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民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定远镇定远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张某和被上诉人民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城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民丰公司向万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791620元;二、判决民丰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欠款及质保金7286090元对应的利息1045633.095元(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12日);三、依法撤销(2021)甘01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四、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民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民丰公司尚有2791620元工程款未实际支付,应判其履行支付义务。1.工程款中一笔200万元及一笔8万元,虽民丰公司承诺给付,但未实际履行。在一审质证环节,双方经核对发现,其中一笔万城公司给民丰公司开具的编号为1138904号金额200万元的收据一张,民丰公司账目中注明未上账,经核对发现其无该收据原件;我方账目中同样注明未实际收到款项,对此我方当庭提出异议。经对方申请,法庭确定五个工作日内由其提交该收据原件及相应付款证据,但对方至今未予提交。另2016年1月25日金额8万元一笔账目,也无相应收据、打款记录。故无证据证明该208万元民丰公司向我方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2.另一笔711620元属于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不应计入本案的案涉项目已付工程款中。民丰公司主张案外人杨某的购房款中109余万元全部应等额折抵顶案涉合同项目的已付工程款,并提供了(2019)甘0123民初1564号终审判决佐证。对此经双方核对,109万元实际包括两项工程款:一笔是综合楼土建项目工程款379848元,一笔是安装项目工程款711620元。而本案中,万城公司主张的是土建项目工程合同,并不含安装项目工程总价款。且至今安装项目合同未给予结算。2016年达成抵房协议中就存在该块错误,此次诉讼中,万城公司方经详细阅卷及核对后发现了其中的问题。故我方申请对该错误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万城公司履行交付验收资料合同义务的判项已超出了案涉合同的义务范畴,同时也剥夺了万城公司的不安抗辩权,故请求予以撤销。1.判决所称的竣工验收资料涵盖了案涉土建项目合同及未起诉的安装项目合同。竣工资料的移交时间不应在解决其中一个合同的双方义务问题时,强制其中一方单方面履行另一个合同的合同义务。这显然显失公平且超过了诉讼标的涉及的范围。2.本案涉及的是综合楼土建工程,尚有安装等合同项目并未决算。民丰公司存在诸多债务、尚存资产银行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等,导致民丰公司资金缺口巨大,万城公司有理由认为民丰公司已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万城公司有权主张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万城公司的合法权益。
民丰公司辩称,关于本诉部分,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抵房协议》(以下简称《抵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签署时的工程欠款数额已经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建成的部分房屋合计10556728元抵顶给万城公司,万城公司亦同意抵顶。万城公司与民丰公司通过抵房协议的方式确认了案涉建设工程的总价款,6556万元并非双方通过核对工程量的方式确认的结算金额,而是双方协商后合意的结果。协议同时确认,“截止签订本协议之日上述两项剩余工程款10675500元”,通过该表述完全可以证明10675500元是准确欠付工程款金额,因此,自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已付款、欠付款及欠付款的履行方式均无争议。从补充协议签订的内容及时间看,双方对上述事实均知悉并认可,这也是为什么双方只能通过《工程款抵房补充协议》变更约定的原因。《工程款抵房补充协议》也是双方对原协议真实性、合法性的再次确认。补充协议将原抵顶协议中约定的房屋面积由2217.8平米变更为2187.6平米,部分指定人员发生了变化,其他问题并未涉及,补充协议签订之时已经距离原协议两年之久,上百万元的争议万城公司以“当时未察觉”为由否认双方合意的结果,显然违背诚信原则,与事实不符。从民丰公司付款的时间看,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签订变更协议及本次诉讼之前,民丰公司就案涉工程部分向万城公司再无任何付款记录。万城公司除指定购房人外,也从未提及过支付工程款一事,该事实完全可以证明,原签订协议后,民丰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将双方抵房协议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确认为10675500元。二、房屋交付的面积统计是履行抵房协议的问题,与万城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并无任何关联。万城公司对抵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并无异议,其诉请的内容是已付款并未结清,已付款显然已经通过两份协议做过了处理。至于杨某的购房面积一事不是本案的争议问题,亦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这一部分是包含在欠付款中,不应与诉请内容混为一谈。三、关于质保金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市场交易惯例,该部分不应当计算利息。关于反诉部分。根据2012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1款(1)项之规定,万城公司有义务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民丰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图3份及竣工验收表3份。一审庭审中,万城公司亦自认并未按照约定向民丰公司提供有关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现房屋交付已经是事实,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不得交付,也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交付行为亦不能免除施工单位配合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竣工验收的程序,以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为前提。建设单位收到后,对符合要求的组织验收。万城公司庭审时陈述,因民丰公司拖欠工程款,因此没有进行竣工自验,未提交过竣工验收申请。显然,万城公司的抗辩事由不足以免除其按照合同约定移交竣工资料的义务。综上,民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恳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万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民丰公司支付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7286090元及利息;二、依法判令民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001571.27元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因保全支付的保险费、审计、评估费用由民丰公司承担。
