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湖南金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湖南借母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第三人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22民初145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瑞(一般代理),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71087912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一般代理),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810069639。

被告:湖南金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南路**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991259。

法定代表人:黄建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借母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辰州东街**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2227680458630。

法定代表人:张兴祥,该局局长。第三人:***,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居民。

原告**与被告湖南金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湖南借母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赵智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德政

附以下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