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1民初1427号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捍海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天地城1号楼1414室。 法定代表人:**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潍坊北大锦城二期外墙保温工程进行维修或支付维修费16273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维修潍坊北大锦城二期外墙保温工程,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发生的维修费256100元,不再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137126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承建位于潍坊高新区××街××、潍县中路西青鸟华光院内的潍坊××期工程,建设工程主体完工后原告将此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潍坊北大锦城二期工程4号、5号、11号、12号、20号楼所有外墙面保温装饰工程,并对工程单价、总价、工期、质量、验收、结算等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8年10月,案涉工程经验收投入使用,2020年7月,部分业主反映外墙保温层漏水严重,致使室内出现水渍,墙皮脱落,更有甚者向住建局、市政府投诉建设质量问题。2021年8月,原告就业主反映的问题,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勘查会诊,发现系外墙保温板开胶、断裂造成墙体渗水,致使室内墙皮脱落。2022年原告已支付北大锦城二期多外墙保温修复费用256100元,经核算修复案涉工程仍需1371265元。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未满5年法定质保期,应当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赔偿责任。 被告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保温装饰工程已超过保修期限。案涉《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保温装饰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最低保修期限的工程类别,双方当事人约定应为有效。 二、原告诉称其被业主投诉室内渗水建筑质量问题,与案涉保温装饰分包合同无关,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室内渗水属于主体质量或防水工程质量问题,与案涉《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无关。本案分包范围是保温装饰,不含防水工程,且被告完全按照建设方的做法和要求施工,2018年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竣工交付4年后,保温层因建筑主体不均匀沉降等外部原因损坏,显然不是质量问题,故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性。2017年1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原告承建、潍坊北大青鸟华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北大青鸟公司”)开发的北大锦城二期工程,第二条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4号、5号、11号、12号、20号楼所有外墙面保温装饰一体板(具体按建设单位确定的外墙面做法为准)”。由此可见,被告分包范围只有保温装饰一体板的施工安装,不包括防水工程。建设单位北大青鸟公司出具《工程设备/材料认质认价确认表》,载明材料要求和做法,其中“材料要求:保温材料为65厚TPS改性聚苯板”。被告按要求采购材料,经建设、总包和监理等各方进行入场复测认为质量合格后,进行保温施工。保温施工工艺按照北大青鸟公司《工程设备/材料认质认价确认表》中“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的做法”完成:在墙体弹基准线,使用粘贴砂浆和专用托架将保温装饰板锚固于墙面,用保温泡沫条填缝并灌注密封胶等。上述材料、做法和工艺,均与防水工程和施工无关。2018年7月,案涉外墙保温分包工程通过分项质量检测验收,11月与原告总承包工程一起竣工验收,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也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质量验收规范。保温装饰板作为新型节能材料,与传统的薄抹灰、石材幕墙相比,具有保温、隔热、隔音、抗老化、防火安全、施工方便、美观等优势。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的设计功能,见于《保温装饰板外墙外保温系统材料》JG/T287-2013行业标准第3.1:“保温装饰板外墙外保温系统材料,由保温装饰板、粘结砂浆、锚固件、嵌缝材料和密封胶组成,置于建筑物外墙外侧,以实现保温装饰一体化的功能”。建筑节能、保温装饰一体化,不能取代防水施工,与原告强调的外墙渗水现象缺乏对应关联。原告因被业主投诉室内渗水建筑质量问题,诉求保温装饰施工的被告履行保温系统的维修义务,显然没有合同依据和因果关系。(二)案涉高层住宅缺少外墙防水工程,是墙体渗水的直接原因。案涉高层住宅由原告总承包施工,建设过程中没有任何外墙防水施工,不符合原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外墙防水工程技术规程》(2011)。该行业标准第3.0.2?规定:“在正常使用和合理维护的条件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外墙,宜进行墙面整体防水:1.年降水量大于等于800mm地区的高层建筑外墙;…3.年降水量大于等于400mm且基本风压大于等于0.40kN/㎡地区有外保温的外墙;4.年降水量大于等于500mm且基本风压大于等于0.35kN/㎡地区有外保温的外墙。”结合该行业标准第3.0.4、附录A《全国主要城镇基本风压及年降水量表》,潍坊基本风压0.4、年降水量588.3mm,案涉工程外墙同时符合上述第3、第4种情况,应进行墙面整体防水,以实现墙体阻止雨水、雪水侵入和抗冻融的基本功能。然而建设方和总承包方应未对门窗洞口、阳台、变形缝、外墙预埋件等交接部位做节点构造防水措施,也未做找平层和防水层,在墙体基层直接做保温装饰,完全省略了外墙防水工程,形成渗水隐患。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案涉工程竣工后本地降水量明显增加,远高于2011年行业标准附录数值。比如2021年潍坊降水量797.9毫米、2022年1月至12月1日降水量997.1毫米,案涉高层住宅楼迎雨面未做防水工程,外墙渗水或早或晚难以避免。