民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万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民丰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图3份及竣工验收报表3份,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备案手续;2.判令万城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万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万城公司与甘肃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瑞鑫国际商业城综合服务楼工程发包给万城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以结算价优惠3%予以确定。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金待壹年届满后14日内无息返还”。万城公司与甘肃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又签订《工程质量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防水工程项目质保期为5年,其余工程项目质保期2年至6个月不等。2015年8月17日,甘肃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9月18日,万城公司与民丰公司公司签订《甘肃瑞鑫国际商业城综合服务楼工程实体移交手续》。2016年1月25日,双方签订《抵房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结算完毕,综合服务楼土建工程结算金额6556万元,抵扣已付工程款及甲供材料款,预留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约为561.4万元;综合服务楼外、仓储园区北路、消防通道及附属工程结算金额730.09万元,抵扣已付工程款及甲供材料款,预留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约为506.15万元;......”2018年1月15日,万城公司、民丰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款抵房补充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就抵顶房屋的位置、面积等重新作出了约定,并约定“抵房的房屋约定面积与最终房屋登记部门登记的面积存在差异的,在登记部门面积确定后30日内,双方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对于该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抵房协议和抵房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抵房协议和抵房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万城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先后签署了抵房协议和抵房补充协议,根据案涉抵房协议和抵房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其一、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综合服务楼土建工程结算金额6556万元,综合服务楼外、仓储园区北路、消防通道及附属工程结算金额730.09万元。其二、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工程欠款数额(不包括质保金)达成了合意,截止签订案涉抵房协议时,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0675500元。其三、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工程欠款偿还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用房屋抵顶工程欠款,并约定“抵房的房屋约定面积与最终房屋登记部门登记的面积存在差异的,在登记部门面积确定后30日内,双方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据现有证据,案涉抵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万城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欠款应当通过继续履行案涉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方式加以解决。综上,万城公司要求民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万城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署的移交文件显示,万城公司已于2015年9月18日,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民丰公司,所以,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应当自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署的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案涉工程防水项目质保期最长,为5年,其余项目质保期均短于5年。万城公司于2021年1月起诉时,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民丰公司应当向万城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具体数额为7286090元。但应当指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无息返还”,因此,万城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万城公司是否应向民丰公司移交竣工资料的问题。本案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图3份及竣工验收报表3份”。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移交给民丰公司,根据现有证据,万城公司并未移交案涉工程的相关竣工资料,万城公司理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建设方移交。关于民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前述,万城公司与民丰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了合意,并签署了案涉抵房协议和抵房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合意,并非单纯结算工程价款,而是对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所达成的最终一揽子解决协议,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清算。同时,民丰公司亦认可在协商工程总价款时考虑了工期延误的情形,因此,民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万城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因保全支付的保险费、审计、评估费用是否支持的问题。由于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且无证据上述费用确已实际发生,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民丰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民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万城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7286090元;二、万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民丰公司移交瑞鑫国际商业城综合服务楼工程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及竣工验收报表各3份,协助民丰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三、驳回万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民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5526元,由万城公司负担38210元,由民丰公司负担57316元;反诉费13800元,由民丰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万城公司提交了《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人房屋买卖合同(抵房)明细表》(综合服务楼薛建通2016.10.23)一份并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杨某抵房款有部分涉及安装工程,不应计算在本案土建工程中。民丰公司质证认为明细表涉及安装工程与本案无关,而杨某工程款的抵顶问题已经解决,证人证言及证据不能证明未付款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万城公司提交的《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人房屋买卖合同(抵房)明细表》涉及到安装工程,与本案土建工程不具有关联性。杨某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所抵顶的工程款涉及土建及安装工程,其最终抵顶的方式、抵顶的数额问题是《抵房协议》履行问题,而不是土建工程工程款支付问题,也不能证明民丰公司针对该部分抵顶款存在没有抵顶需要另行支付的情形,故对万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根据双方上诉请求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民丰公司是否存在欠付案涉项目土建工程款的情形,如果存在,欠付款的数额如何确定;2.万城公司提出的给付案涉工程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3.万城公司应否移交案涉项目的全部竣工资料及图纸。
