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

嘉兴市南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402民初8742号
原告:嘉兴市南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大桥镇建国村建国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68652356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珺,浙江甚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栅经济园区纺工路与纬一路口2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146489769H。
法定代表人:钱林富。
原告嘉兴市南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87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嘉兴市离退休活动中心”工程提供商品砼。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为99602.36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为17267.94元,以上两项合计116870.3元。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5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10000元,剩余56870.3元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嘉兴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
围绕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供对账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嘉兴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因嘉兴市离退休活动中心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砼242方,金额为99602.36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被告嘉兴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再次因嘉兴市离退休活动中心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砼43方,金额为17267.94元;两次合计金额为116870.3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6870.3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开具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10000元(附言:网银跨行汇款民政局工地混凝土款)。因被告未付清余款,遂成讼。
诉讼中,原告陈述称,案涉工程为市民政局下属的离退休活动中心工程,因用量少,双方未签到书面买卖合同,对账结算单由该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支付的60000元款项均为案涉工程的商品砼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发票以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60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6870.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南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6870.3元。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嘉兴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