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藏达孜天叶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1民终1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捍海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1328003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达孜天叶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区帮堆乡林阿村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26MA6TDWKMX6。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达孜天叶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孜天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区人民法院(2023)藏0104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达孜天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区人民法院(2023)藏0104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达孜天叶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达孜天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达孜天叶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丙方与乙方协商付款节点和付款金额,甲方在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到账后,按照丙方申请的资金金额及付款节点支付给乙方混凝土货款、若因丙方的原因不能按时支付给乙方混凝土货款,由丙方承担责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甲方的责任”。三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前,***给***看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达孜天叶公司知晓江苏**公司与建设单位间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及期限约定非常明确,案涉款项支付方式并不能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达孜天叶公司通过信访的形式要求**公司付款有违诚信、自愿原则。另,原《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已被《补充协议》变更,新的付款节点及金额由天叶公司和***进行协商,只有在达孜天叶公司和***商定了付款节点后才涉及江苏**公司是否付款的问题。其次,无论达孜天叶公司和***如何商定付款节点,建设单位工程款到账均为付款的前提,达孜天叶公司和***商定的付款进度不应提前于建设单位的付款进度,在本案中,建设单位付款进度为50%,天叶公司已领取总货款50%左右,无论法院认为***与天叶公司约定的付款节点明确与否,因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进度尚未达到下一节点,达孜天叶公司的下一个付款节点进度当然未达到。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以上单价已含泵送费、运费”,而在天叶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付款申请》中包含了大量的泵送费、加计运费、水车、洗车水运费,这明显应扣除。***举证(聊天记录、过磅单)证明了过磅不足要扣款的情况,但一审法院却以“过磅单系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在建设工程领域过磅单本就由收货方根据现场过磅情况制作并且本案中还有聊天记录佐证,足以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可《结算付款申请》同样系单方制作却成了判决的主要依据,有聊天记录佐证的《过磅单》却被一审法院以“单方制作”为由否认,有厚此薄彼之嫌且违背公平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第九页载明:2021年10月26日,达孜天叶公司诉江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达孜天叶公司(乙方)与江苏**公司(甲方)、***(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一、补充内容1.原合同第四款第4条改为按以下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丙方与乙方协商付款节点和付款金额,甲方在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到账后,按照丙方申请的资金金额及付款节点支付给乙方混凝土价款。若因丙方的原因不能按时支付给乙方混凝土价款,由丙方承担责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甲方责任,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到甲方账户后,若因甲方原因未能按丙方申请的混凝土价款金额及付款节点支付乙方,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责任。2.原合同第九款违约责任第2条改为乙方不追究甲方违约责任”,根据该事实江苏**公司无论如何都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必然带来以下法律后果:达孜天叶公司无法获得其主张的所谓违约解除权。律师费、违约金等违约不应由江苏**公司承担。特定情况下会发生债务转移,更重要是律师费的承担前提应是当事人有约定并且实际发生的合理律师费,而本案当事人不仅没约定律师费,反而是约定了达孜天叶公司不得追究江苏**公司的违约责任,况且达孜天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一审法院在判决资金占用利息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而该条文明确表述为违约金,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不追究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按照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顶格上调,毫无疑问违背了意思自治的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达孜天叶公司辩称,1.江苏**公司与达孜天叶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江苏**公司、达孜天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达孜天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混凝土义务,江苏**公司不仅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达孜天叶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数量予以确认,还拒绝对已产生货款进行核对,更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达孜天叶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请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且解除条件已成就。