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1民初11044号
原告:慈溪市坎墩余慈钢模租赁站。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潮村浒崇公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商注册号):330282606099285。
经营者:陈曼君,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伟,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7562162X8。
法定代表人:叶剑勇,职务不详。
原告慈溪市坎墩余慈钢模租赁站为与被告***租赁合同一案,于2018年8月24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慈溪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和车辆(保全金额3180000元)。因回避等法定情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裁定,将本案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通知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和5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坎墩余慈钢模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与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在约定的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溪市坎墩余慈钢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的钢管52304.50米、扣件43657只、套管391只及对应扣件螺丝,即1.0米钢管359根、1.4米钢管369根、1.5米钢管4279根、2.0米钢管389根、2.2米钢管95根、2.5米钢管1262根、3.0米钢管108根、3.2米钢管533根、3.6米钢管1根、3.8米钢管27根、4.0米钢管1809根、4.5米钢管421根、5.0米钢管95根、5.5米钢管403根、6.0米钢管4334根,对接扣件6042只、十字扣件34660只、转向扣件2955只及对应的扣件螺丝;0.1米套管246只、0.15米套管23只、0.3米套管128只;若不能返还,则照价赔偿(价值约计1322985元);3.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自2011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租赁费用(包括租赁费、上车费等,暂算至2018年8月23日计1810384.02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租赁费用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并约定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8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同时约定付款期限为每月月底前三天内付清当月租赁费用,若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指定潘敖齐、潘建立为其收发上述租赁物品的负责人。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品,但截至2018年8月23日,被告尚有钢管52304.5米、扣件43657只、套管391只仍在租赁,除已支付租赁费用480000元外,尚欠1810384.02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被告并非适格被告主体,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是第三人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系争合同及实际租赁使用租赁物的是该第三人,根据原告自认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也明知第三人是承租和使用单位的,同时确认租赁物是在第三人承建的慈溪市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工地上使用。本案系定期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至2012年2月28日止,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已明确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相关证据经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2月26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并约定租金及相关费用、租赁期限、付款期限、违约金等,并指定潘敖齐、陈建立为其收入上述租赁物品负责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上被告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委托代理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2:租借单二十四份、归还单六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7月3日间,共计租借钢管71268.80米,扣件56510只,套管1752只,于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1月11日,共计归还钢管18964.30米,扣件12853只,套管1361只,尚有钢管52304.50米、扣件43657只、套管391只在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盖章的租费单来看,承租人为第三人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3:律师函一份、邮寄回执和查询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催告的事实。被告对收到律师函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的钢管等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在慈溪市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工地上的钢管等物品为涉案租赁物。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签订有租赁合同,故该情况说明在本案中的待证内容,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评析。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租费单一组,用于证明原告确认涉案租赁物是租给第三人。原告对于租费单第二、第三页上的盖章无异议,但对第一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第一页无原告盖章,但租费单共三页,第二页和第三页上均有原告盖章,且第一页记录的内容与原告举证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租赁单24份,用于证明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系争的钢管、扣件、套管系该公司向原告租赁的事实。原告对租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盖章与原告无关联。本院对该租赁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3:慈溪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系慈溪市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承建慈溪市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工程,潘建立系第三人工地收料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承租人为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5:照片三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将慈溪市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工地上的钢管等物品拆除并运往他处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具体的时间、地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证据6:收条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明知涉案租赁物的付款人是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2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十字扣、转扣、对接口件等建筑设备,约定¢48钢管,计算单位米/天,租金价格0.01元,赔偿价值20元/米,十字扣、对接扣件计算单位均为0.007元/只/天,赔偿价格分别为6元/只和8元/只,扣件螺丝0.55元/套,赔偿价值0.55元/套;套管规格分别为0.1米、0.2米、0.3米、0.4米的租金均为0.008元/只/天,赔偿价值每只分别为6元、8元、10元和12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8日,乙方提货时,装车9元/吨及运输费由乙方承担,钢管修理费0.05元/米,扣件加工上油费用0.15元/只、袋0.35元/只,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按2只折1只归还数,租金结算方式:发出天算至归还天,付款方式: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到乙方付清,违约责任: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为不定期,但一律不准转租第三人。