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2315苏州相城经济开发某某商务咨询服务社与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07民初2315号 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商务咨询服务社,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相城经济开发区******号。 经营者:**,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白杨湾大街9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男,194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被告:苏州银龙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齐门外洋泾塘(公安编号:苏虞公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苏州市交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玉山路99号2幢4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长江路74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镇浒杨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西环路29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商务咨询服务社与被告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苏州银龙管桩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商务咨询服务社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所缴纳执行款82941元,合计2082941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自清偿日起按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苏州银龙管桩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九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03月14日,被告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与南昌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分流借0043号),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03月14日至2013年07月19日。作为担保,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合》,约定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在借款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被告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向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反担保措施:1、被告**、***、***向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编号:泰利2013006号]》,就被告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向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苏州银龙管桩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法人反担保[编号:泰利2013006号》,就被告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向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于2017年04月19日代被告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50万元、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7年06月29日、2017年09月22日、2017年12月29日分别代被告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50万元、合计200万元,至今被告未曾偿还,各反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8年9月11日(2014)园执字第03165-2号裁定书,由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执行费82941元。2018年09月25日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金额为2082941元及相应违约金和利息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商务咨询服务社。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一并转让,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经审查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担保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议、纠纷,有关各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当协商无法解决时,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商务咨询服务社。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债权让与人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债务人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当协商无法解决时,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双方已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乙方即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虽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受让人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商务咨询服务社,但原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对受让人仍然有效。因此,本案应由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