《补充协议》付款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达孜天叶公司随时有权请求江苏**公司付款。此外,双方也再无合作可能,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之下,达孜天叶公司请求支付款项条件已成就。2.达孜天叶公司已履行完供货义务,江苏**公司虽未按约定结算及付款,但并不影响法院对达孜天叶公司提供混凝土数量及价款的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商品混凝土价款准确,江苏**公司不仅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及时支付货款及税金义务,还应当承担支付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3.本案中江苏**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后,拒绝就2022年3月的送货单进行确认、结算,导致达孜天叶公司无法就全部货款进行确认、结算,达孜天叶公司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在一审中的诉讼主张未得到一审全部认定。尽管达孜天叶公司在一审中主**苏**公司和***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达孜天叶公司在考虑诉讼成本等因素后未上诉,系因为达孜天叶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能实现公平正义。综上,由于江苏**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达孜天叶公司与江苏**公司之间合同已无法履行,达孜天叶公司请求付款条件早已届至,一审法院关于2022年3月提供混凝土以及水车费用、财产责任保险费用等未予认定,事实虽存在瑕疵(达孜天叶公司就此放弃上诉权利),但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能实现公平正义。达孜天叶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江苏**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1.***认可江苏**公司的上诉主张,达孜天叶公司陈述开庭时才看到***与施工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违背事实,当时签订补充协议时***向达孜天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该协议,其知晓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条件。2.一审法院认定的2776264元的过磅费,合同约定了该单价含了报送费用,因此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3.付款节点及付款金额的认定,《补充协议》第一条“甲方在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到账后,按照丙方申请的资金金额及付款节点支付给乙方混凝土货款”,该约定本质上是背靠背支付条款,形式上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该约定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4.关于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补充协议》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达孜天叶公司通过信访形式要求江苏**公司支付货款有违诚信原则、自愿原则。一审法院以江苏**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足额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判决解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法律依据;5.关于案涉货款结算的问题,《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包含泵送费、运费(送货到甲方指定施工作业面),一审法院却将泵送费2776245元计算在内。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双方就总方量中需要扣除部分达成过合议,《过磅单》上有送货司机签字,江苏**公司据此统计扣除金额为1139883.35元,一审法院未进行验证和计算,以过磅单系单方面制作而不予确认有违公平原则。6.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费的问题,《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达孜天叶公司不追究江苏**公司违约责任,因此律师费不应由江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令江苏**公司承担律师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在达孜天叶公司不追究江苏**公司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江苏**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即便有江苏**公司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达孜天叶公司不能及时取得货款情形,也不由江苏**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发生了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案涉债务由江苏**公司转移给了***。综上,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支持江苏**公司的上诉请求。 达孜天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达孜天叶公司与江苏**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达孜天叶公司与江苏**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江苏**公司、***共同向达孜天叶公司支付拖欠商品混凝土款项 23848938元、税金5297361.94元、资金占用利息 1620535.34元。3.判令江苏**公司、***共同向达孜天叶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商品混凝土款金额238489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3.65%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清偿时止)。4.