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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26执异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寒梅,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7562162X8),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路11-17号。
法定代表人:叶剑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90574E,原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异议人刘加伍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全润公司对常州泰盈环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劲公司)的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因案情复杂,本案经审批,依法延长审查期限。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刘加伍称:2015年6月10日,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向路劲公司承包了路劲城3B期工程。后刘加伍与宏大公司签订《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刘加伍承包路劲城3B期工程,实行大包干施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此后,刘加伍独立组织施工、按期完成所有施工工程。2017年4月5日,宏大公司名称变更为全润公司。2017年6月15日,刘加伍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为主张该案工程款,刘加伍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7)苏0412民初7889号民事判决:全润公司应支付刘加伍工程款29143581.13元,路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刘加伍对相关未售房屋、车库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刘加伍向全润公司交纳的管理费在收到工程款时扣除,涉案管理费已付清。综上所述,全润公司对路劲公司的工程款系刘加伍所有,请求确认刘加伍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余款为刘加伍所有,刘加伍对坐落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路劲城18-21幢未实际销售的房屋及路劲城六号车库中未实际销售的车位,在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中止并撤销执行全润公司对路劲公司的债权2854452元。
申请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称:刘加伍是自然人,无承包建设工程所需资质,系违法承包,请求依法驳回刘加伍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全润公司以及执行担保人张军、颜宝龙未作陈述。
第三人路劲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宏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中,于2016年10月27日通知路劲公司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对路劲公司的债权2854452元。2017年4月5日,宏大公司名称变更为全润公司。2017年,刘加伍作为原告,以全润公司、路劲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该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7)苏0412民初788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6月10日,宏大公司承建路劲公司建设开发的路劲城3B期工程,合同价款为1.7亿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的5%,其中3%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息付清扣除维修费用后的剩余部分,2%在在竣工验收五年后无息付清扣除维修费用后的剩余部分。此后,刘加伍与宏大公司签订《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刘加伍承包路劲城3B期工程,刘加伍向宏大公司上缴公司管理费比例为审定总造价的1.5%等。刘加伍组织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6月2日验收合格并进行竣工验收备案。该院认为,刘加伍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全润公司向刘加伍支付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款29143581.13元,路劲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刘加伍对坐落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路劲城18-21幢未实际销售的房屋及路劲城六号车库中未实际销售的车位,在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后,路劲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刘加伍与宏大公司签订《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刘加伍承包路劲城3B期工程,刘加伍向宏大公司上缴公司管理费比例为审定总造价的1.5%。同时,(2017)苏0412民初7889号民事判决确定,全润公司应支付刘加伍工程款29143581.13元,路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对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刘加伍应当向全润公司交纳管理费437153.72元(29143581.13元×1.5%)。本案中,刘加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全润公司交纳该笔管理费,该笔管理费的权利人系全润公司,故本院有权予以执行;对法院执行到期债权2854452元中超出的437153.72元的部分即582146.28元的实际权利人系刘加伍,故应中止执行。刘加伍要求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等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常州泰盈环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债权582146.28元的执行;
二、驳回异议人刘加伍的其他异议请求。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翠
审 判 员  林欣荣
审 判 员  梁业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傅尔南
代书记员  林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