与此对应,广受关注、被称为史上最严的防水工程强制性国家标准于2022年颁布,明确“因地制宜、以防为主”基本原则,***筑投诉第一的防水渗漏问题有望解决。比照新国标,案涉外墙工程防水等级应为最高级(一级防水),足以印证案涉高层居民楼应做未做外墙防水工程的事实和外墙渗水现状的密切关联。 三、原告应承担维修保温系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外墙渗水问题原因复杂,无论该问题是普遍多发的主体工程不均匀沉降导致,还是防水工程缺失导致,原告作为总承包方均应承担法定责任。1.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由于主体工程发生不均匀沉降等原因导致外墙保温系统损坏、需要被告维修的,原告应先通知被告,在被告拒不维修的情况下,才可自行维修。但原告起诉前从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故其无权向承包人主***费用,此通行观点亦见于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2号案件判决。2.案涉保温板无空鼓、脱落,系统性能正常,即安全性、节能保温性和整体装饰效果正常,未出现行业标准《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修缮标准》(JGJ376-2015)第4.4.4需进行局部修缮乃至单元整体修缮之情形。原告因保温系统之外的原因要求被告修缮保温系统,理应承担维修费用。 综上,根据原告诉称,外墙渗水是本案纠纷的起因,显为工程设计施工的瑕疵所致,与保温装饰分包合同没有关联。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6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分包人)签订《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鉴于北大青鸟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已经签订的《潍坊北大锦城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承包人和分包人就本分包工程施工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潍坊北大锦城二期工程,承包范围4号、5号、11号、12号、20号楼所有外墙面保温装饰一体板(具体按建设单位确定的外墙面做法为准);暂定合同价款2300万元,具体以建设单位最终核定含税综合单价315元/平方米,结算时分包方合同总价即按实际施工工程量乘以含税综合单价;开工日期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施工周期110天。该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该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项保修期约定,本分包工程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2018年10月27日,潍坊北大锦城二期工程4号楼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1月2日,潍坊北大锦城二期工程5号楼、11号楼、12号楼、20号楼通过竣工验收。北大锦城4号楼、5号楼、11号楼、12号楼、20号楼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载明,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0日,验收意见及结论为质量经验收合格。 另查明,2021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20)鲁0791民初2028号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对涉案工程的质保期问题,本院认定为“关于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限为总包工程项目竣工日期两年,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现已超过质保期,质保金应予返还”。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一、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质量问题报修单,证明部分业主因墙面漏水向物业报修,物业上门勘查情况现状及维修意见;2、客户报事报修处理表,证明墙面漏水业主报修后,物业维修处理情况;3、北大锦城二期外墙保温漏水维修施工合同、外墙漏水维修汇总表,证明原告与中***(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对部分业主报修的问题进行施工维修;4、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中***(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外墙保温层维修费用256100元;5、北大锦城二期高层住宅外墙开裂修缮技术方案,证明因业主报修越来越多,政府部门要求物业公司出具维修方案,原告聘请青岛万兴达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修缮技术方案;6、照片一宗,证明涉案外墙保温层基本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中的施工合同主体是否履行都无法查实,报修事项有18处是窗户和空调洞漏水,显然是窗户防水和安装的问题;对证据4不认可,维修没有真实发生;证据5中工程概况第三段第二行载明,暂未发现保温板空鼓脱落问题,该陈述证实现场保温板保温系统是完整的安全的,足以起到设计的保温节能作用;对证据6的关联性无法核实,其中一张保温板明显是因外力磕碰导致缺角。 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单位北大青鸟公司出具的《工程设备/材料认质认价确认表》复印件,原件经过(2020)鲁0791民初2028号案件质证,内容有材料名称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等,内容说明:1、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的做法:基层墙体检查-弹基准线和分割-调配粘贴砂浆-安装专用托架-粘贴保温装饰析-用专用扣件将保温装饰板锚固于墙面-用保温泡沫条填缝-板缝胶清理-贴美纹纸胶带-灌注硅酮耐候密封胶-撕去美纹纸-清洁面板等;2、材料要求:保温材料为65厚TPS改性聚苯板,燃烧性能为A级,所用材料必须满足省市主管部门对外墙消防和节能方面的各项要求。证实:建设单位材料要求保温材料为65厚TPS改性聚苯板,明示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的做法,对外墙保温装饰材料的性能要求为消防和节能,不是防水。