判令江苏**公司、***向达孜天叶公司赔偿律师费用损失600000元,财产保全费用36366.84元(其中保函费用31366.84元,法院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31403202.12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0日,达孜天叶公司与江苏**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达孜天叶公司向江苏**公司承建的佳禾阳光绿洲一期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该合同约定如下:“……一、乙方(达孜天叶公司)按下表中的混凝土品种及单价向甲方(江苏**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 序号 强度 等级 单价(元/立方) 订货量(立方) 备注 砾石 碎石 1 C10 约15万立方,最终以实际用量结算。 1.以C30为标准,每下降一个等级每立方减少20元,每增加一个等级增加30元,C45以上价格面议。2.如采用抗渗混凝土,P6每立方增加30元,P8每立方增加50元,P12每立方增加60元。3.冬季施工如添加防冻剂每立方增加30元,细石混凝土每立方增加20元。4.水下混泥土每立方增加30元。5.每立方混凝土泵送费为30元,单次混凝土浇筑方量少于60方按60方计算。6.如原材料价格发生变化时,砼价格按浮动价格浮动,具体另行商议。7.如超过盖算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 2 C15 355.00 3 C20 375.00 4 C25 395.00 5 C30 415.00 6 C35 445.00 7 C40 475.00 8 C45 9 C50 10 C55 11 C60 12 C65 13 砂浆 370.00 14 说明 以上单价已含泵送费、运费(送货到甲方指定施工作业面)不含税费,非泵送混凝土单价在原单价基础上减30元/立方。 ……四、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1.结算单据为双方共同核对后开具的结算凭证,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付款凭证,如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3.付款方式:银行转账。4.按以下约定支付价款:至正负零支付总价款的60%,至十层累计支付总价款的70%,封顶支付总价款的85%,剩余砼款在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十一、其他约定事项:乙方开具合法等额的商品混凝土购销税务发票给甲方后,甲方收到发票后三日内将与发票等额的价款转入乙方的账户内……根据甲方要求如开具13%的税票,所有税款由甲方承担,乙方净得所提供的价格表中的砼款价格,因乙方目前只能开具13%的税票……。” 2021年9月6日江苏**公司工作人员***、**对达孜天叶公司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每一个月提供给江苏**公司的混凝土数量、浇注方式、等级、车泵费用数量等予以签字确认:2021年3月,C15混凝土208立方,C30混凝土50.5立方,共计258.5立方;泵送为280立方。2021年4月,C15混凝土2847立方,M20砂浆1157立方,C35P6混凝土415立方,C35P6抗裂混凝土24立方,C30混凝土17立方,C20混凝土3立方,C30P6抗裂混凝土646立方,共计5109立方;泵送为5107立方。2021年5月,M20混凝土256立方,C15混凝土123立方,C30P6抗裂混凝土3388立方,C35P6抗裂微膨胀混凝土69立方,C30P6抗裂膨胀混凝土7755立方,C40P6抗裂膨胀混凝土156立方,C40P6抗裂膨胀砂浆18立方,C35抗渗抗裂274立方,预拌砂浆33立方,C30P6抗渗抗裂2891立方,C30混凝土18立方,C35微膨胀混凝土60立方,C40P6抗渗混凝土10立方,C35P6抗渗膨胀混凝土86立方,砂浆17立方,共计15154立方;泵送为15118立方。2021年6月,C15混凝土280立方,C30P6同标号砂浆3立方,C30P6混凝土716立方,砂浆50立方,C30P6抗裂膨胀混凝土3517立方,C40P6抗裂膨胀混凝土1194立方,C35P6抗裂膨胀混凝土1165立方,M20砂浆168立方,C30混凝土900立方,C40混凝土2262立方,C35P6混凝土1725立方,润管砂浆9立方,C40P6混凝土343立方,C35混凝土165立方,C40细石32立方,C40P6细石18立方,C50细石膨胀1立方,共计12548立方;泵送为12542立方。2021年7月,C40混凝土4819立方,C40P6膨胀抗裂混凝土429立方,C35P6膨胀抗裂混凝土2400立方,C30混凝土2544立方,M20砂浆2立方,C35混凝土616立方,C35细石25立方,C40同标号砂浆14立方,C35P6混凝土182立方,砂浆3立方,C15混凝土9立方,M5砂浆3立方,共计11046立方;泵送为11043立方。2021年8月,C35P6膨胀抗裂混凝土784立方,C40P6膨胀抗裂混凝土436立方,C40混凝土1109立方,C30混凝土5020立方,C40同标号砂浆9立方,C35混凝土3807立方,C15混凝土317立方,M20砂浆330立方,C35同标号砂浆28立方,C30同标号砂浆7立方,C30P6混凝土982立方,共计12829立方;泵送为12829立方。2021年11月13日江苏**公司工作人员***、**对达孜天叶公司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提供给江苏**公司的混凝土数量、浇注方式、等级、车泵费用数量等予以签字确认:2021年9月,C30同标号砂浆99立方,C30混凝土10930立方,C35混凝土137立方,C30P6膨胀抗裂混凝土1223立方,C35P6膨胀抗裂混凝土164立方,C35P6混凝土763立方,C40细石15立方,C15细石45立方,M10砂浆2立方,C40膨胀混凝土4立方,C40混凝土15立方,C35同标号砂浆3立方,共计13400立方;泵送为13398立方。2021年10月,C30混凝土12016.5立方,C30同标号砂浆162立方,C40P6膨胀抗裂混凝土75立方,C35P6膨胀抗裂混凝土1028立方,C35P6同标号砂浆2立方,M20砂浆2立方,C15混凝土138立方,C20细石5立方,C35混凝土29立方,C15细石36立方,C30P6混凝土974立方,C35P6混凝土51立方,共计14649.5立方;泵送为14649.5立方。2021年11月25日江苏**公司工作人员***、**对达孜天叶公司2021年11月提供给江苏**公司的混凝土数量、浇注方式、等级、车泵费用数量等予以签字确认:2021年11月,C40混凝土15立方,C30混凝土3714立方,C30同标号砂浆96立方,C35同标号砂浆5立方,C30防冻混凝土2046立方、C35P6防冻混凝土81立方,C35P6混凝土774立方,C35P6抗裂膨胀混凝土49立方,M20砂浆25立方,C35P6防冻微膨胀混凝土550立方,C20细石防冻2立方,C35混凝土175立方,共计7532立方;泵送为7575立方。以上各类混凝土等总计为92526立方,其中C15混凝土3922立方、C30混凝土35,210立方、M20砂浆2071立方、C35P6混凝土3910立方、C35P6抗裂混凝土24立方、C20混凝土3立方、C30P6抗裂混凝土4043立方、C35P6抗裂微膨胀混凝土118立方、C30P6抗裂膨胀混凝土12495立方、C40P6抗裂微膨胀混凝土156立方、C40P6抗裂微膨胀砂浆18立方、C35抗渗抗裂混凝土274立方、预拌砂浆33立方、C30P6抗渗抗裂混凝土2891立方、C35微膨胀混凝土60立方、C40P6抗渗混凝土10立方、C35P6抗渗膨胀混凝土86立方、砂浆70立方、C30P6同标号砂浆3立方、C40P6抗裂膨胀混凝土2134立方、C35P6抗裂膨胀混凝土5541立方、润管砂浆9立方、C40P6混凝土343立方、C35混凝土4929立方、C40细石47立方、C40P6细石18立方、C50细石膨胀1立方、C40混凝土8220立方、C35细石25立方、C40同标号砂浆23立方、M5砂浆3立方、C35同标号砂浆36立方、C30同标号砂浆364立方、C15细石81立方、M10砂浆2立方、C40膨胀混凝土4立方、C35P6同标号砂浆2立方、C20细石5立方、C30P6混凝土2672立方、C30防冻混凝土2046立方、C35P6防冻混凝土81立方、C20细石防冻2立方、C35P6防冻微膨胀混凝土550立方,以泵送方式浇注总计为92541.5立方。 2021年10月26日,达孜天叶公司(乙方)与江苏**公司(甲方)、***(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内容为:“一、补充内容1.