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01民初5107号
原告:兴义市顺兴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双凤村响水组。
经营者:柳建军,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春,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兴兰,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鸿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斑竹塘。
法定代表人:毛志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兴义市顺兴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顺兴租赁站)与被告湖南鸿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兴租赁站的经营者柳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兴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顺兴租赁站与鸿景公司、**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并判令鸿景公司、**向顺兴公司支付截止至2019年4月30日的材料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租赁款51153元;2、判令鸿景公司、**归还顺兴租赁站钢管2435.2米、扣件2490个、顶托269根,如未在判决规定时间内归还相应物资,则以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根照价赔偿;3、判令鸿景公司、**按照未还架料总价值的20%比例赔偿违约金5347元;4、判令鸿景公司、**从2019年4月30日起按照46.89元/天支付顺兴租赁站未归还材料后续占用损失,直至材料归还或赔偿结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鸿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顺兴租赁站与鸿景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在顺兴租赁站办公室内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租赁费计算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租赁物资收料单》为准,以物资发放当日起按每月底为租赁结算日,乙方必须在下月八日前派人前往甲方处缴纳上月租金,最迟不得超过10天,如乙方拒付,则甲方按照所欠租金金额千分之四收取滞纳金并收回乙方租用材料。合同第三条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所租材料不能修复使用或未归还对方,按合同约定的架料价格表以单位价值100%赔偿;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缴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顺兴租赁站依约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之间陆续向鸿景公司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物资,在顺兴租赁站履约过程中,双方经办人均签署了《租赁物资收料单》。但在顺兴租赁站履行合同义务后,鸿景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支付顺兴租赁站租金,截止至2019年4月30日鸿景公司租用的架料产生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合计10415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租金50000元和押金3000元,鸿景公司尚欠顺兴租赁站租赁款51153元,并有租赁物资钢管2435.2米,扣件2490个,顶托269根未归还顺兴租赁站。鉴于鸿景公司、**不按约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顺兴租赁站与其多次的沟通过程中,鸿景公司、**采取推脱的态度拒不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顺兴租赁站有权解除《架料租赁合同》,鸿景公司、**不但须清偿截止至的租赁费,并需赔偿顺兴租赁站违约金,以及归还剩余的未还材料或折价赔偿。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是以承租材料总价值的20%计算,现顺兴租赁站考虑按照材料总价值计算过高,只要求按照未还材料价值的20%计算支付违约金5347元(26733元×20%)。另由于未还材料的租金只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故从2019年5月1日起鸿景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租金单价折算以每天46.89元支付顺兴租赁站未还材料的占用费损失,直至材料归还或赔偿结清之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顺兴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架料是用在安龙县浪哨湖景观工程,该工程是义龙集团发包,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通号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湖鸿景公司,案外人邓跃坤与鸿景公司有协议关系,邓跃坤又将该工程的部分铺贴、混凝土、防腐木劳务交由**施工,双方没有签到书面协议,**只负责劳务部分,不负责租赁架料的费用。因工程建设需要,鸿景公司需要向顺兴租赁站租赁建筑架料,租赁合同是邓跃坤与顺兴租赁站洽谈,谈好之后邓跃坤将合同拿给鸿景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阳继武加盖公司印章,因顺兴租赁站要求合同经办人必须是当地人,因此**受委托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鸿景公司财务李军向顺兴租赁站支付50000元租赁费。租赁架料使用过程中,由于鸿景公司疏于管理,导致租赁物丢失,未归还的架料都已遗失。鸿景公司的人员已离场,无法取得联系。综上所述,**不是实际承租人,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
被告鸿景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顺兴租赁站作为甲方,鸿景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架料给乙方使用,乙方在办理租赁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押金3000元,材料上、下车各收费18元/吨,钢管日租金0.01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套,顶托日租金0.05元/根,连接套筒日租金0.015元/只;乙方归还时应按照规格、型号保持平整、干净、无损坏修复完毕后归还甲方,如没有维修的架料,甲方将收取钢管校正费15元/吨,扣件维修清洗费0.2元/套,扣件缺螺丝0.6元/个,顶托维修洗油1元/根;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所租架料不能修复使用或未归还甲方,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根标准进行赔偿。租赁费计算以甲方“租赁物资发料单和收料单”并经双方经办人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证,月底为租赁结算日,乙方必须在下月八日前派人前往甲方处缴纳上月租金,最迟不超过10天,如乙方对结算的资金及费用数额有异议,可在下月六日前到甲方处核对,超期视为认可。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1、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2、擅自转卖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租赁物的;3、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物资转租他人或债权债务转让给其他的。乙方指定**为授权代表领料人或收料人及结算人。该合同首页及尾页乙方承租人处加盖了“湖南鸿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在授权代表处签名并捺印。
合同签订后,**向顺兴租赁站支付押金3000元,顺兴租赁站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4月10日分批次提供租赁架料,**在顺兴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资租料单上签字确认。在租赁期间,鸿景公司向顺兴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0000元。截至2019年4月30日,鸿景公司租赁架料累计产生租赁费104153元,未归还钢管2435.2米、扣件2490个,顶托269根。
另查明,庭审中**明确表示未归还架料已遗失,不能归还。顺兴租赁站认可**系案涉合同的经办人。
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顺兴租赁站提供的架料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租金费用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架料租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合同主体,结合该合同首部及尾部承租单位一栏载明鸿景公司及加盖了鸿景公司印章的事实,足以确认合同承租方为鸿景公司。《架料租赁合同》约定鸿景公司指定**为领料人、收料人及结算人,因此,**代表鸿景公司与顺兴租赁站进行提货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鸿景公司承担,顺兴公司依约向**交付租赁物,鸿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顺兴租赁站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拖欠租金,顺兴租赁站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鸿景公司拖欠租金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于顺兴租赁站要求解除《架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费的计算问题,虽然双方未进行结算,但顺兴租赁站提供的发料单、收料单均有**签字确认,且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及其他费用单价,故《架料租赁合同》、发料单及收料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截至2019年4月30日鸿景公司租赁架料共产生租赁费用104153元,未归还钢管2435.2米、扣件2490个,顶托269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归还架料不能返还,因此该部分架料租金应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庭审之日2019年11月8日,截至2019年11月8日,鸿景公司租赁的架料共产生租赁费104153元+[(钢管2435.2米×0.01元+扣件2490个×0.01元+顶托269根×0.05元)×191天]=116129.08元,扣除鸿景公司已支付的53000元,鸿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顺兴租赁站63129.08元。
关于未归架料的赔偿问题,如前所述,鸿景公司尚有钢管2435.2米、扣件2490个,顶托269根不能归还,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归还的架料应按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根的标准折价赔偿,因此鸿景公司应折价赔偿顺兴租赁站45707.4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双方虽在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但双方约定按承租架料总价值2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顺兴租赁站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534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兴义市顺兴建筑物资租赁站与湖南鸿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
二、湖南鸿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义市顺兴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租赁费63129.08元、赔偿款45707.4元、违约金5347元,合计114183.48元;
三、驳回兴义市顺兴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公告费600,合计2580元,由湖南鸿景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应国
人民陪审员 岑正华
人民陪审员 曾德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成瑶