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民初489号
原告:甘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瑞德大道250号。
法定代表人:丁大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50号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敏,甘肃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与被告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建筑公司)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7日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立案,2021年2月1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02民初12651号《案件移送函》,认为:经审查,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抵偿协议》有效,而双方签订的《工程抵偿协议》的合同标的为843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8)13号】《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诉请的合同标的为84380000元,超出我院管辖范围,故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龙公司向本院预交诉讼费100元,故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做了告知笔录,告知七日内补交诉讼费,并告知逾期未补交则按撤诉处理,但直至2021年6月28日开庭审理时仍未补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涉及财产,依据标的数额,按一定比例收取受理费。经开庭时,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工程款抵偿协议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抵偿工程款8438万元”。本案确认《工程款抵偿协议》有效涉及抵偿84380000元,故应按照84380000元收取诉讼费,但至本案开庭审理至宣判前,多次催缴,原告均未补交诉讼费,也未办理减、缓、免预交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甘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甘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100元诉讼费,减半收取50元,由甘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石 浩
审 判 员 陈杰文
审 判 员 张惠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 婧
书 记 员 耿瑞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