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45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嘉兴宏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栅经济园区纺工路与经纬路口2幢3楼。
法定代表人:钱林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钮胜祥,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月芳,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东湖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320国道南侧2幢。
法定代表人:顾培明。
再审申请人嘉兴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钮胜祥,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市东湖塑料厂(以下简称东湖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民终98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大公司、钮胜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基础上增加***合同外工程量44466元,即拆旧厂房清理场地2250元、填路基6000元、门墩门牌××元、化粪池改建加高6052元、洞口封堵5728元,但上述工程均是合同范围内工程,二审判决认定为增加工程量错误。(二)案涉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款约为411708元,***在原审中自认水电安装工程由吴雪荣施工;宏大公司提交的吴雪荣签字的《嘉兴市东湖塑料厂水电安装和消防工程承包款明细账》能证明***分包给吴雪荣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价款为360000元,吴雪荣已全部领取,其中从宏大公司处领取20000元,从纽胜祥处领取215000元,从***处领取125000元;吴雪荣本人亦出庭作证认可上述情况;***虽对宏大公司支付给吴雪荣的215000元款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水电安装工程价款全部由其支付;***起诉时主张本案水电安装价款高达5899847元,但未提供其向吴雪荣的付款依据,而吴雪荣已证明水电安装价款中有215000元由钮胜祥支付,则吴雪荣收到的款项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款项,该款项应认定为宏大公司代***支付的工程款。宏大公司、纽胜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湖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同意宏大公司、纽胜祥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请求依法改判。
***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工程图纸,工程预算价为7941174元,***在签订合同前即开始施工,投入100万元左右,后被迫签订合同的价格为680万元,至竣工时由于内结构变更,增加工程量达150万元左右,原一、二审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格是错误的。(二)附属工程合同上约定工程价款为150万元,预算价为2022932元,后因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加,***实在做不下去,只好与宏大公司商量,被宏大公司强制清场,***为此多次信访。经调解,宏大公司同意案涉工程仍由***接管,原一、二审仍然扣除工程款149万元是错误的。(三)纽胜祥缴纳保证金后,由***在领取工程款时进行抵扣,***担心原保证金收据注明的交款人是纽胜祥,其以后收不到保证金退款,经司法所调解,***将原保证金收据还给纽胜祥,由纽胜祥重新向***出具2016年1月26日保证金收据,写明保证金归***。此后在2016年2月3日付款时,纽胜祥又扣除34万元保证金的利息2万元。(四)一审判决认定东湖公司代付嘉兴南方混凝土厂货款135697元、381307.54元,实际上第一笔款项代付后,已被纽胜祥在2015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47.7万元时扣除,此后在2016年2月3日又扣除10万元,后***去嘉兴南方混凝土厂对账,款项总计517004.54万元,即***已支付335697元,尚欠181307.54元,上述235697元款项应当予以返还。(五)宏大公司、纽胜祥已收取工程管理费10%,工人已买保险,故伤员赔偿费、律师费、工程检测费共计97500元应当向保险公司报销;***已支付医院住院费3.5万元,保单已被纽胜祥拿去报销;陈长仁工伤押金30000元、已付事故赔偿款75000元被纽胜祥收取,不能在工程款中扣除。(六)汪国华付款凭证中***的名字是伪造的;支付阮建平的款项与本案无关;2017年1月18日纽胜祥付款30000元的凭证中***的签字是伪造的;2017年1月20日21000元修理费无凭证;吴雪荣与***签订的合同中承包款为263128.8元,吴雪荣在***处已领款261000元,纽胜祥声称其支付吴雪荣215000元工程款,***对此不知情,不能扣除;邱平德、范火观、李大军、计海明四人***均不认识,也无相应工程施工,宏大公司向上述四人支付的款项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4月29日领款10万元无凭证;5月2日领取8万元收条系伪造;***当庭认可的47.7万元无凭证;35万元借款凭证系伪造。(七)东湖厂在2015年12月16日支付宏大公司工程款106万元,纽胜祥未支付***分文,造成***被迫高息借款施工,说明纽胜祥给***看的合同是伪造的。(八)顾培明将***放在工地上的设备私自处理,***提起(2019)浙0402民初6856号民事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一并申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宏大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宏大公司、纽胜祥申请再审部分。
1.关于***增加的工程量。***在一审中提交相关联系单对其增加的工程量予以证明,其中拆旧厂房清理场地、填路基、门墩门牌、化粪池改建加高、洞口封堵工程所涉联系单由钮胜祥签署“工程按图施工,图纸外增加工程量按建设方审计为准。审计增加工程款审计后支付”字样,并加盖宏大公司技术专用章。可以表明宏大公司、钮胜祥对上述联系单增加的工程量内容不持异议,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宏大公司、钮胜祥认为上述工程量均系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2.关于宏大公司支付给吴雪荣的215000元工程款。宏大公司所提交的《嘉兴市东湖塑料厂水电安装和消防工程承包款明细账》未经***签字确认,***对此不予认可,宏大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交其向吴雪荣支付上述款项的付款凭证,二审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定,亦无不当。
(二)关于***申请再审部分。
1.关于工程价款。根据***与纽胜祥签订的《承包工程土建协议》,案涉工程系固定总价工程,***认为其系被迫签订合同认可工程总价为680万元,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客观上,对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原审亦已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增,已经对***的利益作出保护;***在诉讼过程中自认连廊、道路及附属工程非其施工,原审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对该部分工程量作相应核减,依据充分。至于宏大公司是否强制对***进行清场,以及事后是否认可上述未施工部分继续由***接管,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其实体处理。
(二)关于履约保证金。虽然,***提交的保证金收据中载明纽胜祥交付的34万元保证金从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权利转归***享有。但由于一审并未将上述34万元款项计入宏大公司已付工程款,故原审对***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亦不影响***的实体权利。
(三)关于宏大公司代付的嘉兴南方混凝土厂款项,二审判决根据相应转账凭证、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认定宏大公司支付给嘉兴南方混凝土厂的135697元、381307.54款项属于***施工范围,并在本案中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依据充分。***认为第一笔款项代付后,纽胜祥已在2015年12月30日支付47.7万元工程款时予以扣除,此后又在2016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时扣除10万元。但对上述主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申请事由难以成立。
(四)***认为伤员赔偿费97500元应由宏大公司承担,但其在2016年12月16日的发放汇总表中签字认可该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现其不予认可,有失诚信;二审并未支持纽胜祥要求扣除的陈长仁工伤事故押金30000元以及吴雪荣工程款215000元,***仍作为再审事由提出,与事实不符;***申请再审时认为汪国华等相关付款证明均系伪造,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申请事由均不予采信;2016年4月29日10万元款项及2016年6月25日477000元款项,系***在一审诉讼时无异议的款项,2017年1月20日21000元修理费由***签字确认,现其均予否认,亦有失诚信;邱平德、范火观、李大军、计海明四人均已出庭作证,所涉工程内容与本案相关,可以证明纽胜祥向该四人支付的款项系***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原审予以认定,亦无不当;至于阮坚平所涉款项,阮坚平在另案中起诉***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状中认可已付工程款为73000元,该款项与本案一、二审认定的已付金额一致,且***亦已向阮坚平提起反诉,故该项争议可另案解决,本院不作进一步审查。
(五)***主张顾培明将其工地上的设备私自处理,为此其提起(2019)浙0402民初6856号民事诉讼,但被驳回诉讼请求,要求本院一并进行审查。但该争议应通过另案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宏大公司、纽胜祥、***的再审申请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嘉兴宏大建筑有限公司、纽胜祥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艳艳
审判员 苏 虹
审判员 孙 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一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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