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某某、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91执10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7641750-8,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幢。
被执行人:***,男,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27727-4,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市交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99320-0,住所地苏州高新,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玉山路**号**幢**室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市交建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93956-5,住所地苏州市白,住所地苏州市白洋湾路**村**组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30040-X,住所地苏州,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镇浒杨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管桩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20571-7,住所地苏州,住所地苏州市齐门外洋泾塘(公安编号:苏虞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运输有限公司、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管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911060.86元,利息22179.2元、复利85.9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欠付本金1911060.86元为基数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22179.2元为基数计算,均按年利率7.83%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49339元;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运输有限公司、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管桩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76元,由被告***、木渎小贷、交建投资、交建运输、长维机电、**管桩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7676元。由于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运输有限公司、苏州长维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管桩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213392.0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市交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苏E×××**、苏E×××**、苏E×××**汽车四辆;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执行人员于**年**月**日**被执行人***住址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黎里兴黎路**号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213392.0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绮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韦 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