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

嘉兴亿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1166号
原告:嘉兴亿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加创路866号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777376484。
法定代表人:刘新耀。
委托代理人:戴自强,系公司员工。
被告:嘉兴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栅经济园区纺工路与纬一路口2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146489769H。
法定代表人:钱林富。
委托代理人:董勇强、山凌飞,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原告嘉兴亿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自强、被告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勇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嘉兴东湖塑料厂金刚砂地坪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在完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47000元,被告仅支付20000元,剩余的款项约定在2019年1月26日前支付。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请如下: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1485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1485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5日),撤回了对被告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大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工程由***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合同系原告与***之间订立并结算工程价款,并且被告宏大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故原告无权主张宏大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承包施工合同、欠条,被告宏大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宏大公司无关。经审核,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8日,原告亿达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东湖塑料厂新建厂房的金刚砂地坪分包原告施工,并约定价款暂定44800元,同时对付款方式、价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结欠东湖塑料厂工地原车间金刚砂地面总款47000元,已领20000元,尚欠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支付上述工程尾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接工程以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等事宜。现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7000元未付。工程已经交付或者结算的,交付之日或者提交结算之日为应付款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款项并支付自结算之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结合原告的请求,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欠付款利息,以欠付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的欠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诉讼中,原告主动放弃对被告宏大公司的诉请,属于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故关于宏大公司是否应在本案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亿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2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