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12民初2930号之一
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新康乡石堤组。
法定代表人:谭志雄。
被告:湖南鸿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斑竹塘。
法定代表人:毛志勇。
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鸿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鸿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66元,减半收取计338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5903元,由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高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樊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