一、关于民丰公司是否存在欠付案涉项目土建工程款的情形,如果存在,欠付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万城公司认为《抵房协议》的已付款数额有误,需要对208万元进行调整,同时对涉及杨某的抵房款应将属于土建工程部分重新计算为工程款,而不应作为已付款。民丰公司认为《抵房协议》系对双方已付款、未付款的确认,不存在已付款中还有未付的情形。即便存在,该部分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2016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抵房协议》对案涉土建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剩余工程款总额、剩余工程款通过抵房支付等内容进行了再次确认。从内容看,该协议实际为双方针对土建工程款签订的带有结算及债务清偿性质的新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在各方均认可已付款数额和未付款数额的情形下,双方应当按照此协议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未付工程款数额。万城公司在此次诉讼中主张其没有发现208万元未支付、涉及杨某工程款抵顶混淆的问题,实质是认为《抵房协议》就工程欠款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应当部分变更或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赋予了当事人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的变更或撤销的权利,该“重大误解”主要指误解者做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订立合同目的,包括对合同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种类、标的物的质量等内容。而万城公司在签订《抵房协议》时,已成立将近20年,是有丰富经验、具备完整财务体系的建筑企业,其主张的可能存在的财务瑕疵不应作为协议签订的“重大误解”事项,不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否定《抵房协议》的效力,故万城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万城公司提出的给付案涉工程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金待壹年届满后14日内无息返还”。对“壹年届满”的起算标准及“无息返还”双方认识不同,万城公司认为届满时间应以工程交付使用后“壹年”作为起算时间点,起算时间点到期前的利息不予计算,之后的利息应予计算;民丰公司认为应当自工程最长的质保期到期后的“壹年”起算,且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具体到本案,首先,根据建筑行业的通常做法,该条款所说的“无息返还”应指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双方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到期前,利息不予计算,而不是指发包方在任何时候返还质保金均不承担利息。故民丰公司应自质保期届满后,承担未返还的质保金的利息。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的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故从工程质保金的作用及上述约定在合同中所处的位置看,将“壹年届满”解释为“工程缺陷责任期一年届满”更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本意。再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虽然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对工程质量保修期有一年、两年、五年等不同的约定,但该约定不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所指的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故不能按照“质量保修期”的约定计算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及利息,而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计算。最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可将承包人转移建设工程之日视为竣工日期。现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自2015年9月18日签订《甘肃瑞鑫国际商业城综合服务楼工程实体移交手续》之日时移交使用,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应从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结合双方“壹年届满后14日内无息返还”的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于2016年10月2日返还,故案涉质保金应自该日起计算利息。
三、关于万城公司应否移交案涉项目的全部竣工资料及图纸的问题。万城公司主张其在本诉中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内容是土建工程,不包括合同中的安装工程内容。现安装工程没有结算,一审法院判决移交所有竣工资料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万城公司基于不安抗辩权,亦可拒绝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民丰公司称,其所主张的竣工资料也是针对万城公司索要的土建工程的资料,不针对安装工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对不安抗辩权予以规定,即“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故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享有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是万城公司的法定的随义务,其不应当以发包人拒付工程款而免除。万城公司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先履行合同的义务方,自然不享有“不安抗辩权”,故万城公司主张享有“不安抗辩权”而不交付土建工程竣工材料、图纸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万城公司起诉的工程款内容为土建工程,民丰公司反诉亦针对土建工程竣工资料返还问题,一审法院在判项中的表述涵盖了所有工程的竣工资料,确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万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初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初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728609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质量保证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变更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初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移交瑞鑫国际商业城综合服务楼土建工程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及竣工验收报表各3份,协助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
四、驳回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526元,由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10元,由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7316元;反诉费13800元,由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498元,由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98元,由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建 军
审判员 芦晨
审判员 周珺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