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相城经济开发某某商务咨询服务社与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91执52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执行人: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女,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男,194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苏州银龙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被执行人:苏州市交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被执行人: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被执行人: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被执行人: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被执行人:***,女,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申请执行人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商务咨询服务社与被执行人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苏州银龙管桩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2019)苏0591民初11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商务咨询服务社代偿款4082941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84312元、自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77286元、自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68876元、自2017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59177元、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50271元、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15485元、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5142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以及以408294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苏州银龙管桩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商务咨询服务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对被告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500000元向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商务咨询服务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商务咨询服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64元,由被告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苏州银龙管桩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由于被执行人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苏州银龙管桩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商务咨询服务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中,因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商务咨询服务社已依法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且书面认可***取得该债权,故本院于2021年7月7日裁定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 本案主要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月2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的住所发出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缴款通知书,邮件均因无人签收被退回本院。 因各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1年1月22日、1月25日、5月20日、6月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保险、人行、工商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057.19元、3097.64元、数份人身保险合同,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机动车、银行存款1213.88元、数份人身保险合同,被执行人苏州银龙管桩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1563.72元,被执行人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机动车,**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机动车,被执行人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机动车,被执行人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的机动车,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 3、2021年1月22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公积金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上述机动车,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W×××××的机动车一辆(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故本院未查封)、位于XXX号的不动产。被执行人***、**共有位于XXX室、XXX的不动产。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牌机动车。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机动车,但系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故本院未查封。此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 4、执行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1个、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2个、被执行人苏州银龙管桩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1个(冻结期限自2021年1月26日至2022年1月26日止),后又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1个、被执行人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1个(冻结期限自2021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4日止),已成功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0571.19元、3094.64元,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213.88、被执行人苏州银龙管桩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63.72元,共计16446.43元,并已用于缴纳本案部分执行费,无其他可供划拨的款项。 5、2021年2月23日,本院以登记方式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机动车、被执行人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机动车、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机动车(查封期限自2021年2月23日至2023年2月23日止),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控制,故暂无法处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机动车因已转出,故未能查封。 6、2021年2月23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共有的位于XXX的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21年2月23日至2024年2月22日),但因该不动产登记有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且已有众多在先查封,该被执行人的债务数额巨大,本案中拍卖易发生无益处分,故本院暂不予处分。2021年6月21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XXX号的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21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但因该不动产面积仅48.01平方米,价值较低,且已有众多在先查封,该被执行人的债务数额巨大,本案中拍卖易发生无益处分,故本院暂不予处分。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 7、2021年6月11日,本院以登记方式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机动车、被执行人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苏E×××××的机动车(查封期限自2021年6月11日至2023年6月10日止),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控制,故暂无法处分。 8、因被执行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退保后的现金价值较低,且具有人身保障作用,故暂不宜处分。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 9、执行中,各被执行人均未到庭。本院邮寄的法律文书均无人签收。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发现近年来各被执行人在本市已有众多被执行的案件,其他案件曾对其进行查找,但无果。 10、2021年7月12日,因各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1、2021年7月12日、1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493405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93405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1741元,已执行到位16446.43元,尚未执行到位35294.57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牛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 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