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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91执10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7641750-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幢。 被执行人:***,男,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女,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27727-4,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市交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99320-0,住所地江苏省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玉山路**号**幢**室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市交建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93956-5,住所地江苏省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白洋湾路**村**组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30040-X,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镇浒杨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银龙管桩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20571-7,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齐门外洋泾塘(公安编号:苏虞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运输有限公司、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银龙管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839672.32元,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欠息87779.14元及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1839672.32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8.73%计算)、复利(以84215.75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8.73%计算);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48104元。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运输有限公司、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银龙管桩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运输有限公司、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银龙管桩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10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运输有限公司、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银龙管桩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运输有限公司、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银龙管桩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134380.6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 一、被执行人***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苏州市交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苏E×××**、苏E×××**、苏E×××**汽车四辆;被执行人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上述车辆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间为2017年4月11至2019年4月10日】,因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置。 二、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之韵花园145幢502室(所有权证号:00140400、00140401)房地产,该房地产已设置了较大金额的抵押权,且本院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间自2016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无处置权。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执行人员于**年**月**日**往被执行人***住址苏州市姑苏区桃花坞大街**号及被执行人***住址苏州市姑苏区桐泾*****苑查找被执行人,均未找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134380.6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绮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韦 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