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苏05民辖终43号
上诉人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吉克爱兰德食品(苏州)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苏州银龙管桩有限公司、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7民初4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按照约定管辖,本案应当移送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现麦吉克爱兰德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依据《借款协议》和《保证合同》,对主债务人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及担保人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提起本案诉讼,应当根据麦吉克爱兰德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间的主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本案不适用涉案《保证合同》中的管辖约定。
其次,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麦吉克爱兰德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借款协议》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麦吉克爱兰德食品(苏州)有限公司现要求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履行该主合同项下义务归还借款本金,该争议标的即为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应当认定接收货币一方麦吉克爱兰德食品(苏州)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陈 婧
法官助理 孙丹丹
书 记 员 薛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