同时,合同手写标注:2011年年底支付50%,余款2012年7月底前支付25%,2012年年底前支付结清。收发负责人为潘敖齐、潘建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3日起至2011年7月3日,陆续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施工设备,截至2013年12月31日,尚未归还钢管52304.50米,各类扣件43657只,套管391只,合计产生租费、杂费、上车费等合计880361.84元,扣除已付的480000元,尚欠400361.84元。对于钢管52304.50米,扣件43657只,套管391只,截至2013年12月31日结算的租费等400361.84元及此后的租费等,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及支付给原告。因故成讼。
另查明,未返还的租赁物具体有:
钢管合计52304.50米,原告具体明确为1.0米钢管359根、1.4米钢管369根、1.5米钢管4279根、2.0米钢管389根、2.2米钢管95根、2.5米钢管1262根、3.0米钢管108根、3.2米钢管533根、3.6米钢管1根、3.8米钢管27根、4.0米钢管1809根、4.5米钢管421根、5.0钢管米95根、5.5米钢管403根、6.0米钢管4334根,对接扣件6042只、十字扣件34660只、转向扣件2955只及对应的扣件螺丝;0.1米套管246只、0.15米套管23只、0.3米套管128只,扣除其他套管6只,尚欠391只。
另查明,被告持有由第三人盖章的租费单,但原告向第三人查询时,第三人出具了涉案钢管等材料并非该公司租赁的情况说明。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具体如下:
承租主体问题。
原告主张承租主体为被告***,被告抗辩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及履行主体为第三人。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从被告提交的租借单客户联、租费单等证据来看,上述被告租借的建筑施工材料确用于第三人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在慈溪市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的工地。经本院释明,原告并不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注意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且被告在承租时,并未同时向原告披露是第三人承租,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了第三人盖章的租赁单和原告出具的租费单,表明有第三人实际在使用的情形,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被告与第三人另行理直。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抗辩,涉案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8日,原告自2018年8月10日主张合同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抗辩,本案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依合同约定,已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约租赁期限期间的租费等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底支付50%,余款2012年7月底前支付25%,2012年年底前支付结清。同时,合同约定租金结算方式为发出天算至归还天,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至甲方付清;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为不定期。从合同约定的条款来看,除租赁期限内的费用支付,双方有特别的约定,但对于超过租赁期限的租费支付,双方未作特别约定,而是根据格式合同条款的约定付款方式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根据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催告合同权利,原告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证据,故根据上述规定,在2016年9月1日起的租费尚在诉讼时效内,而此前的租金及费用,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再予以保护。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及对应扣件螺丝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若不能返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对于扣件螺丝,原告并未主张不能返还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处理。0.15米套管未约定赔偿价格,原告主张按7元/只赔偿,比照约定的其他规格的套管赔偿价格,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述钢管、扣件、套管,被告应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原告主张的租金标准计算至至返还日或者赔偿金止。原告要求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照租赁费用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加重被告的民事责任,但应按当月产生的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次月第四日起计算,以此类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前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慈溪市坎墩余慈钢模租赁站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返还原告慈溪市坎墩余慈钢模租赁站以下租赁物:1.0米钢管359根、1.4米钢管369根、1.5米钢管4279根、2.0米钢管389根、2.2米钢管95根、2.5米钢管1262根、3.0米钢管108根、3.2米钢管533根、3.6米钢管1根、3.8米钢管27根、4.0米钢管1809根、4.5米钢管421根、5.0钢管米95根、5.5米钢管403根、6.0米钢管4334根(钢管合计不超过52304.50米),对接扣件6042只、十字扣件34660只、转向扣件2955只及对应的扣件螺丝,0.1米套管246只、0.15米套管23只、0.3米套管128只(被告已有0.2米套管6只替代,在执行中可以抵扣补差);如不能返还,钢管按20元/米、十字扣件和转向扣件按6元/只、对接扣件按8元/只按实赔偿;0.1米套管按6元/只、0.15米套管按7元/只、0.3米套管128只按8元/只赔偿(应扣除替代的0.2米套管6只相应价值的48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慈溪市坎墩余慈钢模租赁站在租的52304.5米钢管按照0.01元/米/天、43657只扣件按照0.007元/只/天、391只套管按0.008元/只/天,分别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或者赔偿日止的租金,并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按月按实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当月产生的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次月第四日起算,以此类推)至返还日或者赔偿日;
四、驳回原告慈溪市坎墩余慈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二、第三项应履行的款物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18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67元,由原告慈溪市坎墩余慈钢模租赁站负担18433.50元,被告***负担184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科技
人民陪审员 许茶花
人民陪审员 袁晓武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范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