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81民初7104号之二
原告: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0549595R,住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唐东村锡太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建新,男,196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于同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2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诉讼费6782元,由原告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