(二)、我国外墙保温工程行业标准《保温装饰板外墙外保温系统材料》(JG/T287-2013)和工程建设标准《保温装饰板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导则》,证明内容:保温系统行业标准第3.1条:“保温装饰板外墙外保温系统材料,由保温装饰板、粘结砂浆、锚固件、嵌缝材料和密封胶组成,置于建筑物外墙外侧,以实现保温装饰一体化的功能”;保温工程技术导则第5章“性能要求”明确,外墙外保温系统性能指标有拉伸粘结强度、锚固性能、抗风荷载性能、耐候性、抗冲击性、热阻。证实保温工程的设计功能是节能,即保温装饰。保温板不是专业防水材料,其设计功能不包括防水性能。(三)、检测报告原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1页、外墙保温检测发票2页复印件((2020)鲁0791民初2028号案件质证过)、《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1份,证实分包采用的保温材料由生产单位委托检测合格,后经建设和总包单位进行入场质量复测,按建设单位要求的做法于2018年6月完工,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外围护结构传热系数化验(即外墙保温工程质量)检测合格,2018年11月与总工程一起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同时证实保温分包工程的建设目的和检测性能都指向消防和节能,没有防水要求。(四)、防水工程的国家标准和原行业标准。业主投诉外墙渗水质量问题是本案起因。2011年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外墙防水工程技术规程》第3.0.2?规定:“在正常使用和合理维护的条件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外墙,宜进行墙面整体防水:3.年降水量大于等于400mm且基本风压大于等于0.40kN/㎡地区有外保温的外墙;4.年降水量大于等于500mm且基本风压大于等于0.35kN/㎡地区有外保温的外墙。”结合该行业标准第3.0.4、附录A《全国主要城镇基本风压及年降水量表》潍坊为基本风压0.4、年降水量588.3mm数值,案涉工程外墙同时符合上述第3、第4种情况,应进行墙面整体防水。证实按照2011年行业标准、2022年国家强制性标准,案涉高层建筑均属应进行外墙整体防水设计施工,建设方和总包方为降低工程造价未做防水,造成外墙渗水隐患。《建筑与市政工程防水通用规范》(GB55030-2022)第4.5.1规定建筑外墙防水应根据工程所在地区的工程防水使用环境类别进行整体防水设计。建筑外墙门窗洞口等节点应采取防水构造措施,并应根据工程防水等级设置墙面防水层。4.5.2规定防水等级为一级的框架填充或砌体结构外墙,应设置2道及以上防水层。当采用2道防水时,应设置1道防水砂浆,及1道防水涂料或其他防水材料。封闭式幕墙应达到一级防水要求,进一步证实案涉房屋外墙的渗水现象是防水工程应做未做引起的。(五)、互联网信息,一是案涉住宅墙体裂缝的报道,原告总施工的北大锦城墙面惊现1.1米长裂纹,第二份北大锦城储藏室渗水报道,根据常理储藏室外面是没有保温层的,发生渗水是防水工程的问题;二是***筑外墙渗水原因分析,此类资料广泛普及,随机下载3份提交,证实:根据业内专业分析,高层外墙渗水的成因有三类,一是设计方面的原因5种,其中包括设计时未做外墙防水专项设计;二是施工方面原因9种,三是使用方面的原因3种。上述17种原因均不包含保温工程质量原因,因此,原告因墙体渗水诉保温工程的保修责任没有因果关系,本案没有做保温质量鉴定的必要;楼体不均匀沉降等现象,既损坏墙体产生裂缝,也损坏保温层,案涉楼体早已出现墙体裂缝的现象,证实保温层损坏是结果不是原因。(六)、《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修缮标准》(JGJ376-2015),第4.4.4、4.4.5证实判断是否进行修缮,衡量标准是外墙保温系统的空鼓面积比、保温板粘结强度,原告的证据显示案涉保温板无空鼓、脱落,表明保温系统性能正常,即安全性、节能保温性和整体装饰效果正常、影响不大,本身是不需要修缮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没有提交原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三)(四)均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涉案工程出现脱胶、断裂等质量问题,明显属于应承担保修责任的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分包人)签订《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完成了施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部分业主反映外墙保温层漏水严重,致使室内出现水渍、墙皮脱落,即业主反映外墙渗水质量问题系本案的起因。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施工的外墙保温装饰材料的性能要求为消防和节能,保温板不属于专业防水材料,其设计功能不包括防水性能。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外墙已进行防水工程的施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渗水建筑质量问题与被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有关,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过质保期的问题,根据《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涉案工程至2020年11月19日质保期满,原告虽主张2020年7月部分业主开始反映外墙保温层漏水严重,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质量保修单、客户报事报修处理表等证据显示质量问题报修均发生于2022年8月份之后,故案涉保温装饰工程已超过保修期限。原告认为涉案工程质保期为5年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维修潍坊北大锦城二期外墙保温工程,并支付已发生的维修费2561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提交现场勘验申请书,申请对潍坊北大锦城二期工程4号、5号、11号、12号、20号楼所有外墙面保温装饰工程进行现场勘验,诉讼前,原告申请对《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所承建的4号、5号、11号、12号、2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在不能确定涉案工程的渗水建筑质量问题与被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有关的情况下,没有鉴定的必要性,故对原告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46元,由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