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91民初7167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3月18日生,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9年4月19日生,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生,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女,汉族,1963年6月14日生,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女,汉族,1979年9月27日生,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苏州**管桩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057177,住所地苏州市齐门外洋泾塘(公安编号:苏虞公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12000125536,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镇浒杨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苏州市交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579932005,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玉山路99号2幢4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苏州市***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06000222460,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长江路7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57992515T,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白洋湾大街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6849446692,住所地苏州市西环路29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苏州**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维公司)、苏州市交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投资公司)、苏州市***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物贸公司)、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材料,并于2018年2月8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长维公司、交建投资公司、***水泥公司、交建物贸公司、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公司、长维公司、交建投资公司、***水泥公司、交建物贸公司、万通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日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12日。同日,原告向苏州**可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划款通知书》,委托苏州**可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将50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苏州**可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当日将款项打入该账户。以上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仅于2013年8月21日支付两笔利息共4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作为担保,原告与被告**、**公司、长维公司、交建投资公司、***水泥公司、交建物贸公司、万通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上七被告就被告**、***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案九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经是同学,被告**经营担保公司且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2年10月10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50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18-5)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00000元(大写**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借款日利率为1.2‰。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字,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公司、长维公司、交建投资公司、***水泥公司、交建物贸公司、万通公司各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各保证合同均载明:保证人(甲方),出借人(乙方),为确保201218-5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201218-5号借款合同向**、***发放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清偿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利息)和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在各保证合同中乙方(出借人)处签字,被告**、**公司、长维公司、交建投资公司、***水泥公司、交建物贸公司、万通公司分别在保证合同中甲方(保证人)处签字或**。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划款通知书一份,委托原告将借款**万元划至其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并注明**的工商银行账户信息。同日,原告***委托苏州**可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将**万元借款划至被告**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同日,苏州**可广告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委托**于2013年8月21日分两笔向原告共计转款4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利息。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再次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内容一致。
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诉求明示为:利息以500万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万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划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付款)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借款合同、委托划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50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也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并扣除被告**已归还的40万利息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与被告**、长维公司、交建投资公司、***水泥公司、交建物贸公司、万通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曾经向各保证人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长维公司、交建投资公司、***水泥公司、交建物贸公司、万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虽然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过,但被告**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重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本案借款进行了重新担保,故原告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长维公司、交建投资公司、***水泥公司、交建物贸公司、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法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需扣减被告**已归还的40万元利息)。
二、被告苏州**管桩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管桩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85420元,由被告**、***、苏州**管桩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本业无正文)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雷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