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乾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23民初768号
原告:河北乾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东光镇南外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于华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大马乡义女东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春雨,董事长。
原告河北乾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乾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乾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力设施施工工程款73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具体计算损失的方式为以7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或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东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和建设局宣慧河绿化”工程提供电力设施以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量、工程期限等具体合同因素。其中就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工程款930000元在本地工程经当地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该电力设施工程于2017年9月20日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截止目前,原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余款730000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诉请。
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东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和建设局宣慧河绿化”工程提供电力设施以及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东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和建设局宣慧河绿化,地点:东光县城宣慧河河西,工程量:铺设YJLV22-8.7/15-3*120电缆180米;铺设电缆YJLV-8.7/15-3*50电缆3023米;做分线箱基础2座;安装分线箱两台;做电缆井7座。工程期限:2017年6月20日开工,2017年9月20日竣工。工程造价为930000元,工程款在本工程经当地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在2017年9月20日,上述工程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该工程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730000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东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自验收报告以及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45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有义务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或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保全费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乾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乾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452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50元,由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韩福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金莹莹
书 记 员 方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