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0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商务咨询服务社,住所地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女,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白洋湾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苏州**管桩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市齐门外洋泾塘(公安编号:苏虞公路**)div>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苏州市交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玉山路******iv>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苏州市***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镇浒杨路**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西环路,住所地苏州市西环路**iv id='2'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女,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原审被告:***,女,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商务咨询服务社(以下简称**服务社)及原审被告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物贸)、苏州**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苏州市交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投资)、苏州市***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维公司)、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1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中交建物贸应当偿还**服务社代偿款中50万元的判决内容;2、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中**应当对交建物贸向**服务社归还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改判**对交建物贸的第一项债务中的200万元债务向**服务社承担清偿责任;3、发回一审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4、由**服务社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代偿的50万元应认定为其个人代偿,**不应对***代偿的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就此认定事实错误。2.**服务社仅有权对2018年1月前泰利公司和***代偿的200万元中已到期的50万元向**进行追偿。2018年1月17日的反担保保证书已经**服务社自认真实有效,其也据此起诉了***,根据该保证书,泰利公司、***及**、交建物贸就代偿的200万元的还款期限达成了相关约定,据此约定截止本案上诉之日,**仅对200万元代偿款中已到期的50万元承担还款义务,而非对200万元代偿款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中交建物贸应当偿还**服务社代偿款中50万元的判决内容;2、发回一审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3、由**服务社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代偿的50万元应认定为其个人代偿,***不应对***代偿的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就此认定事实错误。
**服务社二审答辩称:1.***支付的50万元系代泰利公司支付代偿款,该事项经***、泰利公司、江西银行苏州分行达成一致,一审认定泰利公司代偿该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单独向泰利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的反担保,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应按与***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的分期付款约定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及***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服务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交建物贸立即归还**服务社代偿款2000000元及所缴纳执行款82941元,合计2082941元,并支付**服务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清偿日起按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公司、交建投资、***公司、长维公司、万通公司、**、***、***就交建物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九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服务社变更诉请为:1、判令交建物贸立即归还**服务社代偿款400万元及所缴纳执行款82941元,合计4082941元,并支付**服务社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清偿日起按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公司、交建投资、***公司、长维公司、万通公司、**、***、***就交建物贸债务400万元及8294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就交建物贸的债务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十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4日,交建物贸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原名称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苏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分流借字第0043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7月19日。同日,交建物贸借取1000万元。
交建物贸与泰利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交建物贸委托泰利公司向江西银行苏州分行提供最高金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1.9%,担保费9.5万元。泰利公司与江西银行苏州分行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泰利公司为交建物贸在借款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就上述1000万元借款,**、***、***分别向泰利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担保)》【编号:泰利2013006号】,向泰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配偶签名确认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提供财产保证。**公司、交建投资、***公司、长维公司、万通公司分别向泰利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法人担保)》【编号:泰利2013006号】,向泰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反担保保证书担保的范围均包括泰利公司所担保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履约金/其他)、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以及泰利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反担保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泰利公司代委托人/借款人向债权人/受益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反担保人保证在收到泰利公司索偿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代为清偿,不得有任何异议。
上述贷款到期后,***于2017年4月19日代交建物贸向江西银行苏州分行转账支付50万元,江西银行苏州分行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代偿证明,***于2017年9月19日向江西银行苏州分行出具代付款说明,称上述50万元是代泰利公司偿还交建物贸的借款;泰利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12月29日向江西银行苏州分行转账支付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150万元。江西银行苏州分行就上述款项均向泰利公司出具代偿证明。另,江西银行苏州分行向泰利公司出具代偿证明两份,证明泰利公司就2013年3月14日交建物贸1000万元贷款于2018年3月29日代偿50万元、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园区法院代偿150万元。根据(2014)园执字第03165-2号裁定书,上述款项中的150万元系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泰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和解协议履行了执行款150万元,另,泰利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缴纳执行费82941元。
