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8638号
原告:***,女,汉族,1956年2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良,男,汉族,1951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系受害人陆某的姐夫。
原告:***,男,汉族,1987年4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良,男,汉族,1951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系受害人陆某的姐夫。
原告:陆千里,女,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良,男,汉族,1951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系受害人陆某的姐夫。
被告:***,男,汉族,1993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0549595R,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唐东村。
法定代表人:温同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73937092R,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国际贸易中心****。
负责人:缪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陆千里与被告***、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千里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良、被告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事故损失人民币763252.26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按照70%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康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被告***驾驶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将骑电动三轮车的陆某撞倒,致陆某死亡。事故认定***、陆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康达公司辩称:***和原告方已经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相应的诉讼费用我们不承担。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17时15分,被告***驾驶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常熟市古里镇东沙路由南往北行至童王浜村道路口处,货车车头部正面处与对向行至事故地左转弯的陆某所驾驶的无号牌“平安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车身右侧处相撞,致陆某受伤,两车损坏。陆某经送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路口内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陆某驾驶未经依法登记且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的电动车行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故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第32058112019000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经常熟市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甲方)与原告方(乙方)达成协议:“1、甲方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外一次性额外补偿乙方人民币246000元。2、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款由乙方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按法律规定向甲方及甲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诉讼索赔,如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小于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差额部分则由乙方表示放弃。3、甲方必须配合乙方提供诉讼所需要的相关资料。4、诉讼中所产生的费用按法律规定处理。履行方式:本协议一经签订,不管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何种事故责任都以本协议进行赔付,所有补偿款及赔偿款在全部履行后,甲方与乙方对本起交通事故一事全部处理完毕,乙方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甲方车辆所有人主张法律规定外的任何权利及任何赔偿要求。后原告诉讼来院。
又查明: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康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的商业险及办理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康达公司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作了盖章确认。陆某(1958年11月21日出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陆千里系其子女。
庭审中,原告方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26.26元、急救车费310元、丧葬费39871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3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医疗费、急救车费、死亡赔偿金、车损无异议,其他的未认可。另外,被告康达公司表示***系其员工,事故时为职务行为,对此,原告方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企业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急救车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收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陆某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原告***、***、陆千里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事故责任人给予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驾驶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陆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陆某受伤,两车损坏,陆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陆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康达公司、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结合责任认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5%的责任比例并扣除免赔率10%予以赔偿。如仍有超出部分,因原告方已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且已作履行,结合协议内容,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再赔偿。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的损失分别为: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726.26元、急救车费310元,合计1036.26元,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急救车费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9871元(79741元/年÷2),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9870.5元。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认定丧葬费为39870.5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结合陆某的年龄,原告主张计算无误,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按照50%的责任比例认可25000元。因事故认定***、陆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陆某作为非机动车一方不具有重大过错,故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
关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因该费用系事故后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
关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本院采纳保险公司意见,认定为1500元。
关于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方在事故中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036.26元、丧葬费39870.5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2000元、关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车损2000元,合计人民币1040406.76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有医疗费1036.26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的有丧葬费39870.5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2000元、关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合计1037370.5元,其中1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超出部分为92737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有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113036.2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为927370.5元按照65%责任比例赔偿为602790.83元,并扣除免赔率10%(60279.0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实际赔偿542511.7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655548.0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千里因交通事故致陆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车损合计人民币655548.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08元,由原告***、***、陆千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许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