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斗门区恒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4民辖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9号外文印刷厂37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宋斗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斗门区恒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江湾五路99号复式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均强。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官庆。
原审被告: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粤海中路2083号。
法定代表人:曾建平。
上诉人中建-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恒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民辖终1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在受理珠海市斗门区恒晋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晋益公司)诉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公司)、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大成公司)、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水务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建-大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协议管辖的内容。本案中,中国建筑公司与中建-大成公司是总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中国建筑公司虽然是中标承包人,但实际承包单位是中建-大成公司下设的珠海三灶水质净化厂项目部在具体负责施工,并且以该项目部名义于2011年9月10与恒晋益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载明的发包方是中国建筑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即便中建-大成公司作为中标承包人的下属子公司,住所地亦是在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9号外文印刷厂37号楼4层。因此本案应由中建-大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恒晋益公司回应认为:1.《三灶水质净化厂之(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发包人”是指珠海水务集团。首先,每一个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均为特定对象,本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珠海水务集团即为合同中所称的“发包人”。其次,中建-大成公司承认其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单位,只具备承包人地位而不具备发包人地位,相对恒晋益公司而言是本项目的转包人。第三,形式上看,《三灶水质净化厂之(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为格式合同,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两种以上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按行业惯例,转包合同应由转包人提供,且从合同条款可知被告中建-大成公司显然处于强势地位,对“发包人”的理解亦应对其作出不利解释。即使这里的“发包人”不理解为珠海水务集团,最起码应理解为被告中建-大成公司自认的其珠海三灶水质净化厂项目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分别规定不动产纠纷系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故本案双方的协议管辖因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依法应被排除。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为珠海市××区,金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唯一的、排他的管辖权。请求驳回中建-大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显然,本案属不动产纠纷,应依专属管辖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由于涉案的三灶水质净化厂改造工程位于珠海市××区,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专属管辖权。对于双方签订的《三灶水质净化厂之(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九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恒晋益公司认为此处的“发包人”系指住所地在珠海市香洲区的建设单位即被告珠海水务集团,中建-大成公司认为是指住所地在北京市的中国建筑公司。但无论是哪一方所理解的发包人,均不在本案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珠海市××区,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违反了法律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属无效条款,不能依此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中建-大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中建-大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0404民初100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事实和理由如下: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中建-大成公司与恒晋益公司、中国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建-大成公司在法定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了(2017)0404民初10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中建-大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中建-大成公司不服裁定,依法提起上诉,其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中国建筑公司与中建-大成公司是总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中国建筑公司虽然是中标承包人,但实际承包单位是中建-大成公司下设的珠海三灶水质净化厂项目部在具体负责施工,并且以中建-大成公司下设的珠海三灶水质净化厂项目部名义于2011年9月10日与恒晋益公司签订一份《三灶水质净化厂之(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根据《三灶水质净化厂》之承包合同第九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第二项的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载明的发包方是中国建筑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即使该公司作为中标承包人的下属公司,具体负责项目施工所在地亦是在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外文印刷厂37号楼4层,无论是本案的中国建筑公司还是中建-大成公司的住所地均是在××海淀区。
就本案而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颁布施行以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纳入专属管辖的范围,其属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中建-大成公司下设的珠海三灶水质净化厂项目部与恒晋益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三灶水质净化厂》承包合同之时,约定由发包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且该合同并非是格式条款,而是双方酝酿协商达成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在先(2011年9月10日),而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颁布在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因此签订合同时双方协议管辖没有违背专属于管辖的强制性规定,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恳请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案涉《三灶水质净化厂之(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九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适用协议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珠海市××区,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0404民初100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凤
审判员  董春杉
审判员  刘秋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紫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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