***于2018年1月17日向泰利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泰利公司和***所担保的贷款中的200万元借款本金,泰利公司及***同意对该代偿的200万元款项由交建物贸和**从2018年每年支付50万元,至2022年12月底前全部归还;基于前述还款条件,***同意为交建物贸和**履行前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反担保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泰利公司、***代委托人/借款人向债权人/受益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另**在该保证书空白处书写“**承诺:1、自本日起每年年底支付50万至2022年12月底付清。2、**对***本保证书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
2013年12月19日、2018年3月29日、**服务社**服务社与泰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分别约定**服务社向泰利公司出借款项50万元、140万元,**服务社向泰利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140万元。**服务社与泰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两份,鉴于泰利公司结欠**服务社190万元,无法按时还款付息,泰利公司为交建物贸代偿还款200万元及缴纳(2014)园执行字第03165-2号执行费82941元,泰利公司将其对交建物贸的债权(金额为208294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等)转让给**服务社,**服务社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交建物贸及相关担保人追索实现债权。
2013年4月15日,**服务社**服务社与泰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服务社向泰利公司出借款项318万元,**服务社向泰利公司转账支付318万元。2019年1月15日,**服务社(甲方)与泰利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鉴于泰利公司结欠**服务社318万元,无法按时还款付息,泰利公司为交建物贸代偿还款400万元及缴纳(2014)园执行字第03165-2号执行费82941元,乙方将其对交建物贸的债权(金额为408294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等)转让给甲方,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交建物贸及相关担保人追索实现债权。泰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交建物贸及相关担保人追索实现债权”系笔误,此处的“乙方”应为甲方,同意**服务社以自己的名义实现债权。
**服务社提供泰利公司就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邮寄凭证,快递件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28日期间被签收。
一审另查明,2018年12月21日,案外人名称由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泰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反担保。泰利公司基于与债权人之间保证合同的约定为交建物贸提供保证担保,并要求本案**公司、交建投资、***公司、长维公司、万通公司、***、**、***提供反担保。在交建物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泰利公司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代交建物贸向债权人还款,根据债权人出具的代偿证明,还款金额合计400万元,此外,泰利公司还因交建物贸未按时还款,导致债权人诉讼并申请执行,泰利公司缴纳执行费82941元,就代偿款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泰利公司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代偿方的利息损失,债务人交建物贸应自**服务社代偿之日起向**服务社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该院酌情按同期贷款市场利率上浮50%支持相应利息损失(详见附件利息计算清单)。根据**公司、交建投资、***公司、长维公司、万通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约定,泰利公司就上述代偿款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利息损失有权要求上述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根据反担保保证书约定,反担保人应在收到索偿通知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代为清偿,**服务社未举证证明泰利公司向上述反担保人发送索偿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可以视为索偿通知,故**公司、交建投资、***公司、长维公司、万通公司、***、**、***应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5月20日之前向代偿方履行反担保责任。
另根据***向泰利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就泰利公司代偿款中的200万元,***同意为交建物贸、**“从2018年每年支付50万元,至2022年12月底前全部归还”的债务提供担保,反担保保证书出具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结合每年还款50万元与最终还款期限表述,该院确认“从2018年”的约定不包括2018年当年,故截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时,***对于交建物贸、**偿还50万元的义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提出**服务社与***、**服务社与其余被告之间非同一法律关系的抗辩,该院认为,虽然约定担保范围、债权人不同,但根据实际代偿情况,债权人代偿的系同一笔债务,债权人均可以确认为泰利公司,***担保范围的是其余被告担保范围中的一部分,可予一并审理,该抗辩不予采信。
泰利公司将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损失的债权转让给本案**服务社**服务社,并通知债务人,转让行为有效,虽泰利公司与**服务社**服务社曾约定由泰利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各反担保人提起诉讼,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泰利公司亦明确同意由**服务社主张债权,故**、***关于**服务社不是适格**服务社的抗辩,不予采信,债务人应向**服务社履行相应债务。
交建物贸、**公司、交建投资、***公司、长维公司、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服务社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商务咨询服务社代偿款4082941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84312元、自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77286元、自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68876元、自2017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59177元、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50271元、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15485元、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5142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以及以408294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苏州**管桩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市***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向**服务社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商务咨询服务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500000元向**服务社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商务咨询服务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商务咨询服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64元,由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苏州**管桩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市***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苏州工业园区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对交建物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申请对江西银行苏州分行关于案涉《代付款说明》的用印记录进行调查。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泰利公司为债务人交建物贸向债权人江西银行苏州分行代偿后,有权向各反担保人追偿,**、***作为反担保人,也应就代偿款向泰利公司予以偿还。**、***上诉提出,**服务社主张的代偿款中有50万元系***代偿,但***已出具了《代付款说明》明确该款系代泰利公司偿还案涉交建物贸的借款,并由泰利公司及江西银行苏州分行**认可,**、***对江西银行苏州分行的用印提出异议,但未就该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否定前述《代付款说明》之效力,故一审将该50万元也认定为泰利公司代偿并无不当。关于**提出的2018年1月17日反担保保证书,该保证书反映**就其中200万元代偿款提供付款承诺并明确付款期限,但鉴于**之前就系案涉借款的反担保人,故该承诺不能成为免除其向泰利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理由,**相关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泰利公司将前述代偿款追偿权转让给**服务社并已通知各反担保人,故各反担保人应向**服务社承担相应的清偿义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上诉人**负担22800元,由***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管 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