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锐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馆陶县鑫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33民初23号
原告: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永平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史朝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双、王海霞,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锐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雅清苑小区5号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郭栓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业,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馆陶县鑫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房寨镇郝后街村。
法定代表人:罗海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保俊,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州公司)与被告河北锐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瀚公司)、馆陶县鑫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双、王海霞,被告锐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栓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业,被告鑫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保俊、郭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42.5万元,逾期利息183398元及全部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2.被告锐瀚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锐瀚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锐瀚公司就馆陶县房寨镇拐渠中心村二期工程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0月15日,工程价款按照950元/平方米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锐瀚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并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双方核对工程量,被告锐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42.5万元。该项目为锐瀚公司与鑫鸿公司合作开发,被告鑫鸿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为此,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锐瀚公司辩称,原告所建设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不符合付款条件,也不同意解除施工合同。
被告鑫鸿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是施工合同纠纷,其公司与锐瀚公司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但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与锐瀚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案涉及的拐渠中心村建设项目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也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原告要求其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锐瀚公司对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异议,被告鑫鸿公司对与锐瀚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工程进度拨付申请表、刘保魁劳务费详单及民事裁定书,被告锐瀚公司提出不足以证实已经满足付款条件,被告鑫鸿公司提出记载工程量与实际不符,但该申请表中有被告锐瀚公司负责人刘彦军签字,劳务费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了被告锐瀚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该收据中有被告锐瀚公司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郭栓柱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锐瀚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张现场照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鸿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公司与被告锐瀚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冀农工(2014)9号文件、(2014)年度项目计划书、实施方案及可行性评价报告,原告和被告锐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被告鑫鸿公司与被告锐瀚公司签订了拐渠中心村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和建设拐渠中心村2#、4#、6#楼,锐瀚公司负责工程组织、招标及建设施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拐渠中心村项目开发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对新农村建设项目优惠政策的占比及后续开发事宜。2016年11月28日,被告锐瀚公司与原告深州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锐瀚公司与鑫鸿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原告深州公司建设,开工日期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0月15日,承包价格为包死价格950元/平方米,承包价款约1425万元左右。工程款结算方式为主体工程施工至住宅3层封顶付25%,主体工程施工封顶完工付25%,单体楼房土建工程、装修工程达到毛坯房交钥匙标准,经验收合格付4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锐瀚公司交纳每栋10万元(三栋3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2016年12月6日,原告深州公司交纳了叁拾万元保证金,并组织施工队开始建设。2017年11月份,原告深州公司向被告锐瀚公司出具了工程进度拨付申请书,记载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款442.5万元,被告锐瀚公司负责人刘彦兵在该申请表中备注栏书写工程量属实并签字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已完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指定邯郸市长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但原告深州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支付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原告深州公司与被告锐瀚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现该工程因被告鑫鸿公司已与其他公司合作,并在原告深州公司建设工程的基础上继续建设,原告与被告锐瀚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锐瀚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建设,因被告锐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而停止施工并退场,故被告锐瀚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深州公司要求被告锐瀚公司支付工程款442.5万元及利息,但其提交的工程进度拨付申请表中被告锐瀚公司负责人仅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应付工程价款数额,后虽向本院申请对已完工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交纳鉴定费用,经本院通知后仍未交纳,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锐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67元,由原告深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67元,被告河北锐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金峰
人民陪审员  徐荣景
人民陪审员  吴 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慧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