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21民初182号
原告: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大马乡义女村东头。
法定代表人:刘春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文,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燕,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南溪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水西沟镇人民政府镇长。
原告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农大春景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西沟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河南农大春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文、被告水西沟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张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农大春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12,429.01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3,594.63元(利息以1,412,429.01元为基数,按LPR3.85%从2021年7月19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9日共计13,594.63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应付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1,426,023.6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函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0日,原告就中标的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东湾村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项目工期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总日历天数91天,合同价款16,373,775.13元,工程进度款支付,签订正式合同后支付30%预付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停止支付,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预留5%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如期完成工程建设,2018年8月15日通过验收,2021年7月19日经审定造价为12,872,429.01元。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11,460,000元仍欠工程款1,412,429.01元。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水西沟镇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欠款数额也正确。
原告河南农大春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来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施工方,合同价款为16,373,775.13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五方竣工验收意见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用来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审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收到的涉案工程款明细表,用来证明原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12,429.01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水西沟镇政府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27日,原告河南农大春景公司投标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东湾村新农村示范村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并中标,被告水西沟镇政府于2017年8月3日向原告河南农大春景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8月10日,原告河南农大春景公司与被告水西沟镇政府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总日历天数91天,合同价款16,373,775.13元,工程进度款支付,签订正式合同后支付30%预付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停止支付,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预留5%为保修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农大春景公司进场施工并按期完工,工程于2018年8月15日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水西沟镇政府委托新疆银桥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价款审定,2021年7月19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审定工程造价为12,872,429.01元。被告水西沟镇政府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向原告河南农大春景公司支付工程款11,460,000元,剩余工程款1,412,429.01元至今未向原告河南农大春景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河南农大春景公司与被告水西沟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河南农大春景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且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以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该工程经审定工程造价为12,872,429.01元,被告水西沟镇政府向原告河南农大春景公司支付工程款11,460,000元,剩余工程款1,412,429.01元至今未向原告河南农大春景公司支付,被告水西沟镇政府应当向原告河南农大春景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412,429.01元,故对原告河南农大春景公司要求被告水西沟镇政府支付所欠工程款1,412,429.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西沟镇政府拖欠原告河南农大春景公司工程款确实给原告河南农大春景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1,412,429.01元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13,594.63元(以1,412,429.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7月19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9日共93天的利息为13,855.34元,原告主张13,594.63元),自2021年11月2日起,1,412,429.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被告水西沟镇政府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对原告河南农大春景公司要求被告水西沟镇政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412,429.01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412,429.01元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13,594.63元;自2021年11月2日起,以1,412,429.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人民政府实际向原告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1,426,023.64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7,634.21元,减半收取8,817.11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1,426,023.64元,占起诉标的的100%,应收案件受理费17,634.21元,减半收取8,817.11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人民政府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