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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州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02民初5064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4月21日,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肃州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祁雪路公益性蔬菜市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3HPKM01。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0225404524Y。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397458983M。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捍海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13280030C。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祁雪路公益性蔬菜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Y0TM1P。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肃州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肃州建投公司)、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九建公司)、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九建兰州公司)、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酒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肃州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九建公司、甘肃九建兰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牛,被告江苏**公司、江苏**酒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公司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合计2217860.85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1日起以2217860.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肃州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本案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肃州建投公司将酒泉市城区北新街片区公共绿地及配建地下停车场项目总包给了江苏**公司,江苏**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甘肃九建公司,甘肃九建公司和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全部分包给了***,约定劳务合同总价7327382元。项目建设之初,肃州建投公司向江苏**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转入7327382元,用于专项支付农民工工资。然施工过程中甘肃九建公司多次拖欠农民工工资。2023年3月22日,原告与甘肃九建兰州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对***班组工作量及总费用进行结算,确定应付劳务费用7139394.85元,农民工工资专户已经支付劳务合同内农民工工资4721534元,其他方式代付200000元,仍欠付农民工工资2217860.85元整。但因为农民工工资专户内2605848元被甘肃九建公司挪作他用,导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217860.85元无法支付。原告认为甘肃九建公司基于劳务合同应该及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肃州建投公司、江苏**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及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对***劳务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监督、管理,导致工资不能按时支付,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促五被告协商解决,然五被告均推诿搪塞,至今没有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肃州建投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主体,我方作为发包方,发包给江苏**公司,项目实际施工中由江苏**公司负责实施,转包、分包我公司尚不清楚;总承包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至江苏**公司,因项目未完成整体验收,工程款已支付至合格工程的85%,我方已完成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原告在诉状所述甘肃九建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格的原告个人,导致工程款被拖欠是甘肃九建公司的原因,我公司和江苏**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严禁转包分包,因工程未完成整体验收,且不存在拖欠情况,原告要求建投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甘肃九建公司、甘肃九建兰州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农民工工资应由江苏**公司支付,原告与被告召开项目协调会,确定原告的劳务费金额,由建设单位肃州建投公司将履约保证金退至江苏**公司,再由江苏**公司根据甘肃九建公司的委托直接支付至***,履约保证金共计1631724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因此该部分履约保证金应由江苏**公司部分支付给原告,另江苏**公司尚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91643.5元,也应由江苏**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以上款项超过原告起诉数额,被告甘肃九建公司、甘肃九建兰州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起诉的利息不能成立,2023年3月23日,原、被告均在会议纪要中签字确认,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的劳务费应由江苏**公司全部支付,原告属于劳务分包,并非农民工身份,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江苏**公司、江苏**酒泉分公司共同辩称,一、我公司总承包肃州建投公司的酒泉市城区北新街片区工程,仅是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甘肃九建公司,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说完全转包,分包工程仅1300余万元,属于合法分包;二、根据行政机关查明事实,所欠案涉款项责任主体是甘肃九建公司,我公司与被告就案涉劳务分包工程价款在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我公司已经超付劳务款项给甘肃九建公司,该款项我公司支付后被甘肃九建公司挪用,不存在欠付款项问题,也不存在连带责任;三、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时查明***的款项中还包括材料款、***的利润等,并不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不适用农民工工资条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中标结果公告1份、中标通知书1份、督办通知1份、《关于酒泉市城区北新街区公共绿地及配建地下停车场项目***班组农民工工资情况的回复》1份、《酒泉市城区北新街片区公共绿地及配建地下停车场项目协调会议纪要》1份,各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肃州建投公司提交项目评审申请表1份、总承包合同1份、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江苏**酒泉分公司付款明细表1份,原告及被告甘肃九建公司、甘肃九建兰州公司、江苏**公司、江苏**酒泉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江苏**公司、江苏**酒泉分公司提交总包合同1份,原告及被告肃州建投公司、甘肃九建公司、甘肃九建兰州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拟证实江苏**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的工程交由其酒泉分公司对外分包给了九建公司;被告肃州建投公司称不知情,不发表意见;被告甘肃九建公司、甘肃九建兰州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江苏**公司、江苏**酒泉分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再行分析。 2.