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7922号
原告:***,男,1961年9月4日生,汉族,住滨海县。
法定代理人:陈莉,女,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滨海县,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响水县。
被告: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唐东村锡太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温同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701室。
负责人:缪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莉及其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8年9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被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900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075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10时,被告**驾驶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联泾山河四组村道由西向东倒车至事故地时,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右侧撞击道路北侧路灯杆,至路灯倒下时又砸中车辆尾部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路灯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为二人护理六个月,之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住院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由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至2018年7月24日,我公司垫付了35200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10时22分许,被告**驾驶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联泾山河四组村道由西向东倒车至“山河1#011东线3#”电线杆处,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右侧撞击道路北侧路灯杆,至路灯倒下时又砸中车辆尾部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路灯杆损坏。2017年11月15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内外伤:原发性脑干伤、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侧脑室出血,右颞部颅骨骨折,右侧顶枕部挫裂伤,头皮血肿,前额部皮肤挫裂伤;2、低血容量性休克;3、肺部感染;4、继发性癫痫。治疗至2017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当日又在该院住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又连续多次在该院住院进行治疗,至2018年8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08331.94元。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至2018年7月31日止,由被告混凝土公司垫付了护理费352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混凝土公司垫付了原告352000元(含护工护理费)。
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评定,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53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前六个月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780元。
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为被告混凝土公司所有,被告**为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被告混凝土公司的员工。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向被告混凝土公司赔偿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了混凝土公司6000元。对此,原告***及被告混凝土公司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因此造成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有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的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超出部分,因被告**系被告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混凝土公司承担。
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医疗费本院认定为308331.94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从2017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2日止共住院292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考虑到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两者在性质上有相同之处,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认为,其住院期间请护工一人进行护理,护理费用至2018年7月31日均由被告混凝土公司支付,表示另一人护理费时间主张6个月,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20元计算为216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伤后前6个月为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一人护理,至2018年7月31日止,被告混凝土公司支付了护工护理费3525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应列入赔偿范围。另,原告主张一人护理计算6个月,符合规定,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18000元,故护理费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止为53250元。
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19天,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3500元/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2555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244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主张鉴定费378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833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护理费53250元、误工费25550元、残疾赔偿金87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780元,合计1327951.94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0833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合计322931.9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超过限额312931.9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53250元、误工费25550元、残疾赔偿金87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0124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超过限额89124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204171.94元及鉴定费3780元,合计1207951.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94000元(1000000-6000),被告混凝土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13951.9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4000元,扣除被告混凝土公司垫付的138048.06元,还应赔偿975951.94元;被告混凝土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13951.94元(已履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4000元,扣除被告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138048.06元,还应赔偿97595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并注明案号);
二、被告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3951.94元(已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给付被告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138048.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19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64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2647元,由被告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邵宝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