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1民初176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5月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南湖区纺工路与纬一路口2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146489769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69********。 原告***与被告**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准许后,再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调查取证、庭外和解,相关审限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承包款60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起诉时为2778.24元,后续利息请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撤回了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减轻了被告负担,故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项目部班组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将被告承建的**共和服装水洗有限公司1#厂房及地下水池及地上水池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后经多次与被告施工员***结账,大部分已将施工工资款付清。尚有2020年11月20日所结欠的60070元没有支付,在2020年11月20日经施工员***亲笔书写《共和水洗厂木工班组新增工程量》和《请款单》各一份,要求公司财务支付尚欠共和水洗厂工地木工工资60070元。被告当时以原告一员工***工伤尚未处理为由,暂不付款,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已于2021年11月9日调解结案。原被告已各自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欠原告的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提起了本案诉讼。 被告宏大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宏大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项目部班组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其次,**共和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工程是***挂靠宏大公司施工的。原告本案主张款项是其与***的施工员***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目的是向**共和服装水洗有限公司讹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款项均已付清,原告诉称的60070元我不知情,需要原告提供原件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提交了项目部班组工责任承包合同原件、共和水洗厂木工班组结算单复印件、共和水厂木工班组新增工程量及请款单复印件、(2021)浙0421民初356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录音光盘各一份。被告宏大公司认为原告大部分证据未提交原件,故不予认可,且宏大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或转包关系,案涉工程不存在新增工程量,至于录音光盘时长太短,难以听清,只能说明原告与***之间存在纠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不予认可,要求提交原件核对,其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表述系支付98万余元中的剩余款,并非指向本案所涉款项。 被告宏大公司提交银行流水、施工图纸、共和水洗厂木工班组主体结算单原件、农民工工资一次性结算凭证原件各一份。原告、被告***对被告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宏大公司申请***、***出庭作证(未追加***为被告之前)。*****:我与宏大公司是挂靠关系,**共和服装水洗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项目是我实际承包施工的,我把该项目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我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合同,目前该项目已完工,我已按照施工图纸将相关款项付给了原告。关于工程量,具体是施工员***与原告进行结算的,金额为104万多的这份结算单结算之后,我按图纸发现价格不对,让他们重新计算,后来得出98万多的结算单,该部分款项我已经全部付清了。*****:***聘请我管理工地,结算是我与原告结算的,原告提交的这些单据都是属实的。按照工程施工图纸之外还有新增工程,这部分原告确实也是做的,当初结算的时候与原告说好,发包人结算给我们,我们就给他,不然就作废,但是后来发包人没有结算给我们,我就单方面把结算单及请款单撕毁了。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向发包人**共和服装水洗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作调查笔录两份,其**:我公司与宏大公司最初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宏大公司新建1号车间,总面积为8428.55平方米,总标的为1280万元,后续因水处理工程,需对水池进行扩建(扩建成三层),故与宏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按照新设计施工图施工,建筑面积变更为8008.49平方米,工程价款变更为1458万元(水池属于构建物,不属于建筑面积,故扩建水池后建筑面积变小,工程造价增加)。工程竣工后,我公司与宏大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因宏大公司延期八个多月,故扣除35万元工程款,最终竣工结算价为1423万元,目前除40万元保证金外,其余款项均已付清。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在论理时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2日,**共和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共和服装水洗有限公司1号车间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8428.55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280万元,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均进行了约定。 被告***与被告宏大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实际由***承包施工,***聘请***对该工地进行管理。***将案涉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水处理工程需要新增施工内容,遂与宏大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要求按照新设计施工图施工,建筑面积变为8008.49平方米,工程价款变更为1458万元。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按照被告指示完成了相关工作。2020年11月19日,经***与***对账,签订《共和水厂木工班组》结算单一份,确认共和水洗厂木工班组应付款为1049230元。当日还出具《农民工工资一次性结算凭证》一份,内容为:**市宏大建筑有限公司城建项目**共和服装水洗有限公司新建厂区1#车间主体总工程量金额989160元,***、***对账及结账,木工民工工资由***承包施工,现全部农民工工资结清。内附有工人签字明细。次日,***与***重新出具结算单两份,将上述1049230元结算款拆分为两部分,一份为《共和水洗厂木工班组主体》结算单,金额为989160元;一份为《共和水洗厂木工班组新增工程量》结算单,金额为60070元,两部分内容、金额总和与《共和水厂木工班组》结算单一致。金额为989160元的该部分款项已通过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发至工人账户;金额为60070元的该张结算单及请款单经***、***签字后交由财务人员,后被***单方面撕毁,***迟迟未取得款项,故成诉。 一、关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中,被告***与被告宏大公司为挂靠关系,其实际承接了**共和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工程新建厂区1#车间工程项目后,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班组进行施工。原告***最初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根据对账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均认可双方之间系分包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 二、关于合同效力及款项支付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无效。如前所述,因***、***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上述行为均系违法分包,应认定为无效。 另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确认***为其工地管理员,亦由其与***进行结算。***当庭确认案涉标的为60070元的结算单及请款单真实存在,因**共和服装水洗有限公司未结算相关款项,故其单方面撕毁单据,也未支付款项给***。根据向工程建设方**共和服装水洗有限公司调查的情况看,工程最终结算款与合同价款的差异在于工程延期交付,与木工工程无关;同时***亦确认***根据其指示完成了相关工作,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另***作为***的代理人完成相关工作,其行为对***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被告宏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间系违法分包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宏大公司仍欠付***工程款项及相应欠款金额。故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宏大公司承担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7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项600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