原合同第四款第4条改为按以下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丙方与乙方协商付款节点和付款金额,甲方在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到账后,按照丙方申请的资金金额及付款节点支付给乙方混凝土价款。若因丙方的原因不能按时支付给乙方混凝土价款,由丙方承担责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甲方责任,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到甲方账户后,若因甲方原因未能按丙方申请的混凝土价款金额及付款节点支付乙方,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责任。2.原合同第九款‘违约责任’第2条改为‘乙方不追究甲方违约责任’”。 2021年8月12日、2021年11月4日江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达孜天叶公司支付价款2000000元、11000000元;2021年10月15日、2023年1月16日、2023年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达孜天叶公司支付价款500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1000000元;2022年3月25日江苏**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达孜天叶公司支付价款1000000元。总计支付了16900000元价款。 2022年3月,达孜天叶公司继续为涉案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但因为江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混凝土方量等进行结算,达孜天叶公司即于次月起停止为江苏**公司的佳禾阳光绿洲一期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2023年1月13日,达孜天叶公司通过信访的形式要求江苏**公司支付下欠的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达孜天叶公司与江苏**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仅对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并未变更合同主体,达孜天叶公司要求江苏**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补充协议》以他人付款行为为付款条件,依法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达孜天叶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江苏**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价款,达孜天叶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通过信访的形式要求江苏**公司付款,江苏**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足额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构成违约,达孜天叶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及协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1.本案达孜天叶公司所提出的混凝土价款数额。 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一条及江苏**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混凝土结算书(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每一个月混凝土浇注方式、商品混凝土等级、数量等),C15混凝土3922立方×325元=1274650元、C30混凝土35210立方×385元=13555850元、M20砂浆2071立方×340元=704140元、C35P6混凝土3910立方×445元=1739950元、C35P6抗裂混凝土24立方×445元=10680元、C20混凝土3立方×345元=1035元、C30P6抗裂混凝土4043立方×415元=1674110元、C35P6抗裂微膨胀混凝土118立方×445元=52510元、C30P6抗裂膨胀混凝土12495×415元=5185425元、C40P6抗裂微膨胀混凝土156立方×475元=74100元、C40P6抗裂微膨胀砂浆18立方×475元=8550元、C35抗渗抗裂混凝土274立方×445元=121930元、预拌砂浆33立方×340元=11220元、C30P6抗渗抗裂混凝土2891立方×415元=1199765元、C35微膨胀混凝土60立方×445元=26700元、C40P6抗渗混凝土10立方×475元=4750元、C35P6抗渗膨胀混凝土86立方×445元=38270元、砂浆70立方×340元=23800元、C30P6同标号砂浆3立方×415元=1245元、C40P6抗裂膨胀混凝土2134立方×475元=1013650元、C35P6抗裂膨胀混凝土5541立方×445元=2465745元、润管砂浆9立方×340元=3060元、C40P6混凝土343立方×475元=162925元、C35混凝土4929立方×415元=2045535元、C40细石47立方×465元=21855元、C40P6细石18立方×495元=8910元、C50细石膨胀1立方×595元=595元、C40混凝土8220立方×445元=3657900元、C35细石25立方×435元=10875元、C40同标号砂浆23立方×445元=10235元、M5砂浆3立方×340元=1020元、C35同标号砂浆36立方×415元=14940元、C30同标号砂浆364立方×385元=140140元、C15细石81立方×345元=27945元、M10砂浆2立方×340元=680元、C40膨胀混凝土4立方×475元=1900元、C35P6同标号砂浆2立方×445元=890元、C20细石5立方×365元=1825元、C30P6混凝土2672立方×415元=1108880元、C30防冻混凝土2046立方×415元=84909元、C35P6防冻混凝土81立方×475元=38475元、C20细石防冻2立方×395元=790元、C35P6防冻微膨胀混凝土550立方×475元=261250元,上述各类混凝土等价款总计为37557790元(不含税、不含泵送费)+泵送费(92541.5立方×30=2776245元)=40334035元,扣减掉江苏**公司已支付的价款16900000元,江苏**公司欠付的混凝土价款应为23434035元。 2.资金占用利息。《补充协议》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应给江苏**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且本案中涉案款项数额较大,江苏**公司应自达孜天叶公司2023年1月13日信访之日起两个月内足额支付涉案款项,否则应向达孜天叶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资金占用利息,以江苏**公司欠付的混凝土价款234340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3.65%的1.5倍,自2023年3月12日起至价款清偿之日止(计算方法23434035元×3.65%×1.5倍÷365天/年×实际占用天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税金、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承担法律依据。 