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固始国安置业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3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河南省鄢陵县大马乡义女村东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798246383D。
法定代表人:刘春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国安置业有限公司。
住址:固始城关蓼东路4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054741330F。
法定代表人:王焕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耀威,河南弘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大园林公司)、上诉人固始国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大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诉人国安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耀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大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1525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原审确定案由错误准确认定案由,是查明案件事实,把握法律关系的基础。本案并非追索劳务报酬纠纷,而是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另一方面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判决,明显错误,相互矛盾。二、漏列当事人,诉讼主体错误,程序违法。李根礼并非上诉人的内部职工,上诉人与李根礼系承包关系,李根礼将承包的工程又发包给***,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2020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协议》,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当按照协议向李根礼主张权利。李根礼死亡后,应当追加其合同权利继承者参加诉讼。李武系李根礼的合伙人,上诉人也提交了有关协议等证据,证明二人合伙关系确实存在。因此,李根礼死亡后,追加合伙人李武为本案被告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有利于***权利的保护。三、原审认定***出具的承诺无效毫无法律根据。***出具承诺书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系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该承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承诺,原审认定承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认为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1525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由错误,漏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
国安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豫1525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也存在错误。(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也是其与河南农大公司达成的协议,可见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强行突破合同相对性,属于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与河南农大公司已经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并未欠付任何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河南农大公司工程款200余万元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三)即使退一万步来讲,本案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讲,***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而仅仅属于受雇佣的农民工(班组),本案系河南农大公司承包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李根礼,再由李根礼雇佣***实施,***并不属于法律范畴内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而属于与李根礼形成雇佣劳务关系的农民工(班组),根据最高院的裁判精神,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且一审并没有查明上诉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准确的金额,而是仅仅靠推断得出的200余万元,因此也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且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与河南农大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欠付工程款,上诉人也仅仅是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共同责任。
***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018年11月19日,国安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和农大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案涉工程承包总合同,同年11月23日,农大公司与案外人李根礼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协议》,约定工程项目由李根礼负责施工,之后李根礼将部分项目的劳务承包给答辩人,答辩人组织20余名工人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提供劳务。2020年11月4日,李根礼与答辩人***签订协议,确认案涉项目欠***施工队工人工资款共计60万元,农大公司也在协议上盖章确认,现李根礼已死亡。另查明,李根礼并没有相应的用工资质,上述案件基本事实在原审法院都已查明、查清,答辩人也在原审举了充分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加以证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12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承包、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是确已查明的事实,农大公司作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人,也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对答辩人主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支付义务。原审法院在庭审时通过***和农大公司提供的工程结账单等证据证明,发包人国安公司仍欠付农大公司200余万工程款,所以***主张发包人国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有理有据。二、本案案由正确,应当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劳动者,根据欠条(协议)以及其他载明欠付工资款的合同、材料作为主要证据起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承诺书》,答辩人认为该承诺书应当认定为无效承诺。1、虽然***签订了承诺书,放弃对农大公司主张工人工资,但是***并不具备承诺该内容的授权和资格。因为20余名工人没有给***这样的授权。2、***本人也在原审和二审庭审中多次表明,签订该承诺书的背景是当时急着拿到该笔工人工资,在不完全知道知悉协议内容的情况下草率签字,事后起诉到法院时才知道签字的内容和后果。3、承诺书上的承诺付款人李根礼已经死亡,***已经无法向其主张权利,如免除负有实际付款义务的农大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则20余名农民工工人工资将无法得到保障,无法再另行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2018年11月10日,两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固始国安置业有限公司固始国之润住宅小区景观工程。同年11月23日被告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根礼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协议》,约定工程项目由李根礼负责施工。之后李根礼将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2020年11月4日,李根礼与***签订《协议》,确认该项目欠***总款600000元,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章,现李根礼已死亡。2021年元月19日,***签署《承诺书》,期间如果农民工工资没有到账,不会以任何理由向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要农民工工资。另查明,被告固始国安置业有限公司尚欠被告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向发包人被告固始国安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合法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虽签署承诺书,放弃对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主张,但现在承诺付款人李根礼已死亡,***已无法向其主张权利,如免除负有实际付款义务的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义务,则农民工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对于承诺书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固始国安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固始国安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案涉固始国之润住宅小区景观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未经结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案由是否适当?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农大园林公司和国安置业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农大园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李根礼后,李根礼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农大园林公司认可其与李根礼之间的转包关系,且在***为领班的施工班组多张工资表、考勤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农大园林公司与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系工人工资的实际付款人。李根礼去世后,***在无法直接向李根礼追索工人劳动报酬的情况下选择向农大园林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一审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在本案中诉请的是“支付劳动报酬款60万元”,故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农大园林公司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虽签署承诺书,放弃对农大园林公司的权利主张,但因承诺付款人李根礼死亡,农大园林公司系案涉工人工资的实际付款人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向李根礼支付过该笔工资款,为充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从公平角度出发,一审法院判决农大园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国安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国安置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班组)系从事工程铺装的劳务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班组)不具备适用上述法律条款的前提条件,且经二审查明,国安置业公司和农大园林公司并未就案涉的固始国之润住宅小区景观工程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国安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200余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国安置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农大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国安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60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河南农大春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斌
审 判 员  买戈良
审 判 员  周振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熊莉萍
书 记 员  黄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