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9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敏,甘肃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大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12号民事判决,改判准许对甘肃省皋兰县石洞镇××路××村××侧××号房屋执行。理由如下:(一)根据2016年5月19日颁发的他项权证载明案涉房屋已经抵押给北京鹏润金服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107号案件中鹏润公司明确表述并未放弃抵押权。因***购买案涉房屋时,该抵押至今尚在登记期间,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未因合法转让取得该房屋物权及物权期待权,损害了抵押权人的权利,从而实际损害了万城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判决认定***享有排除万城公司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房屋未办理网签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盛世公司恶意将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通过私刻房管局公章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等违法行为,对在先的抵押权怠于处置,具有明显过错和违法性,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由***、盛世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万城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本案中,因案涉项目属于在建工程项目,至今未能完成房产的初始登记,但盛世公司已经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开发、销售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规定,案涉房产项目在办理房地产的首次登记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登记在盛世公司名下,归盛世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据此,判断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查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以此确定执行异议人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是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只需审查***对于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盛世公司名下的商品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与盛世公司在案涉房屋查封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且案涉房屋系***的唯一住房已实际占有和入住,***名下亦无其他住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其权益能够排除万城公司的债权执行。因此,原判决认定***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至于万城公司主张因案涉房屋处于抵押登记状态,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购买的案涉房屋未因合法转让而取得该房屋物权及物权期待权,因本案审查的是***作为房屋消费者能否对抗万城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抵押事实与万城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直接关联,且鹏润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实现其抵押权,即使发生亦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享有排除万城公司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万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 燕
审 判 员 贾劲松
审 判 员 郭忠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许冬冬
书 记 员 牛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