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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中翔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02民初8058号 原告:甘肃中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东岗东路1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7627196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娟,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祁雪路公益性蔬菜市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Y0TM1P。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江,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捍海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1328003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中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酒泉分公司)、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中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娟,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江、***,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中翔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酒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746128.56元;2.判令被告江苏**酒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7196.71元(按一年期LPR3.7%上浮50%标准计算至自2023年9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5.55%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江苏**酒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60000元;4.判令被告江苏**公司就被告江苏**酒泉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30日,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甲方)与原告甘肃中翔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酒泉市城区北新街片区公共绿地及配建地下停车场项目工程钢材采购,双方同意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结算单价(含税)=出厂单价+运杂费200元/吨+浮动单价(350/吨),实际结算单价以双方每批次共同确认的价格为准,实际结算时的出厂单价为发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公布的兰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中对应钢厂对应规格的网价,运杂费价格执行上述价格。甲方应当按约定与乙方结算,向乙方支付材料款。甲方交接人员***,乙方交接人员***。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甲方应在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45日内完成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翔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钢材,共计供货948.119吨,合计金额5852803.46,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并交付5852803.4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2746128.5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酒泉分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无违约行为,原告出具的证据发送货单除数量外并没有价格,开具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江苏**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限价,该部分价款被告已全部足额支付,对于超出合同限价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只显示了数量,并没有价格,况且原被告之间也并未进行结算,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当中的利息标准过高;因被告已经在合同限价范围内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因此导致本案发生律师费支出或责任在原告,律师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江苏**酒泉分公司、江苏**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送货单》复印件十三份;被告江苏**酒泉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案涉货款;被告江苏**公司对三性不认可,该证据并没有载明价款,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应该以入库单为依据形成结算单,而原告提供的是送货单。以上送货单均由双方约定的交接人员签字确认,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再行分析。 2.原告提交《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十五份;被告江苏**酒泉公司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结算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条件;被告江苏**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原告开具的发票数超过了合同约定,实际并没满足开具条件,并且被告认为不能以开票数证明供货价款。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再行分析。 3.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江苏**酒泉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江苏**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价款,发生代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律师而支出费用,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30日,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甘肃中翔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供应方(乙方),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就酒泉市城区北新街片区公共绿地及配建地下停车场项目工程钢材采购事宜达成协议,合同方式为暂定总价合同(含13%专票,含出厂吊装费、运费、不含卸车费);采购内容:1.圆钢含税单价5800元,预估数量30吨,金额174000元;2.螺纹钢含税单价5800元,预估数量490吨,金额2842000元,合计金额约3016000元;上述约定数量为概算书预定数量,双方同意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上述约定单价为暂定单价,双方同意结算单价(含税)=出厂单价+运杂费200元/吨(其中吊费20元/吨,运费180元/吨)+浮动单价(350/吨),实际结算单价以双方每批次共同确认的价格为准,结算价格为一票送到价(含材料、运杂费等),实际结算时的出厂单价应为发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公布的兰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中对应钢厂对应规格的网价,运杂费价格执行上述价格;甲方应提前5天向乙方提供需求计划,乙方须应依照甲方确定的时间、地点和提供的分批供货单向甲方供货,供货前双方应明确钢厂;该合同限价3016000元,低于该限价则按实际情况进行结算,票款两清后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如供货超过本合同限价时,应先签订补充协议,否则需方不予认可;合同采供时间约定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甲方应当按合同约定与乙方结算,向乙方支付材料款,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甲方交接人员***,乙方交接人员***;结算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入库单为依据,形成采供结算单,材料员签字、库管员、项目经理签字,乙方按采供结算单和本合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税金包含在单价以内),在甲方挂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签订后乙方于每月22日前向甲方上报已供货量报告并形成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乙方按月办理完结算进行挂账后提供每次结算金额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45日内完成该批次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苏**酒泉分公司供应钢材,并向被告江苏**酒泉分公司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共计5852803.46元,被告支付货款3106647.9元,剩余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对江苏**酒泉分公司、江苏**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保全,本院依其申请作出(2023)甘0902民初8058号民事裁定书,对江苏**酒泉分公司、江苏**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在3053325.27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冻结期限一年。甘肃中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另,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苏**酒泉分公司供应了钢材,被告应及时支付钢材款。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限价,其已履行该部分价款的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除数量外并没有价格,开具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原告对此认为当时因疫情原因导致流程滞后,其送货后要求被告补充入库单或结算单等材料,被告拒绝签订入库单或结算单。因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数量为概算书预订数量,双方同意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原告超过合同预订数量供货时,被告予以接受,表明双方对买卖达成合意,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均由双方约定的交接人员***及***签字确认,对其数量予以认定;对于货款数额,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根据送货单形成结算单,但双方并未按约定及时结算,而结算需要原、被告双方配合,被告作为接收货物、付款一方,对结算负有更重的义务,被告既不配合及时结算,又以双方未结算为由拒绝付款,明显不符合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被告虽对原告计算的单价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性证据,且原告按该单价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均已接收且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同意原告发票中的单价,对原告主张的价款数额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江苏**酒泉分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274612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23年9月11日的违约金247196.71元,并以剩余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55%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为“乙方按月办理完结算进行挂账后提供每次结算金额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45日内完成该批次货款”,原告在完成供货后依约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于提供发票后45日内完成付款,原告最后开具发票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故被告应于2022年1月27日付清款项,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构成违约,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4.81%(2022年1月LPR上浮30%)计算至2023年9月11日违约金数额为213875.26元(2746128.56元x4.81%/365x591天),并按该标准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并提供了相应律师代理合同及缴费发票,因双方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败诉方需承担涉诉费用及律师费用,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引发诉讼,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属于申请保全必须产生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江苏**酒泉分公司系江苏**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属于江苏**公司的分支机构,江苏**酒泉分公司与江苏**公司之间具有管理、控制、隶属的关系,分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分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江苏**公司应对江苏**酒泉分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中翔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746128.56元; 二、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中翔商贸有限公司截止2023年9月11日的违约金213875.26元,并以剩余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81%支付自2023年9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中翔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 四、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中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13元、保全费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 燕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戚文娟 书 记 员  李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