管4279根、2.0米钢管389根、2.2米钢管95根、2.5米钢管1262根、3.0米钢管108根、3.2米钢管533根、3.6米钢管1根、3.8米钢管27根、4.0米钢管1809根、4.5米钢管421根、5.0米钢管95根、5.5米钢管403根、6.0米钢管4334根,对接扣件6042只、十字扣件34660只、转向扣件2955只及对应的扣件螺丝;0.1米套管246只、0.15米套管23只、0.3米套管128只;若不能返还,则照价赔偿(价值约计1322985元);3.***立即支付自2011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租赁费用(包括租赁费、上车费等,暂算至2018年8月23日计1810384.02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租赁费用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6日,**租赁站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向**租赁站租赁钢管、十字扣、转扣、对接口件等建筑设备。¢48钢管,计算单位米/天,租金价格0.01元,赔偿价值20元/米,十字扣、对接扣件计算单位均为0.007元/只/天,赔偿价格分别为6元/只和8元/只,扣件螺丝0.55元/套,赔偿价值0.55元/套;套管规格分别为0.1米、0.2米、0.3米、0.4米的租金均为0.008元/只/天,赔偿价值每只分别为6元、8元、10元和12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8日。乙方提货时,装车9元/吨及运输费由乙方承担,钢管修理费0.05元/米,扣件加工上油费用0.15元/只、袋0.35元/只,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按2只折1只归还数。租金结算方式:发出天算至归还天。付款方式: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到乙方付清,违约责任: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为不定期,但一律不准转租第三人。同时,合同手写标注:2011年年底支付50%,余款2012年7月底前支付25%,2012年年底前支付结清。收发负责人为潘敖齐、潘建立。合同签订后,**租赁站于2011年3月3日起至2011年7月3日,陆续向***出租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施工设备,截至2013年12月31日,尚未归还钢管52304.50米,各类扣件43657只,套管391只,合计产生租费、杂费、上车费等合计880361.84元,扣除已付480000元,尚欠400361.84元。对于钢管52304.50米,扣件43657只,套管391只,截至2013年12月31日结算的租费等400361.84元及此后的租费等,***至今尚未返还及支付给**租赁站。
另查明,未返还的租赁物具体有:钢管合计52304.50米,**租赁站具体明确为1.0米钢管359根、1.4米钢管369根、1.5米钢管4279根、2.0米钢管389根、2.2米钢管95根、2.5米钢管1262根、3.0米钢管108根、3.2米钢管533根、3.6米钢管1根、3.8米钢管27根、4.0米钢管1809根、4.5米钢管421根、5.0钢管米95根、5.5米钢管403根、6.0米钢管4334根,对接扣件6042只、十字扣件34660只、转向扣件2955只及对应的扣件螺丝;0.1米套管246只、0.15米套管23只、0.3米套管128只,扣除其他套管6只,尚欠391只。
另查明,***持有由永航公司盖章的租费单,但**租赁站向永航公司查询时,永航公司出具了涉案钢管等材料并非该公司租赁的情况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站、***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租赁站现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租赁站要求***返还租赁钢管、扣件、套管及对应扣件螺丝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支持。若不能返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对于扣件螺丝,**租赁站并未主张不能返还的赔偿责任,故不予处理。0.15米套管未约定赔偿价格,**租赁站主张按7元/只赔偿,比照约定的其他规格的套管赔偿价格,基本合理,予以认定。对于上述钢管、扣件、套管,***应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租赁站主张的租金标准计算至返还日或者赔偿金止。**租赁站要求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照租赁费用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加重***的民事责任,但应按当月产生的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次月第四日起计算,以此类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判决:一、解除**租赁站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返还**租赁站以下租赁物:1.0米钢管359根、1.4米钢管369根、1.5米钢管4279根、2.0米钢管389根、2.2米钢管95根、2.5米钢管1262根、3.0米钢管108根、3.2米钢管533根、3.6米钢管1根、3.8米钢管27根、4.0米钢管1809根、4.5米钢管421根、5.0钢管米95根、5.5米钢管403根、6.0米钢管4334根(钢管合计不超过52304.50米),对接扣件6042只、十字扣件34660只、转向扣件2955只及对应的扣件螺丝,0.1米套管246只、0.15米套管23只、0.3米套管128只(***已有0.2米套管6只替代,在执行中可以抵扣补差);如不能返还,钢管按20元/米、十字扣件和转向扣件按6元/只、对接扣件按8元/只按实赔偿;0.1米套管按6元/只、0.15米套管按7元/只、0.3米套管128只按8元/只赔偿(应扣除替代的0.2米套管6只相应价值的48元);三、***支