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6532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南路154号603。
法定代表人:黄建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罗生,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南金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被告金驰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11×550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000元(10×5500)、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5000元(10×550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60天)、停工留薪工资66000元(12×5500)、护理费18000元(300×60天)、劳动能力鉴定费1415元、工资758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请求合计2846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驰园林公司答辩要点:1、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认定劳动关系,且原告并非被告公司正式职工,原告不能认定为工伤;2、***到涉案项目工地做事时,已经年满64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重复、标准超高,与法律规定不符,且原告主张的赔付金额远超出其所能创造的价值;4、原告系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原告应当对车辆严重超载和违章有成熟认识,其未及时提醒、制止,应当承担一定责任;5、在本次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告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05650元,其中为原告垫付20000元,我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当的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8年6月9日,原告在黄凤祥的召集下进入被告公司承包的三一街区三期南地块苗木种植工地,从事竹子种植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6月11日,原告在做事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0天,期间由家属进行护理。原告受伤后未再回涉案项目工地提供劳动。
2、2020年6月8日,原告的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9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伤残捌级、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与工伤有关联。
3、***以肇事方、保险公司等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案号为(2018)湘0121民初4947号,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现已生效。该案确认了如下法律事实:湖南金驰园林公司与湖南紫竹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一街区三期南地块苗木种植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委托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游罗生与范文斌联系,双方口头约定,由范文斌召集人员栽种竹子,该公司支付范文斌的费用为:男工每人每天170元,女工每人每天150元,另有交通补助(往返接送做事的上述人员每车180元),由范文斌安排车辆和司机。范文斌联系黄凤祥召集原告等人种植竹子,范文斌赚取的差价为:男工每人每天30元,女工每人每天40元,未赚取车辆费用。黄凤祥召集原告等前往栽种竹子,黄凤祥、刘金武也参与种植竹子。在第三天做事返回途中,刘金武驾车严重违章等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范文斌以微信转账形式通过黄凤祥(微信名“王香果园”)支付了原告等人栽种竹子费用以及刘金武的车辆费用4340元(13×140+18×110+3×180)。
4、***以金驰园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的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21年3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21]第142号仲裁裁决:①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待遇合计:63230.75元;②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金驰园林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2018)湘0121民初4947号案件中,已经确认原告报酬为140元/天,故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045元/月(140元/天×21.75天)。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当按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扣减相应比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不属于《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当扣减相应比例。另外,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而2017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00元/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低于2017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300元(33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3000元(330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000元(3300元/月×10个月),共计102300元。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仲裁裁决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315元(3045元/月×7个月)。
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之规定,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0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元/天×60天)。
五、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0天,被告未派人护理,应当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按照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885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护理费7871.5元(47885元/年÷365天×60天)。
六、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且未提供发票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其就医治疗时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400元。
七、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主张其劳动能力鉴定包含精神鉴定及人身损害鉴定,共计花费141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作为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工资。在(2018)湘0121民初4947号案件中,已经确认范文斌已经通过黄凤祥支付了原告栽种竹子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758元,不予支持。
九、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其后续还需要支付治疗费2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已经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后续治疗费损失已经得到了补偿,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十、被告主张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获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故本院对于被告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主张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医疗费的主张,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000元,共计102300元;
二、被告湖南金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315元;
三、被告湖南金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871.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15元,共计10286.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金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玲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胡 赟
书 记 员 阳永琪
附本案所引用的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