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2民初1406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1月23日,住江苏省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50号。法定代表人:李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刚,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兴基,男,汉族,1960年10月7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江兴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被告万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刚,被告江兴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兴基支付工程款29959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8409.2元(暂记至起诉日,利息金额以实际支付清欠款日为止);2.判令被告万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万城公司从发包人甘肃盛事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总包皋兰双博龙(温州品牌步行街)建设工程。2014年江兴基从被告万城公司处违法承包皋兰双博龙、永靖县时代国际、晏家坪亨陇小区三地的消防通风工程,合伙人胡志刚。江兴基负责与万城公司及业主沟通、工程管理、审计核算工程量、向万城公司申领工程款,胡志刚负责施工,后胡志刚因故退出。江兴基和胡志刚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由***实际清包工的方式进行消防通风工程劳务作业。江兴基对***施工进行管理、核算工程量后支付工程款。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确认皋兰工地项目工程完工,2017年江兴基与***双方依据劳务施工工作量、签证单及付款明细,对三个工地工作量及已付人工费进行核算:确认三个工地总合同工程款(劳务费)2592360元,已付劳务人工费2406500元;确认皋兰工地有签证单5张、永靖(时代国际)8张,共13张签证单,待万城公司结算后人工费支付给***。另外,特别说明签证单人工费还未结算完成,暂时不能确定数额,如有遗漏签证单据实再计入。江兴基代表万城公司复核以上结算协议。2018年5月19日江兴基与***进行最终结算,确认欠付工程款40242元(皋兰)、永靖县工地保修金27570元,已付永靖(时代国际)签证单费用98380元;另有皋兰工地增工程量费用249789元。被告推诿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299592元实属违约。被告万城公司因违法分包工程,其应对江兴基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万城公司辩称,1.原告与万城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违法转包问题,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万城公司承包皋兰双博龙(温州品牌步行街)建设工程后,先后将1#、2#、3#、4#楼消防工程分包给甘肃富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并非分包给被告江兴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违法转包问题,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万城公司的诉请。2.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三个工程,分别为皋兰双博龙、永靖县时代国际、兰州市七里河晏家坪亨陇小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也就是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只有皋兰温商步行街项目在皋兰。涉及不同所在地的三个工程的工程款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请求法庭依法审查。
被告江兴基辩称,2014年3月21日,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胡志刚与万城公司签订《皋兰县石洞镇中堡村委会1#、2#楼项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2015年7月2日,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胡志刚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胡志刚将皋兰双博龙、永靖时代国际、晏家坪亨陇三个小区的消防、通风、自动报警、消防箱、栓制作工程承包给了原告。被告与胡志刚系朋友关系,没有参与合同的任何事物,仅代表胡志刚与万城公司沟通接洽,后期帮胡志刚对三个工程的收尾,审核了对账单,原告起诉本人是主体错误。原告起诉剩余工程款为299592元不事实。2017年1月15日对账单明确签证单人工费结算为完成,暂时不能确认数额。2018年5月19日,本人代表胡志刚与原告对账,确认尚余应付原告67815元(含保修费27570元)。对于工程款67815元原告应该向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胡志刚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万城公司与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签订《皋兰县石洞镇中堡村委会南侧商住楼1#、2#楼项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双博龙项目)。万城公司将双博龙项目1#、2#商住楼消防工程承包给了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工程范围包括供货、设计、安装及调试等。2015年7月2日,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胡志刚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胡志刚将皋兰双博龙、永靖时代国际、晏家坪亨陇三个小区的消防、通风、自动报警、消防箱、栓制作工程承包给了原告。2015年7月2日,因皋兰双博龙、永靖时代国际、晏家坪亨陇农民工讨薪,胡志刚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按期支付工程款。2016年1月28日,原告给胡志刚出具收条一份,经收到胡志刚皋兰、永靖、晏家坪三个工地2013年至2016年1月28日以前工程款1906500元。2017年1月15日,根据胡志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完成工程量对账如下:皋兰、永靖、晏家坪三个工地总工程款2592360元,应支付95%即2462742元,保修费5%即129618元,三个工地验收完工依据合同保修期到期一次性支付;胡志刚已支付1906500元,万城公司代付500000元(附明细一份),合计2406500元。皋兰签证单5张,永靖8张,万城公司与甲方结算完成后,除去材料费,人工费据实支付。签证单人工费因结算未完成,暂时不能确认数额,公司可酌情。对账单复核人江兴基,原告***签字。2018年5月19日,根据胡志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完成工程量(加上遗漏部分)对账如下:皋兰、永靖、晏家坪三个工地总工程款2592360元;保修费129618元;永靖2015年验收至今超过两年,应付清保修款,已支付21620元;已付合同外增量工程量(签证单)98380元;以上尚欠永靖保修款27570元,工程款40242元。复核人江兴基。
原告主张皋兰工地欠付工程款40242元,《皋兰工地已确认签证单》5张,工程量146934元,《消防工程联系单及回单》一份,工程量10285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诉讼主体。2.工程量如何核算。3.民事责任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江兴基之间存在主张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从原被告的举证证据来看,原告与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胡志刚签订有《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承包或转包合同。2015年7月2日胡志刚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2016年1月28日原告给胡志刚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胡志刚之间存在案涉工程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2017年1月15日对账单,2018年5月19日对账单,明确是根据胡志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与原告的核对生成的对账单,被告江兴基以复核人身份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的数额,支付情况等,只能证明原告与胡志刚之间对工程量的结算。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看,2016年1月28日原告给胡志刚出具的收条,2017年1月15日对账单,证明原告收到的工程款时由胡志刚、万城公司支付的。原告主张胡志刚退出工程承包,被告江兴基接受了原有的承包工程,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兴基之间实际存在基于案涉工程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万城公司举证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能认定江兴基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万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能提供被告万城公司与被告江兴基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相关证据,无法确定万城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被告。
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江兴基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万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爱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