原告提交结算单3份,拟证实经原告与甘肃九建公司结算应付原告款项为7139394.85元;被告肃州建投公司对结算单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甘肃九建公司、甘肃九建兰州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江苏**公司、江苏**酒泉分公司认为结算单由甘肃九建公司与***进行结算,对三性不发表意见。该结算单系甘肃九建公司与***之间进行的结算确认,甘肃九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故对结算单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关于***班组劳务费问题协商说明》1份,拟证实2023年3月28日经肃州建投公司组织甘肃九建公司、***参加会议协商,甘肃九建公司同意动用农民工保证金和合同保证金用于解决***班组劳务费问题;被告肃州建投公司对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被告甘肃九建公司、甘肃九建兰州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被告江苏**公司、江苏**酒泉分公司认为是原告与甘肃九建公司及肃州建投公司协商的,其并未参与。经审查,本院对该协商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再行分析。 4.原告提交农民工工资发放委托书1份、兰州银行电子回单2份,拟证实甘肃九建公司为落实证据3中协商说明,委托江苏**公司将甘肃九建公司提供给江苏**公司的借款1631724元代为支付***劳务费;被告肃州建投公司称不知情不发表意见;被告甘肃九建公司、甘肃九建兰州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被告江苏**公司、江苏**酒泉分公司认为其缴纳的是履约保证金,而非借贷,甘肃九建兰州分公司虽出具支付证明,但其尚未收到款项,不存在用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原告的情况。委托书系甘肃九建公司向江苏**公司、江苏**酒泉分公司出具,且其已按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向江苏**酒泉分公司账户转入相应款项,与银行电子回单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转账明细1份,拟证实***已经垫付农民工工资;被告肃州建投公司称不知情不发表意见;被告甘肃九建公司、甘肃九建兰州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江苏**公司、江苏**酒泉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由法庭审核。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转账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再行分析。 6.被告江苏**公司、江苏**酒泉分公司提交分包合同1份;原告对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该合同与原告无关联;被告肃州建投公司对分包合同复印件不发表意见;被告甘肃九建公司、甘肃九建兰州公司对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是说明甘肃九建公司和江苏**公司有劳务分包关系,不能证实价格。该分包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一致,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再行分析。 7.被告江苏**公司、江苏**酒泉分公司提交情况说明1份;原告对情况说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肃州建投公司对情况说明不发表意见;被告甘肃九建公司、甘肃九建兰州公司对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代为清偿不知道;该说明系甘肃九建公司向江苏**酒泉分公司出具,甘肃九建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8.被告江苏**公司、江苏**酒泉分公司提交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1份;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40多万是付给甘肃九建安装公司的;被告肃州建投公司不发表意见;被告甘肃九建公司、甘肃九建兰州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和本案无关。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再行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肃州建投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江苏**公司、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作为总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酒泉市城区北新街片区公共绿地及配建地下停车场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就酒泉市城区北新街片区公共绿地及配建地下停车场项目工程总承包事宜达成协议。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为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有关的所有建安工程相关的建设内容:本工程的所有设计及相关评审、审查(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评审、BIM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图审查等);项目概预算;前期报批及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本工程所有工程材料、设计图纸范围内所需设备的采购安装及试运行调试;设计范围内的工程施工、验收、移交、备案和保修服务等,并对所承包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期、造价等全面负责,向甲方提交符合合同约定,满足使用功能、达到使用条件,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履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义务、投入使用和移交等相关工作职责;甲方有权根据项目具体实施情况,调整本项目的承包范围,乙方应配合执行,涉及费用的,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设计开工日期2020年8月10日,施工开工日期2020年8月20日,工程竣工日期2021年11月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7天;合同暂定价为81586200元,该合同价为最高限价,不可突破,其中:设计费843300元,不含税金额795566.04元,税率6%,税金47733.96元;机械停车设备费21300000元,不含税金额18849557.52元,税率13%,税金2450442.48元;建筑安装工程费59442900元,不含税金额54534770.64元,税率9%,税金4908129.3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包含在建安工程费内;以上费用为暂定费用,实际合同总价为经造价事务机构根据施工图编制的工程预算,并由肃州区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机械停车设备费及设计**和,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甲方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乙方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2021年11月13日,肃州建投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江苏**公司、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作为总承包方(乙方),签订《酒泉市城区北新街片区公共绿地及配建地下停车场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14.4付款方式14.4.1付款方式②工程施工过程中,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甲方按合格工程形象进度每月支付工程款,依据合格工程形象进度的75%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其中不低于30%的工程款将转入乙方按相关政策要求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户,用于支付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乙方不得挪作他用。③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经肃州区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的合同总价的80%。④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工程款支付至经结算审计合同总价的97%;剩余3%的合同价款为质量缺陷责任保修金。”调整为:“工程施工过程中,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甲方按合格工程形象进度每月支付工程款,依据合格工程形象进度的80%支付给乙方,其中相应比例的工程款将转入乙方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支付至合格工程形象进度的85%。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经肃州区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的总价的90%(且不超过签约合同价的90%)。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工程款支付至经结算审计合同总价的98.5%;剩余1.5%的结算总价款为质量缺陷责任保修金。” 