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11328号
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商务咨询服务社,住所地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员。
被告: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白洋湾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管桩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市齐门外洋泾塘(公安编号:苏虞公路**)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市交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玉山路******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市***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镇浒杨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西环路,住所地苏州市西环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商务咨询服务社(以下简称**服务社)诉被告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物贸)、苏州**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苏州市交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投资)、苏州市***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维公司)、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原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交建物贸、**公司、交建投资、***公司、长维公司、万通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建物贸、**公司、交建投资、***公司、长维公司、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服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建物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000000元及所缴纳执行款82941元,合计2082941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清偿日起按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公司、交建投资、***公司、长维公司、万通公司、**、***、***就被告交建物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九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交建物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400万元及所缴纳执行款82941元,合计4082941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清偿日起按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公司、交建投资、***公司、长维公司、万通公司、**、***、***就被告交建物贸债务400万元及8294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就被告交建物贸的债务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十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4日,被告交建物贸与南昌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分借0043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7月19日,作为担保,江苏泰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与南昌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泰利公司为被告交建物贸在借款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被告交建物贸向泰利公司提供了如下反担保措施:1、被告**、***、***向泰利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担保)》【编号:泰利2013006号】,就被告交建物贸的债务向泰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公司、交建投资、***公司、长维公司、万通公司向泰利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法人担保)》【编号:泰利2013006号】,就被告交建物贸的债务向泰利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泰利公司委托***于2017年4月19日代被告交建物贸偿还本金50万元,泰利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3月9日分别代被告已偿还本金50万元、50万元、50万元、150万元,合计400万元。至今被告交建物贸未偿还,各反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于2018年1月17日向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就被告交建物贸的债务向泰利公司及***承担2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9月11日,根据(2014)园执字第03165-2号裁定书,由泰利公司缴纳执行费82941元。2018年9月25日,泰利公司将其对被告交建物贸金额为2082941元及相应违约金和利息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2019年1月15日,泰利公司将其对被告交建物贸金额为2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和利息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抵押权一并转让,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二、根据**、***签署的《反担保保证书》,**、***仅对泰利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对***的代偿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泰利公司代偿金额不明。四、原告无证据证明执行款82941元为泰利公司缴纳,**、***不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五、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无合同约定,**、***不应承担。
被告***辩称:一、***与原告之间的诉由,显著区别于其余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诉由,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追加***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二者的法律关系、保证范围、债权人均不同。二、依据***签署的《反担保保证书》,答辩人***目前也仅需就5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诉请中的执行款及利息、违约金不属于***的保证范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予驳回。
被告交建物贸、**公司、交建投资、***公司、长维公司、万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4日,被告交建物贸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原名称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苏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分流借字第0043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7月19日。同日,交建物贸借取1000万元。
交建物贸与泰利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交建物贸委托泰利公司向江西银行苏州分行提供最高金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1.9%,担保费9.5万元。泰利公司与江西银行苏州分行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泰利公司为被告交建物贸在借款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就上述1000万元借款,被告**、***、***分别向泰利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担保)》【编号:泰利2013006号】,向泰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配偶签名确认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提供财产保证。被告**公司、交建投资、***公司、长维公司、万通公司分别向泰利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法人担保)》【编号:泰利2013006号】,向泰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反担保保证书担保的范围均包括泰利公司所担保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履约金/其他)、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以及泰利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反担保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泰利公司代委托人/借款人向债权人/受益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反担保人保证在收到泰利公司索偿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代为清偿,不得有任何异议。
上述贷款到期后,***于2017年4月19日代被告交建物贸向江西银行苏州分行转账支付50万元,江西银行苏州分行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代偿证明,***于2017年9月19日向江西银行苏州分行出具代付款说明,称上述50万元是代泰利公司偿还交建物贸的借款;泰利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12月29日向江西银行苏州分行转账支付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150万元。江西银行苏州分行就上述款项均向泰利公司出具代偿证明。另,江西银行苏州分行向泰利公司出具代偿证明两份,证明泰利公司就2013年3月14日交建物贸1000万元贷款于2018年3月29日代偿50万元、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园区法院代偿150万元。根据(2014)园执字第03165-2号裁定书,上述款项中的150万元系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泰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和解协议履行了执行款150万元,另,泰利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缴纳执行费82941元。