关于达孜天叶公司主张的税金缴纳义务,纳税为纳税人法定义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税金缴纳金额,达孜天叶公司根据税务机关规定的相关税率履行税金缴纳义务,并向江苏**公司开具发票,同时江苏**公司向达孜天叶公司支付相应税金。关于律师费600000元、法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江苏**公司未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守约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人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00元、法院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1366.84元,江苏**公司双方未就该项费用承担约定及达成过合意,且该部分支出系非必要支出,因此对于达孜天叶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1366.84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江苏**公司***承担责任与否。 《补充协议》约定,实为对结算、付款方式、履行期限的变更,并非具备保证法律关系上的从合同,双方并未因此形成保证关系,本案中,原告主**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达孜天叶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西藏达孜天叶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西藏达孜天叶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西藏达孜天叶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价款23434035元、法院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律师费用600000元(以上共计24039035元)。三、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西藏达孜天叶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3年3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计算方法:23434035元×3.65%×1.5倍÷365天/年×实际占用天数)。四、原告西藏达孜天叶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根据税务机关规定的相关税率履行税金缴纳义务,并向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同时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西藏达孜天叶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税金。五、驳回原告西藏达孜天叶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816.01元,由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应围绕江苏**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和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支持的律师费、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得当。逐一分析如下: 一、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买卖合同是出卖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达孜天叶公司与江苏**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达孜天叶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将混凝土运输到江苏**公司施工场地,江苏**公司应向达孜天叶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达孜天叶公司自认收到了货款16900000元后,剩余货款江苏**公司至今未支付。江苏**公司主张《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与达孜天叶公司协商付款节点和付款金额,江苏**公司在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到账后,按照***申请的资金金额及付款节点支付给达孜天叶公司混凝土货款、若因***的原因不能按时支付给达孜天叶公司混凝土货款,由***承担责任,达孜天叶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江苏**公司的责任”,故江苏**公司向达孜天叶公司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不应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系***、达孜天叶公司、江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项所约定的内容系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的变更,约定的条件系“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到账后”“***申请的资金金额及付款节点支付给达孜天叶公司”虽然各方在合同中就付款节点作了明确约定,但该约定的前提应为工程能够正常施工、竣工和验收,但工程因疫情等因素停工,目前后续情况仍不明,工程主体结构是否完成、工程主体结构何时封顶、验收、建设单位何时支付工程款、***何时申请资金均难以预测。因此,若仍沿用《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对材料公司即达孜天叶公司明显不公平,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并无不妥。另***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且三方协议也未约定***对涉案货款具有付款义务,***辩称其系债务人,但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形成债的转移事由并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达孜天叶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江苏**公司支付货款,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达孜天叶公司现以向信访局信访、法院起诉的方式要求江苏**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一审法院解除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是否正确的问题 江苏**公司主张《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以上单价已含泵送费、运费”,达孜天叶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付款申请》中包含泵送费、加计运费、水车、洗车水运费,因此应予以扣除。