2020年8月10日,江苏**酒泉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甘肃九建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就酒泉市城区北新街片区公共绿地及配建地下停车场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及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劳务承包范围为基础主体工程以施工蓝图范围内所有施工放线、模板安拆,钢筋制绑,砼浇筑,内外墙抹灰,砌体砌筑(含二次构件),外防护架、防护棚、临边,基坑清底,回填土人工部分、地下管沟、文明施工、临时设施搭设及材料用工、各种相关检查准备用工、竣工清理打扫卫生等(含各种辅材、中小型工具)分部分项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开工日期2020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21年11月9日,合同总日期天数457天;合同单价549元/㎡,数量为暂定为13346.78㎡,总价暂定为7327382元,此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该单价已包含3%增值税及附加税税金、文明施工费、劳务公司管理费、人工费、各种涨价风险、窝工费等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所有费用;劳务费结算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和单价为依据,形成《劳务结算单》,施工员签字,项目经理签字;乙方按《劳务结算单》和本合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税金包含在单价以内),在甲方挂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劳务费的支付:(1)甲方按月上报工程量清单,经甲方审核后形成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劳务费用按当月结算金额付清,甲方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当月人工工资;(2)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且双方于15日内完成最终确认结算后,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7%(其中剩余款项、管理费及利润支付至乙方账户),剩余3%作为质量缺陷责任保修金(不计息)。质保期满二年后于15日内付清。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之后,甘肃九建兰州公司将上述劳务全部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甘肃九建兰州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对***班组工作量及费用进行结算,确定应付劳务费用7139394.85元,备注“2020年8月至今由总包从农民工专户代付4721534元,2022年6月甘肃九建兰州公司代付200000元,现剩余2217860.85元”。2023年3月23日,肃州建投公司组织总包单位江苏**公司、劳务分包单位甘肃九建公司及***四方开会,协调***劳务费用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三项“***等农民工工资问题处理方式:甘肃九建确认***班组欠付劳务费221.79万元,建议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后,经我公司同意后(建设单位)退付履约保证***苏**,江苏**根据甘肃九建的委托付款或代付款说明,直接付至***解决部分问题。剩余的部分问题,由未付的工程款中予以解决(甘肃九建未付的工程款中)”。2023年4月13日,甘肃九建公司向江苏**公司、江苏**酒泉分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发放委托书》,载明“我司承包贵公司…根据2023年3月23日建设单位组织的协调会协商结果,为保证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现委托贵单位将我司2020年8月28日支付至你司酒泉公司(账户:×××,开户行: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分理处)的借款1631724元(你司用于缴纳履约保证金),代为支付本项目***劳务班组人员工资,具体代付明细详见农民工工资表。以上贵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将从借款中予以支付,支付完成后借款予以抵消。***班组剩余工人工资从我单位未付工程款中予以解决”。甘肃九建兰州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向江苏**酒泉分公司账户转款1631724元,于2021年4月23日向江苏**酒泉分公司账户转款230629.4元,于2021年5月7日向江苏**酒泉分公司账户转款100000元。 另,案涉总承包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及审计,肃州建投公司已向江苏**公司支付68699850元。 再查明,2023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江苏**酒泉分公司、肃州建投公司、甘肃九建兰州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保全,本院依其申请作出(2023)甘0902民初5064号民事裁定书,对江苏**酒泉分公司、肃州建投公司、甘肃九建兰州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在228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冻结期限一年。***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肃州建投公司与江苏**公司、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签订《酒泉市城区北新街片区公共绿地及配建地下停车场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江苏**公司、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总承包酒泉市城区北新街片区公共绿地及配建地下停车场项目工程。之后,江苏**公司将该工程中基础主体工程以施工蓝图范围内所有施工放线、模板安拆,钢筋制绑,砼浇筑,内外墙抹灰,砌体砌筑(含二次构件)等劳务分包给甘肃九建公司,甘肃九建公司为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单位,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后甘肃九建公司又将上述劳务全部转包给原告***,且***作为个人并无劳务施工资质,故甘肃九建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完成了劳务施工,甘肃九建公司与***进行了结算确认,对于劳务费用,甘肃九建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甘肃九建兰州公司属于甘肃九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与***订立劳务分包合同,责任应当由甘肃九建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22年11月1日起以2217860.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因***与甘肃九建公司未约定劳务费用支付时间,***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依据,***与甘肃九建公司于2023年3月22日进行结算,始确认了劳务费数额,甘肃九建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本院确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承担相应利息。 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公司、江苏**酒泉分公司、肃州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甘肃九建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劳务工资,江苏**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先行清偿,故对原告要求江苏**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肃州建投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前提是未拨付工程款与工资拖欠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肃州建投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总承包单位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违法发包或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要求肃州建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17860.85元; 二、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2217860.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支付自2023年4月1日起至款***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 燕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戚文娟 书 记 员  李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