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1397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助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忠,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9号外文印刷厂37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宋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梅,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易幕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建大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易幕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忠、被告中建大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梅、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易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778108.97元。2.要求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3年7月15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工程名称为《1#回迁安置房等9项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小瓦窑村×回迁安置房等9项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范围:(1)铝合金窗和塑钢窗生产制造、运输、装卸、安装、验收物业移交及维修等;(2)完成所有发包人、业主和有关政府部门或单位要求的检验、测试配合验收;工程价款:11253507.31元,其中9002805.85元为门窗供货款,2250701.46元施工安装费。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27108.58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33.2.5条约定,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门窗框安装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50%;门窗扇安装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合格并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的5%的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对该工程进行了门窗设计、加工、制作、运输、安装等工作。工程交付验收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11478108.97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7700000元后,剩余3778108.97元拖欠未付,被告以建设单位未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被告的拖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承担欠款利息的民事责任。
中建大成公司辩称,一、原告是业主指定的分包单位且分包合同的价格亦为原告与业主直接商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分包合同》和《进场协议》约定,被告仅在收到业主付款的情况下对原告负有支付义务。现业主虽经被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亦不存在迟延支付利息的行为。1.业主自主选择原告作为铝合金门窗工程的专业承包商,与原告确定合同价格及支付条件等,并且在工程完工后自行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2、《分包合同》和《进场协议》约定:被告仅在收到业主付款的情况下对原告负有支付义务。该约定合法有效。《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3.2.5项约定:“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发包人在业主确认并已支付后,按照发包人确认的当期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下述要求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除此之外,《进场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在没有收到业主拨付乙方专项款项时,甲方不支付乙方工程款”;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每月20日按甲方要求报当月完成工程量及部位报甲方,待业主批复专项款后,甲方付款”。据此,被告仅在收到业主付款的情况下对原告负有支付义务。换之言,如果业主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3、被告已按照分包合同和进场协议约定将业主拨付的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且已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比例已超过业主向被告的付款比例。被告已经履行了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欠付原告工程款。2013年7月至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也即原告进场期间,E地块共完成产值177931105.7元,从2013年7月至今,业主共向被告支付进度款119570367.9元,付款比例为67.2%。截止目前,根据业主造价咨询机构的一审审核结论,原告完成的产值为11478108.97元,被告向原告的已付款为77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比例为68.4%,该付款比例已超过业主向被告的付款比例。被告已经履行了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欠付原告工程款。以2015年3月11日业主发来的《关于分包工程款支付的函》为例,业主在付款安排中明确指示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015年4月2日,被告即支付原告100万元。4、在被告已经全面适当履行总包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业主由于自身原因欠付被告巨额工程进度款,被告自2014年初起积极、持续不断要求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但业主一直未予支付。被告不存在任何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5、截止目前,业主对于被告上报的结算资料未审核完成,被告一直持续跟进,督促业主尽快完成审核。被告不存在任何怠于实现债权的行为。综上所述,分包合同约定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即业主未向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且被告一直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即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更不欠付工程款利息。二、分包合同约定结算价格以业主确认的价格为准,业主对于分包合同的结算审核未完成,分包合同结算价格未确定,无法确定分包合同项下的欠付款。三、即使《分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亦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分包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6.3条第(2)款约定:“在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剩余的质保金,在支付该笔款项之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结算款5%的银行保函作为窗体剩余3年的质保金……”。由于原告尚未提供银行保函,即使业主已经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工程质量保修金。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方提出反诉: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3760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5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1#回迁安置房等9项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铝合金窗和塑钢窗的生产制造、运输、装卸、安装、验收、物业移交及维修等,合同价款为11253507.31元,工期为62日历天。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6日天易幕墙公司进场施工,由于天易幕墙公司施工组织不当,人员、设备投入不足,多次因工程质量问题而返工维修,致使整个施工进度严重拖延。直至2014年1月1日本案工程才完成竣工验收,工期总天数长达240天,实际拖延工期长达178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双方一致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6日,被告中建大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北京玉泉房地产开发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建大成公司承包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小瓦窑×回迁安置房等9项工程项目。
2013年7月15日,就上述项目中建大成公司与天易幕墙公司签订《1#回迁安置房等9项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范围:(1)铝合金窗和塑钢窗生产制造、运输、装卸、安装、验收、物业移交及维修等;(2)完成所有发包人、业主和有关政府部门或单位要求的检验、测试、配合验收;合同价款:11253507.31元,其中9002805.85元为门窗供货款,2250701.46元为施工安装费。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27108.58元;合同工期:62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8月20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33.2.5条约定,“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发包人在业主确认并已支付后,按照发包人确认的当期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下述要求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1)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门窗框安装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门窗扇安装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合格并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的5%的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且无纠纷争议的情况下20个工作日内付清。(2)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限:经业主最终确认承包人已完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后,发包人于14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合同36.3条约定:在整个工程的竣工移交证书颁发及工程结算报告经发包人审计处委托的审计机构确认后,发包人将从结算尾款中扣留结算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支付之前承包人提供结算价5%的银行保函作为窗体剩余3年的质量保证金。合同37.2.1条约定: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五金件2年,窗体5年,保修期是指完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物业之日起计算。
天易幕墙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进场施工,涉案工程除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外,另有部分增项。
2014年1月1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4月28日,小瓦窑1#回迁安置房等9项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中建大成公司先后向天易幕墙公司支付工程款7700000元。
2017年5月18日,经建设单位北京玉泉房地产开发中心、总包单位中建大成公司、分包单位天易幕墙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终审金额为11403987.19元。中建大成公司主张,北京玉泉房地产开发中心已向其支付工程款583485988.3元。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应付工程价款。现涉案工程已经业主、原、被告三方进行结算,被告即应据此付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合同中“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发包人在业主确认并已支付后,按照发包人确认的当期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下述要求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如何理解,被告认为原告是业主指定承包,并应由业主确认工程量且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对双方即产生约束力,不存在由谁指定问题。现工程已经完工,结算金额亦已经过业主确认,依据被告所述,业主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亦明显超过了本案合同标的。且双方合同亦未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需按照业主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比例支付。故对被告主张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结算完成后20天内付款,应承担因其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质保金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退还5%质保金需原告提供相应银行保函,现原告尚未提供保函,故质保金尚未达到退还条件。原告可在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扣除质保金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3787.83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其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诉请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虽对工期进行了约定,但因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增项,则工期应相应延长,被告依据原合同约定主张工期延误,并要求支付相应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133787.83元及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024元,由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54元(已交纳),由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被告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会
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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