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

苏州浩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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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1民初106号
原告:苏州浩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江陵街道云梨路南侧699号领袖云谷20幢03户106。
法定代表人:张时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纺工路与纬一路口2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钱林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丽凤,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王年俊,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浩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赢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沈丽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赢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宏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6187.4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日止);2.被告沈丽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苏州浩赢路桥沥青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大公司将西塘镇荻沼村美丽乡村道路白改黑工程沥青砼路面摊铺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西塘镇荻沼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也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工程总金额为2692585元,已支付1686397.6元,尚欠1006187.4元未支付。案涉合同6.2条约定,若被告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未支付的工程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沈丽凤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苏州浩赢路桥沥青专业分包合同》属于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宏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宏大公司答辩称:西塘镇荻沼村美丽乡村道路白改黑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合计已支付原告1686397.6元,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项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沈丽凤答辩称:同意宏大公司的答辩意见。另,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更未就涉案工程提供担保,故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滥用诉权,答辩人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原告浩赢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沥青专业分包合同、竣工决算单、委托代理合同与增值税发票及沥青混合料送货单,被告宏大公司对沥青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仅指荻沼村白改黑道路工程,不包括其他工程在内;对决算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代理合同及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沥青混合料送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沈丽凤对专业分包合同、决算单及沥青混合料送货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代理合同及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对沥青专业分包合同、涉及“荻沼村”的三份决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余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作认定。
两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西塘镇荻沼村美丽乡村道路白改黑工程招标文件及相应施工合同,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梦里水乡乡伴西塘美丽乡村风景线项目工程总承包及运营合同(EPCO)及其监理合同、案涉西塘镇荻沼村美丽乡村道路白改黑工程的开工报告及竣工验收证书、项目付款明细等材料,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8月,嘉善县西塘镇荻沼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荻沼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招标人就工程地点位于西塘镇荻沼村的“西塘镇荻沼村美丽乡村道路白改黑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所载单项合同估算价约209.8715万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宏大公司与荻沼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西塘镇荻沼村美丽乡村道路白改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荻沼村经济合作社将上述“西塘镇荻沼村美丽乡村道路白改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宏大公司。签约合同价为1850857元,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单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杨卓鹏。后工程实际于2020年11月25日开工,于2021年1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该工程最终的审定价为2001517元。
2020年9月18日,原告浩赢公司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苏州浩赢路桥沥青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宏大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西塘镇荻沼村,面积30000㎡的“西塘镇荻沼村美丽乡村道路白改黑工程”的沥青砼路面摊铺施工发包给原告浩赢公司;合同价格237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发包人驻工地现场代表为柏佩芳,承包人驻工地代表为查达琦。合同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为:合同签订,进场施工费10万元,沥青施工结束以实际工程量决算,按实际工程量决算金额付至总工程款95%含进场费,以完工决算日期为准,半年内付清余下全部工程款。如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方工程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每逾延期一天,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结算给承包方。一方违约或因过错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及过错方承担(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调查费等)违约责任或者损失赔偿责任。合同第14.1条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表载明:工程款按实际工作内容及下列结算单价计算,但最终金额以实际工作量结算工程款。上述合同首部所列甲方(发包人)为宏大公司,其委托人为被告沈丽凤;乙方(承包人)为浩赢公司;丙方(担保方)亦为被告沈丽凤。但在合同尾部签字栏处,沈丽凤仅在宏大公司代表人签字栏处签字,并未在担保方签字栏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浩赢公司即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了相应工程施工内容,且已交付使用。其后,原告浩赢公司与被告宏大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24日、7月18日及7月29日签订《路面工程竣工决算单》三份,确认案涉工程价款分别为824381.2元、777000.4元及85016元,合计1686397.6元。上述三份决算单均备注为“荻沼村”。此外,原告浩赢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一份决算日期为2021年1月7日的《路面工程竣工决算单》,该决算单载明合计完成工程量为1006187.4元,工程量核对情况为“吨位数属实,平方量待测量”,并由“薛宇晨”作为发包方代表签字确认,同时该决算单备注为“红菱村”。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宏大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6397.6元。现原告以被告宏大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沈丽凤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分歧较大,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2020年5月,嘉善县西塘镇乡村振兴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景域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签订《梦里水乡乡伴西塘美丽乡村风景线项目工程总承包及运营合同(EPCO)》(以下简称EPCO项目)一份,约定由嘉善县西塘镇乡村振兴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上海景域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该工程地点位于西塘镇荷池村、红菱村;施工内容主要包括荷池村、红菱村改造成民宿村或生态稻香民俗体验村,两村间的通道改造成伴城伴乡的陆上及水上流线。区域总面积约19万平方米,其中红菱村规划面积约10.3万平方米,荷池村规划面积约8.7万平方米,两村间的陆上游线长度约3.7公里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包括原告所称的“红菱村”部分的施工内容在内;2.被告沈丽凤是否应当对被告宏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款项包含决算日期为2021年1月7日结算单所列金额1006187.4元,备注为“红菱村”的款项在内,该施工内容亦是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两被告则认为,双方合同内容仅涉及施工地点位于“荻沼村”的施工部分,并不涉及“红菱村”施工内容,原告所称“红菱村”的施工内容并非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宏大公司在从荻沼村经济合作社承接了案涉“西塘镇荻沼村美丽乡村道路白改黑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沥青砼路面摊铺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浩赢公司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的施工地点位于西塘镇荻沼村,并不包含红菱村的施工内容。而经查,2020年西塘镇红菱村仅在EPCO项目中进行过沥青道路方面的相关施工,但EPCO项目的承包人也并非本案被告宏大公司。另,荻沼村经济合作社与宏大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审定价为2001517元,但原告却主张其与被告间的工程款项为2692585元,也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因涉及“红菱村”的施工内容并非案涉项目施工范围,而被告宏大公司也已将本案所涉“荻沼村”的工程决算款项1686397.6元足额支付给了原告,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宏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06187.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及律师费损失等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由于宏大公司并未欠付原告浩赢公司工程款项,故原告要求沈丽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宏大公司确欠付原告工程款项,被告沈丽凤也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为沈丽凤系作为被告宏大公司的委托人或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浩赢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虽分包合同首部列有担保方沈丽凤字样,但沈丽凤仅在合同尾部宏大公司代表人签字栏处签字确认,并未在担保方签字栏处签字确认,也即其并未向原告明确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不能以此认定其担保人的身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沈丽凤承担保证责任缺乏相应依据。
综上,原告之诉请因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浩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16元,减半收取计71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21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州浩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曹律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益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