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222财保45号
申请人:**,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
被申请人:湖南金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南路**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991259。
法定代表人:黄建雄,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湖南借母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辰州东街**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2227680458630。
法定代表人:张兴祥,该局局长。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借母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账户xxxxxxxxx********的存款200万元。申请人**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借母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账户xxxxxxxxx********的存款20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秦 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向玉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天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