对此江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过磅单,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印证其主张。而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以上单价已含泵送费、运费(送货到甲方指定施工作业面)不含税费,非泵送混凝土单价在原单价基础上减30元/立方”,达孜天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混凝土结算书》落款订货单位即江苏**公司,审核意见载明“按发货单已核数量”代表人处由***、**签字。江苏**公司二审虽提出***并非其工作人员,但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作为甲方江苏**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予以签字确认,因此在江苏**公司未能提交有力的证据反驳《混凝土结算书》的情况下,应以该结算书的内容确认混凝土方量。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不含泵送费所核算出的价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泵送费一审法院依据《混凝土结算书》载明“3月280立方、4月5170立方、5月15118立方、6月12542立方、7月11043立方、8月12829立方、9月13398立方、10月14649.5立方、11月7575立方”,共计92541.5立方×30元予以计算泵送费亦并无不妥,因此并不存在江苏**公司所主张的重复计算泵送费等予以扣减的问题,加之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每立方米混凝土拌和物重量按国家行业标准计算,负误差不超过2%,如江苏**公司对达孜天叶公司计量有异议可以当场提出,以便双方校核实,否则视为确认……”,故江苏**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支持的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是否得当的问题 达孜天叶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达孜天叶公司与江苏**公司对货款的支付未确定期限,达孜天叶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江苏**公司付款,江苏**公司未支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达孜天叶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应予以支持。达孜天叶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向信访局信访主**苏**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给予了两个月的时间,故资金占用利息自2023年3月12日起开始计算。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结合双方的履约情况,酌情考虑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5倍予以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虽约定“原合同第九款‘违约责任’第2条改为‘达孜天叶公司不追究江苏**公司违约责任’”,但上述资金占用利息属逾期付款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达孜天叶公司与江苏**公司签订合同时对此并未进行约定,达孜天叶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出,且律师费用并非主张权利时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达孜天叶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财产保全费系达孜天叶公司为保障自身权益而产生,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失,双方合同中也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区人民法院(2023)藏0104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一、解除原告西藏达孜天叶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西藏达孜天叶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签订的《补充协议》;三、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西藏达孜天叶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3年3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计算方法:23434035元×3.65%×1.5倍÷365天/年×实际占用天数);四、原告达孜天叶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根据税务机关规定的相关税率履行税金缴纳义务,并向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同时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西藏达孜天叶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税金;五、驳回原告西藏达孜天叶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区人民法院(2023)藏0104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西藏达孜天叶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价款23434035元、法院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律师费用600000元(以上共计24039035元)。”为“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西藏达孜天叶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价款23434035元。”; 三、驳回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816.01元(西藏达孜天叶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藏达孜天叶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50422.01元,由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95.18元(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藏达孜天叶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43.18元,由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9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扎西多吉 审 判 员 拉  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次*** 书 记 员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