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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广拓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13127号 原告:东莞市广拓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麻涌中心大道37号51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捍海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广拓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4738.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564738.08元为本金,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2年12月20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27日为16318.58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616056.66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9日,被告因联东U谷黄埔科技总部港项目8-10#厂房、研发办公楼及地下室总承包工程项目的建设向原告采购加气混凝土砌块。2022年4月-2022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加气混凝土砌块1364738.08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4738.08元未付清。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货物,但被告至今仍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维权支出律师费35000元,按照合同第七条也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答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及证据,案涉《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1.结算核对:供方应根据签字有效的送货单(或提货单)等资料编制材料结算对账单,**供货名称、规格、单价、累计数量、金额、已收货款、应收金额及托板移交、回收等情况,送需方指定人员核对后报项目管理负责人***总经理审核签字,加盖需方公章、合同章或财务专用章生效”、4.货款结算单以供需双方核对**(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为准,单方出具对账单、欠款单以及货款、欠款转为借款等凭证时,需加盖需方单位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生效。如只有需方人员签字或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一律无效。”本案中,原告尚未按照前述合同约定进行对账结算,包括: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程序对账结算,包括未编制2022年4月、5月结算对账单、所有对账单均未报项目管理负责人审核签字、均未经需方**确认等;2.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中存在部分产品未在合同范围内,且双方未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包括规格为600*200*250的砌块,涉及金额为153354元(2022年4月、5月原告未编制对账单,故未纳入统计),应予扣除。 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缺乏合同依据,案涉合同未明确该等费用承担方,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理据不足,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29日,原告(供方、甲方)与被告(需方、乙方)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联东U谷黄埔科技总部港项目8-10#厂房、研发办公楼及地下室总承包工程项目的建设向原告采购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为600*200*200、600*200*100、600*200*150、600*200*240,含税单价为300元,数量6126,含税合价为1837800元,供货数量为暂定,按实际数量结算;供方供货采用汽车运输方式至需方交货地点,并负责承担运输,装卸等相关费用;原告指定***为供方代表,被告指定***为需方代表;原告负责将产品运到被告工地,被告委托***、***负责收货,经被告委托人验收及签署《发货单》即视为货物交付完毕。结算核对约定:供方应根据签字有效的送货单(或提货单)等资料编制材料结算对账单,**供货名称、规格、单价、累计数量、金额、已收货款、应收金额及托板移交、收回等情况,送需方指定人员核对后报项目管理负责人***总经理审核签字,加盖需方公章、合同章或财务专用章生效;货款结算单以供需双方核对**(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为准,单方出具对账单、欠款单以及货款、欠款转为借款等凭证时,需加盖需方单位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生效。如只有需方人员签字或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一律无效;付款方式以月结算,月底对账次月20号前付清上月货款的80%,工程砌体完工,工程供货全部结束后结算,被告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的余款。违约责任约定,需方如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包括因需方未及时付款而发生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原告提供的2022年4月、5月《送货单》显示,送货金额为180570元、217656元,送货单上需方签收人均为***。原告提供的《商品销售对账单》显示,双方确认2022年6月供货金额为170520元、2022年7月供货金额为281525.04元、2022年8月供货金额为230399.2元、2022年9月供货金额为201815.04元、2022年10月供货金额为77898.24元、2022年11月供货金额为4354.56元,需方处确认人均为***。上述货金额合计为1364738.08元,被告实际支付80万元,剩余564738.08元未付款。 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开具了本案货款1364738.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22年5月送货金额为217656元,原告于2022年6月6日向被告开具105324元(票号为46999694)的发票,于2022年6月6日开具112332元(票号为46999683)的发票,发票上明细载明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为600*200*250,数量为83.6立方,金额为22194.69元,税率为13%,税额为2885.31元,折合成单价则应该为(22194.69+2885.31/83.6)300元,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发票。 被告称,对原告提交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发票真实性确认;对《送货单》、《商品销售对账单》、发票上签字人员确认,***、***均是我方员工,是该合同指定签收人,但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账需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流程且***进行确认,而《送货单》、《商品销售对账单》未按照合同规定程序上报审核、我方**签字,故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报账流程。 原告称,1.2022年4月送货180570元,5月送货217656元,之所以没有签署《商品销售对账单》,是因为该两个月双方初步合作,被告未能及时签署对账单给原告,但从我方提交《送货单》均有被告指定的签收人员***签字确认及被告指定人员***签收发票予以佐证;2.关于对账,从双方交易习惯看,对账、支付款项时仅需被告指定签收人签字确认即可,实际并不需要被告**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聘请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本案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费实际支付了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发票回执、发票、对账单、送货单、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上的**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当事人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及被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款项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2.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案涉款项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 1.关于本被告抗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了对账结算的条件,而原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对账结算,故不符合支付款项的条件。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了供方应根据签字有效的送货单(或提货单)等资料编制材料结算对账单,**供货名称、规格、单价、累计数量、金额、已收货款、应收金额及托板移交、收回等情况,送需方指定人员核对后报项目管理负责人***总经理审核签字,加盖需方公章、合同章或财务专用章生效。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被告指定的签收人员***、***签字确认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在实际情况中改变了合同的约定,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2.关于被告抗辩称,2022年4月、5月未编制对账单,没有报项目管理负责人审核签字,未经需方**确认等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2022年4月、5月《送货单》显示,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送货金额分别为180570元、217656元,送货单上被告签收人均为***,是被告指定的签收人员。且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2022年4月货款180570元、5月货款217656元的发票,发票具体明细上的货物数量、名称和送货单一致,被告指定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3.关于被告抗辩称,送货单中存在部分产品未在合同范围内,且双方未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涉及规格为600*200*250的砌块的抗辩。本院认为,上述货物已经在2022年5月送货完毕,被告已签收确认。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关于该批货物的发票中明确**了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为600*200*250,数量为83.6立方,金额为22194.69元,税率为13%,税额为2885.31元,折合成单价则应该为(22194.69+2885.31/83.6)300元,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发票。如果被告真的对上述货物单价有异议,在签收货物的时候即可当场提出。退一步讲,即便当场未提出的,之后发现有问题的,亦可以及时的提出相关问题或者反馈、意见、异议等信息,有进一步积极维护自身权利的措施,不可能无动无衷,亦没有任何理由不积极的主张责任。但实际情况是,在原告送货至今,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有积极地向原告主张过单价异议或者采取过措施,直到开庭当日才提出价格异议,有违诚实守信原则。 综上,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存在关联与连续性,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被告支付款项已逾合理期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事实已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 1.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1364738.08元的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在被告仅支付80万元,余款564738.08元未付,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4738.0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未支付应付欠款已逾合理期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起算时间,双方合同约定,月底对账次月20号前付清上月货款的80%,工程供货全部结束后结算,被告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的余款。故利息应该分段计算,以291790.0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0日起算;以27294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0日起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律师费。因债务人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为其维权所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负担亦具有合同依据,开庭时原告的代理人出庭应诉,委托代理关系已实际存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且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并且费用已实际产生,也并未超出律师费收费规定的合理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广拓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4738.08元及逾期利息(以291790.0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27294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计息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再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广拓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广拓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5元,诉讼保全费3600.28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衷凌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