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2225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嘉兴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栅经济园区纺工路与纬一路口2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146489769H。
法定代表人:钱林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凌飞,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原告***与被告嘉兴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宏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被告宏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凌飞、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申请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劳务款168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9月30日到宏大公司承包东湖塑料厂工地厂房外做外墙燃料返工工程。在2016年12月30日与工地负责人***结算工程总价66894元,被告宏大公司第一次付款20000元,第二次付款30000元,尚欠16894元,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
被告宏大公司答辩称,宏大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主张劳务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宏大公司付款是正确的,***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关于外墙涂料工程总价66894元,宏大公司在2016年12月26日代表钮胜祥涂料返工工资52000元,及外墙面砖40000元,钮胜祥未支付给原告,但已在***的工程款中全部扣除;二、根据(2017)浙0402民初2344号判决书中已扣去***工程款1980000元(包括返工工程),故该费用应当由宏大公司支付;三、自宏大公司在2016年8月1日接管剩余工程及返工工程后,***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帮助管理的职责,确定工程价款,但未收到工程款也不应支付款项;四、根据双方的土建协议,宏大公司应当承担所有款项。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费用结算单2张、付款凭证1张,用于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用,宏大公司支付部分费用。
经质证,宏大公司认为没有宏大公司盖章确认,对三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宏大公司需要承担付款责任。转账款项是钮胜祥转账到宏大公司后转账支付的。被告***无异议,支付的50000元是宏大公司支付的。
针对自己的抗辩,宏大公司提供(2017)浙0402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4民终984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申4557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用于证明宏大公司与***之间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宏达公司已按判决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劳务合同相对性,***是本案劳务关系相对方,应当支付劳务费。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与宏大公司发生的劳务关系,宏大公司曾支付过款项。***和宏大公司是一起的。***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款项,钮胜祥贪污工程款,应当由公司负责。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收条2张,函1份、承包工程土建协议、工程款明细、承诺书各1份(均复印件),用于证明实际费用应当由宏大公司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收条无异议,是宏大公司支付的,其余证据原告不清楚,与原告无关。宏大公司对收条三性均不认可,函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工地负责人确认款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宏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相关法院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土建协议、工程款明细、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付款责任将结合宏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0日,嘉兴市东湖塑料厂与宏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车间及附属工程交由宏大公司承包。2015年10月25日,宏大公司委托钮胜祥负责工作,2015年10月28日,钮胜祥与***签订《承包工程土建协议》,约定宏大公司委托***承建工程,工程实际由***组织施工。2016年9月22日,钮胜祥与***签订《承诺书》,***作为施工方承诺将未完工及未修补的工程量确定工期完工并交付验收。工期期限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等。2017年1月18日,宏大公司向高超国转账30000元。2017年12月7日,钮胜祥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
***向本院起诉宏大公司、嘉兴市东湖塑料厂及钮胜祥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经由(2017)浙0402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浙04民终98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浙民申455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了宏大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713897.4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劳务费用应当由谁承担。原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提供了劳务,而涉案工程系由***实际施工,原告所举证的结算单均由***签字确认,故原告实际应当是与***发生的劳务合同关系。同时,根据生效的判决书也已确定由宏大公司向***支付所有工程款,故工程项目有关劳务费用应当由***与原告结算。另涉案的东湖塑料厂的施工工程还包括由嘉兴市东湖塑料厂自行施工的项目部分,但不包括原告诉请的外墙染料返工工程。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发生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支付,未支付的金额为1689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68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晔
人民陪审员 闻遂龙
人民陪审员 胡娇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季逸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