***于2018年1月17日向泰利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泰利公司和***所担保的贷款中的200万元借款本金,泰利公司及***同意对该代偿的200万元款项由交建物贸和**从2018年每年支付50万元,至2022年12月底前全部归还;基于前述还款条件,***同意为交建物贸和**履行前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反担保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泰利公司、***代委托人/借款人向债权人/受益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另**在该保证书空白处书写“**承诺:1、自本日起每年年底支付50万至2022年12月底付清。2、**对***本保证书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
2013年12月19日、2018年3月29日、原告**服务社与泰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分别约定**服务社向泰利公司出借款项50万元、140万元,**服务社向泰利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140万元。**服务社与泰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两份,鉴于泰利公司结欠**服务社190万元,无法按时还款付息,泰利公司为交建物贸代偿还款200万元及缴纳(2014)园执行字第03165-2号执行费82941元,泰利公司将其对交建物贸的债权(金额为208294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等)转让给**服务社,**服务社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交建物贸及相关担保人追索实现债权。
2013年4月15日,原告**服务社与泰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服务社向泰利公司出借款项318万元,**服务社向泰利公司转账支付318万元。2019年1月15日,**服务社(甲方)与泰利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鉴于泰利公司结欠**服务社318万元,无法按时还款付息,泰利公司为交建物贸代偿还款400万元及缴纳(2014)园执行字第03165-2号执行费82941元,乙方将其对交建物贸的债权(金额为408294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等)转让给甲方,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交建物贸及相关担保人追索实现债权。泰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交建物贸及相关担保人追索实现债权”系笔误,此处的“乙方”应为甲方,同意**服务社以自己的名义实现债权。
**服务社提供泰利公司就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邮寄凭证,快递件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28日期间被签收。
另查明,2018年12月21日,案外人名称由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泰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书》八份、(2014)园执字第03165-2号裁定书、代偿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反担保。泰利公司基于与债权人之间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交建物贸提供保证担保,并要求本案被告**公司、交建投资、***公司、长维公司、万通公司、***、**、***提供反担保。在交建物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泰利公司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交建物贸向债权人还款,根据债权人出具的代偿证明,还款金额合计400万元,此外,泰利公司还因被告交建物贸未按时还款,导致债权人诉讼并申请执行,泰利公司缴纳执行费82941元,就代偿款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泰利公司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代偿方的利息损失,债务人交建物贸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向原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同期贷款市场利率上浮50%支持相应利息损失(详见附件利息计算清单)。根据被告**公司、交建投资、***公司、长维公司、万通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约定,泰利公司就上述代偿款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利息损失有权要求上述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根据反担保保证书约定,反担保人应在收到索偿通知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代为清偿,原告未举证证明泰利公司向上述反担保人发送索偿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可以视为索偿通知,故被告**公司、交建投资、***公司、长维公司、万通公司、***、**、***应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5月20日之前向代偿方履行反担保责任。
另根据被告***向泰利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就泰利公司代偿款中的200万元,被告***同意为交建物贸、**“从2018年每年支付50万元,至2022年12月底前全部归还”的债务提供担保,反担保保证书出具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结合每年还款50万元与最终还款期限表述,本院确认“从2018年”的约定不包括2018年当年,故截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时,被告***对于交建物贸、**偿还50万元的义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与***、原告与其余被告之间非同一法律关系的抗辩,本院认为,虽然约定担保范围、债权人不同,但根据实际代偿情况,债权人代偿的系同一笔债务,债权人均可以确认为泰利公司,***担保范围的是其余被告担保范围中的一部分,可予一并审理,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泰利公司将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损失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服务社,并通知债务人,转让行为有效,虽泰利公司与原告**服务社曾约定由泰利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各反担保人提起诉讼,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泰利公司亦明确同意由**服务社主张债权,故被告**、***关于**服务社不是适格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相应债务。
被告交建物贸、**公司、交建投资、***公司、长维公司、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商务咨询服务社代偿款4082941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84312元、自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77286元、自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68876元、自2017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59177元、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50271元、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15485元、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5142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以及以408294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苏州**管桩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市***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商务咨询服务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被告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500000元向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商务咨询服务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商务咨询服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64元,由被告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苏州**管桩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市***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吴 婕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萌
附表:
序号
利息起算时间
利息截止时间
本金金额
利率
计息天数
利息
1
2017/4/19
2019/8/19
500000
7.125%
852
84312
2
2017/6/29
2019/8/19
500000
7.125%
781
77286
3
2017/9/22
2019/8/19
500000
7.125%
696
68876
4
2017/12/29
2019/8/19
500000
7.125%
598
59177
5
2018/3/29
2019/8/19
500000
7.125%
508
50271
6
2018/7/26
2019/8/19
1500000
7.125%
389
115485
7
2018/9/11
2019/8/19
82941
6.525%
342
5142
合计
376237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