付**租赁站在租的52304.5米钢管按照0.01元/米/天、43657只扣件按照0.007元/只/天、391只套管按0.008元/只/天,分别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或者赔偿日止的租金,并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按月按实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当月产生的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次月第四日起算,以此类推)至返还日或者赔偿日;四、驳回**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二、第三项应履行的款物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18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67元,由**租赁站负担18433.50元,***负担18433.50元。
二审中,***申请证人潘建立出庭作证,潘建立表示当时***、潘建立、潘敖齐是受永航公司指派前去与**租赁站协商钢结构租赁事宜的,当时去过租赁站两次,第二次去商定了租赁事宜,过了十来天***即离开了永航公司,三人都未与永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经质证,**租赁站当庭表示证人出庭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一审期间***也未提到该事实情况,潘建立与***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大部分的租赁物收件都是潘建立进行签收,潘建立表示自己是木工,***是工地泥工,但木工泥工并不需要租借钢管。庭后,**租赁站提交补充意见表示经核实,当时签订合同时潘建立并不在场,潘建立所称并非事实。永航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为,潘建立称第一次去租赁站与负责人进行了当面洽谈,第二次签订的合同,后又称第一次并未进去,只是在外面看了看就走了,关于合同签订过程其前后陈述不一,故对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关于潘建立、潘敖齐、***曾在永航公司处务工的陈述,因***提交的租借单客户联中潘建立、潘敖齐均曾作为钢管领用人领用钢管,永航公司对此租借单也盖章进行了确认,潘建立亦曾就涉案钢管进行归还,而涉案钢管实际用于永航公司承建的三金公司,潘建立系永航公司三金公司工程收料负责人的事实生效判决也已经认定,故该部分陈述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对该部分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是否是受永航公司指派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相关陈述的证明力,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租赁站、永航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永航公司曾承建三金公司1号厂房、2号厂房、办公楼、研发中心、附房等工程。***曾在永航公司务工。涉案的钢管系用于永航公司承建的三金公司工程。**租赁站曾在涉案租赁物的租费清单中进行盖章确认,该租费清单中载明承租单位为永航公司-三金工地。永航公司亦曾在涉案钢管的租借单客户联中租赁单位处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系涉案租赁物的承租主体。首先,案涉租赁合同虽然系***与**租赁站签订,但***仅系永航公司务工人员,租赁物实际系用于永航公司承建的三金公司工程,案涉租赁物的租费清单中明确记载承租单位系永航公司,**租赁站也盖章进行了确认,故**租赁站应明知并确认租赁主体实际系永航公司。在***提交的租借单客户联中,永航公司在租借单位处也进行了盖章确认,故永航公司实际也确认租赁物是由其向**租赁站租赁。前述事实与潘建立所陈述的***是受永航公司指派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可互相印证。故***出面签订租赁合同应仅系代表永航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对于已经支付的租赁费48万元,**租赁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由***本人支付。而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涉案租赁物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8日。自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1月4日,永航公司务工人员潘建立归还了七批钢构件,对于剩余部分,**租赁站也提供不出租赁到期后其向***讨要未还钢构件和未付租金的相关证据。综上,一审认定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系***不当。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前述主体错误,故二审不再予以处理。***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1民初110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慈溪市坎墩**钢模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67元,均由慈溪市坎墩**钢模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家星
审 判 员 魏金汉
审 判 员 刘晓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海平
书 记 员 董佳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